如何评价双边投资协议的利与弊

2024-05-16 13:23

1. 如何评价双边投资协议的利与弊

  长期来看,双边投资协定的签署为外国投资进入和本国的海外投资提供更加便利的措施和保护,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更快地融入全球经济,广泛地参与国际合作,吸引更多的外商直接投资,进而促进国内就业的增加,促进经济增长。大量的外资进入同时也能够在更大规模的通过竞争、劳动力流动、示范效应等方式促进东道国产业技术进步,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东道国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特别是对于中国来讲,双边投资的签订还可以有效地促进中国海外投资的扩张,可以很好的缓解长期以来由于贸易顺差导致的外汇储备激增,为减少贸易摩擦创造有利条件。
      双边投资协定显然是一把双刃剑,发展中国家从双边投资协定中获取的是潜在的利益,这些利益能否实现很大程度取决于发展中国家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现实条件,但是双边投资协定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威胁和挑战却是实实在在的,接受发达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挑战主要包括:(1)给予外国投资者或公司事先设立的权利将严重偏离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现有的对外资管理的政策和措施。事先设立的投资权利规定意味着即使没有进入东道国的外国投资者同样有权利参与各种形式的投资。东道国不得不降低或放弃对外国投资资格审查、批准或者进入资格约束的权力,破坏东道国已有的外资管理法律,限制东道国政策的自由度和空间,甚至侵害东道国的主权。(2)外国投资者享有国民待遇,东道国只能给予外国投资者相对于本土投资者同样或者更好的待遇和权利,限制东道国对本土投资者给予的优惠待遇,限制东道国对本土幼稚产业的扶植和培育。(3)东道国许多已有的“履行要求”(performance requirement)将被迫放弃,比如要求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本土企业建立合资企业、要求外国投资者技术转移、要求使用本国原材料及零配件等投资措施将被废除。除了在协定中规定的例外条款之外,外国投资者可以在所有行业自由设立100%控股的独资企业。(4)东道国不能对外国的投资者资金的流入和流出做出限制,在双边投资协定下,如果投资者认为由于东道国政策的限制和变动使其权力遭受损失可采用征收条款起诉东道国政府。外国投资者资金自由无限制转移会破坏东道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增大金融危机爆发的潜在风险。在危机出现时,无法限制外国投机基金及工具进入以及限制资金的对外转移。在美国新加坡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新加坡希望对短期投机资金的自由转移条款列入例外,而美国则不同意,双方妥协的结果是只允许新加坡将几种特定类型的资金自由转移列入例外。(5)投资协定几乎涵盖了所有的行业。在美国参与的投资协定中包括服务行业,在市场准入方面,美国的双边投资协议采取的是“反向列举法”(Negative list approach),即只要没有例外列出的行业,都是东道国需要采取完全自由化政策的行业。这一政策对发展中国造成的负面影响包括:a. 行业自由化进程的压力很大;b. 发展中国很难完全意识或考虑到那些不愿意履行自由化措施的行业或者细分的行业需要列入例外条款。c. 发展中国家无法预测将来那些行业更需要本土发展而不是采取自由化措施并且一旦接受自由化措施的行业将来无法反悔。d. 发展中国家对未来可能出现的一些新兴行业无法预测,因而也不能够将其列入例外条款。(6)发展中国家政策会受到禁止征用(prohibiting “expropriation”)和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对征用的范围包括直接和间接征用,尤其是后者,东道国采取经济社会发展、健康或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都可能被认定对外国投资者产生了间接的财产征用。而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外国投资者对东道国政府的直接起诉机制。这两项条款的不利影响主要有:a. 东道国不能够采取可能对外国投资者资产产生间接征用的措施;b. 即使东道国认为一项政策并不会产生征用作用,但由于担心受到外国投资者的起诉,而不愿意出台不受外国投资者欢迎的相关政策。c. 从双边投资协定解决争端的实际案例来看,(比如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自由贸易协定签署后出现的相关案例)外国投资者在国际法庭对东道国政府的直接起诉机制可能会使东道国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7)投资协议中知识产权同样被列入了投资的范围,当外国投资者认为自身的知识产权遭受侵犯或者间接征用时,就可以采用投资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要求东道国做出赔偿或者直接起诉东道国政府。

如何评价双边投资协议的利与弊

2. 如何看待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机制的论文3000字

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市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决定成立更具全球性的世界贸易组织 ,以取代成立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是当代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 拥有162个成员国,成员国贸易总额达到全球的97%,有“经济联合国”之称。
1995年1月1日正式开始运作,该组织负责管理世界经济和贸易秩序,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莱蒙湖畔。其基本原则是通过实施市场开放、非歧视和公平贸易等原则,来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1996年1月1日,它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临时机构。世贸组织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国际组织,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它的前身是1947年订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贸易,而关贸总协定只适用于商品货物贸易。
自2001年12月11日开始,中国正式加入WTO,标志着中国的产业对外开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世界贸易组织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莱蒙湖畔。世贸组织的第一任总干事是意大利前外贸部长雷纳托·鲁杰罗,第二任总干事是新西兰前总理麦克·穆尔,第三任总干事是泰国前副总理兼商业部长素帕猜,第四任总干事是欧盟前贸易谈判代表帕斯卡尔·拉米。
建立世贸组织的设想是在1944年7月举行的布雷顿森林会议上提出的,当时设想在成立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同时,成立一个国际性贸易组织,从而使它们成为二次大战后左右世界经济的“货币-金融-贸易”三位一体的机构。1947年联合国贸易及就业会议签署的《哈瓦那宪章》同意成立世贸组织,后来由于美国的反对,世贸组织不能成立。同年,美国发起拟订了关贸总协定,作为推行贸易自由化的临时契约。1986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启动后,欧共体和加拿大于1990年分别正式提出成立世贸组织的议案,1994年4月在摩洛哥马拉喀什举行的关贸总协定部长级会议才正式决定成立世贸组织。
1947--1993年,关贸总协定主持了8轮多边关税与贸易谈判,第8轮谈判于1986年至1993年12月15日在日内瓦举行,称为“乌拉圭回合”。其中第五轮称为“狄龙回合”,第六轮称为“肯尼迪回合”,第七轮称为“东京回合”。世贸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WB)一起被称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三大支柱。
2003年8月30日,世贸组织总理事会一致通过了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根据这份文件的规定,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及其它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内部通过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生产、使用和销售有关治疗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疾病的专利药品。这不仅将大大降低相关专利药品的市场价格,而且将有利于更迅速和有效地控制、缓解公共健康危机,确保生命健康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

3. 知识产权和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的论文

  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增大,作用更加显著,随着加入世贸组织,重视和加强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对于我国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战略


  知识产权主要指个人及其组织在脑力劳动方面创造并完成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无形性、双重性、确认性和独占性的特点。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社会显得非常重要,它不但激励发明,创新知识,而且可以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快配置技术创新资源,促使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知识产权保护是以知识为基础的对国际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反映,是新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根据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只有物质资料生产才能产生剩余价值,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非物质经济本身不产生剩余价值,只有参与物质生产部门的价值分割才能产生价值。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压低物质部门的产品价格,而提高与知识相关的非物质经济部门的价格,从而在国际贸易中取得较为有利的地位。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国际上把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相提并论,其重要性可见一斑。1994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第十回合谈判过程中,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TRIPS》协议同时生效,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TRIPS》协议也当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准则。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1.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众所周知,对外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品和服务的知识含量和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其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商品占有较大的比重,且这个比重还在不断攀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之所以能够大量成功地引进外资和国外的先进技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建立并实行了知识产权制度,为正常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投资活动奠定了基础性的保障制度。只有在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才能得到有效发展。

  2.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
  在弗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中,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工业都将经历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创造新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第二阶段,国内市场饱和,向国外市场出口;第三阶段,对外投资,向外国市场提供产品;第四阶段,外国生产,向母国市场出口。从发达国家角度说,当处于产品周期的二、三阶段时,它会极力支持自由贸易;而当到了第四阶段时,国内市场的产品为进口产品所替代时,该国产品的市场地位开始衰落,其市场占有率受到挑战。此时,它会转向知识产权保护,在贸易政策中会极力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通过强制性措施来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设法减慢产品周期的步伐。这对在技术上处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无疑是有失公平的。这样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扩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贫富差距愈加严重。

  二、当前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随着世界步入经济全球化时代,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建立和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取得了世界各国公认的成绩。但从我国社会还正处在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还有待完善,在国际贸易中,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
  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我国企业每年取得省部级以上的重大科技成果有几万个项目,而申请的专利数却不到10%,企业较为重视有形资产的保护,却忽视了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保护,从而导致我国每年有很多知识产权被“抢注” 。所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成为企业家的共识,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和“分水岭”。目前,我国缺乏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很多方面,包括法律、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如山西老陈醋商业秘密泄露事件的发生;景泰蓝、宣纸等民族绝技的泄密,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因此,在大力保护国外的驰名商标时,应加强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

  2.知识产权人才缺乏
  国内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真正了解和懂得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才不多。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产权谈判及分析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

  3.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亟待完善
  我国有些法律和TRIPS相关法律还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许多空白。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一些跨国公司企图利用知识产权中的非法限制和排斥竞争实现其垄断地位。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非法垄断行为,许多发达国家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进行制约,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条款。这样,我国企业在遇到知识产权争端时就可能遭遇不利的被动状态,从而在国内市场上对其他企业的垄断行为束手无策、在国外市场上遇到严格的反垄断法控制而使自身陷入尴尬境地。

  三、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各国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定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我国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涉及面较广的系统工程,虽然我国政府在这方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真正从国民意识上重视知识产权问题还需一个过程。就目前看,应该做好以下方面工作:

  1.实施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1)政策倾斜,资金扶持。政策上要从笼统扶持转到重点支持专利项目上来,特别是那些高科技专利项目,建设拥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民族工业群体。同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专利制度各项奖酬的兑现,重奖一些重大发明专利技术。在资金上,面对“入世”后的新形势,各级政府都应建立专利基金,以财政、企业为主体,广开资金来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重点支持那些有广泛的市场前景、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专利技术,如火炬计划、星火计划、高新技术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等各种科技和经济计划项目。
  (2)加强立法,完善法律。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以鼓励创新、优化环境为宗旨,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立法。 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知识产权纠纷。积极发挥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和区域协作执法机制的作用,打击和防范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巩固知识产权重大案件联合督办制度以及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沟通对话机制。加强“奥运会”和“世博会”等各类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我国农业技术、农用工具、农药化肥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认真落实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依法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3)重视人才,培养人才。科技以人为本,人才是国家的第一资源。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越多,谁就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取得胜利。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本土人才的争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掉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同时,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变革,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要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人才队伍培养工作,特别是加大知识产权工作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力度,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水平,造就一支包括各类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在内的规模宏大的知识产权队伍。继续加强对各级政府领导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知识产权宣传与培训工作。
  (4)突出特色,借鉴经验。发展经济有特色,保护知识产权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国和地区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重点和方向。近年来,美国将打击盗版等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其中媒体盗版是重中之重。同时,它们根据现代标准改进美国知识产权法规——特别是刑事惩处手段,包括通过修订及更新美国签署的双向司法援助及引渡条约,让盗版者及伪冒者在美国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国也应注重在寻求传统知识资源的联合保护。当发达国家对全球现代工业知识产权“圈地运动”基本完成后,我们的“传统知识”便成为新世纪圈地运动的新目标。中国应当积极运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机制,对传统知识资源进行保护的同时,积极寻求国际联合集团式的保护。

  2.实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1)树立品牌 ,增强意识。知识经济时代,品牌之“名”越来越在于产品的知识含量之高,企业应保持产品在知识含量上的优势来谋求产品的竞争优势,只有企业掌握了过硬的知识产权,才能在市场上推出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才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有了自己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更应该树立品牌保护意识,洞悉跨国集团在我国运用的品牌战略,以品牌的国际化带动知识产权战略。不仅要利用国内的资源条件和市场,更要充分利用国外的资源与市场,进行跨国经营,使我们的品牌发展成为全球化品牌。由于我国的一些企业在早些年没有商标保护意识,大量的国内驰名商标被在国外抢注,例如“同仁堂”“青岛啤酒”等,使这些企业在国外的发展受到了重重阻力,因此我们要吸取这些教训,要时刻注意自己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否则无异于在扼杀企业在国外的发展之路。
  (2)加强申请,促进保护。据报道,仅加入世贸以来我国企业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经济赔偿累计超过10亿美元。因此我们应从多个角度、立体地实施专利保护战略。实施专利保护战略作为企业发展的护身符已是我国企业的当务之急。
  第一,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机构,建立专利信息中心收集信息,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网,通过专利信息中心,对与本企业产品相关的专利作分类管理。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计表明,每年新技术发明创造的90%以上都会在专利文献中检索到,所以我们可以不断地更新我们的专利资料库,对相似技术进行排查并通过专业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侵权分析,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使企业的研发人员了解本行业的技术发展趋势,为创新项目提供方向,保持研究开发中的合法性。
  第二,提高专利申请率,设置专利网战略。对每一项创新方案都申请一项专利,并在基本专利的周围设置大量原理基本相同的不同权利,并且技术开发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升级的过程,因此当一个企业拥有自己的自主专利权时,应通过不断改进原有技术而获得网状的专利保护范围。
  (3)加大创新,提高效率。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必须加快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 增加知识产权的产出量,形成企业在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中的主体地位。一要在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确立知识产权的概念,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文献,注意发现、申报和形成知识产权;二要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使技术中心成为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载体,成为吸引、凝聚科技人才,调动和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平台;三要加强产学研合作,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建立研究所和实验室,共同培养技术人才。


  参考文献:
  [1]田晓菁: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摩擦及应对策略[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2]黎 奔 刘路遥 卢鹏论:WTO框架下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J].商场现代化,2007(1)
  [3]丁永刚 张海鹏: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7(5)


  其他相关文献:

  1.《知识产权与国际竞争》 中国科学技术促进发展研究中心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中国:直面国际经济摩擦》刘力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3.《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南振兴   中国书籍出版社
  4. 《以制度和秩序驾驭市场经济》 洪银兴著  人民出版社
  5.《WTO与地方行政管理制度研究》唐民皓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6.《我国知识产权贸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李浩  《国际贸易问题》2005/11期
  7.《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式跨越》刘勇  《国际技术贸易》2005/3期
  8.《跨国集团在华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吕文举  《国际技术贸易》2005/4期
  9.《知识产权保护的“西学中用”》  《国际技术贸易》2006/1期
  10.《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 郑成思  《新华文摘》2006/15期
  11.《知识产权-民营企业出口绕不过的壁垒》 夏瑞林《对外经贸实务》2004/6
  12.《建立大类出口商品技术标准预警机制的建议》 江榕 《对外经贸实务》2003/9
  13.《广州市大类出口商品技术壁垒预警机制的建立及改进》 江榕等 《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4/11期

知识产权和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的论文

4. 国际投资学 试对双边投资协定进行利弊分析

四方的考题吧~~~??哈哈  不告诉你!! 
还是告诉你吧~~自己总结一下
投资协定属于投资自由化措施的范畴,这就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在双边投资框架下在保护外国投资者利益、规范政府对外国投资的管理、金融自由化等方面做出较大的调整。长期来看,双边投资协定的签署为外国投资进入和本国的海外投资提供更加便利的措施和保护,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更快地融入全球经济,广泛地参与国际合作,吸引更多的外商直接投资,进而促进国内就业的增加,促进经济增长。大量的外资进入同时也能够在更大规模的通过竞争、劳动力流动、示范效应等方式促进东道国产业技术进步,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东道国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特别是对于中国来讲,双边投资的签订还可以有效地促进中国海外投资的扩张,可以很好的缓解长期以来由于贸易顺差导致的外汇储备激增,为减少贸易摩擦创造有利条件。然而,双边投资协定显然是一把双刃剑,发展中国家从双边投资协定中获取的是潜在的利益,这些利益能否实现很大程度取决于发展中国家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现实条件,但是双边投资协定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威胁和挑战却是实实在在的,接受发达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挑战主要包括:(1)给予外国投资者或公司事先设立的权利将严重偏离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现有的对外资管理的政策和措施。事先设立的投资权利规定意味着即使没有进入东道国的外国投资者同样有权利参与各种形式的投资。东道国不得不降低或放弃对外国投资资格审查、批准或者进入资格约束的权力,破坏东道国已有的外资管理法律,限制东道国政策的自由度和空间,甚至侵害东道国的主权。(2)外国投资者享有国民待遇,东道国只能给予外国投资者相对于本土投资者同样或者更好的待遇和权利,限制东道国对本土投资者给予的优惠待遇,限制东道国对本土幼稚产业的扶植和培育。(3)东道国许多已有的“履行要求”(performance requirement)将被迫放弃,比如要求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本土企业建立合资企业、要求外国投资者技术转移、要求使用本国原材料及零配件等投资措施将被废除。除了在协定中规定的例外条款之外,外国投资者可以在所有行业自由设立100%控股的独资企业。(4)东道国不能对外国的投资者资金的流入和流出做出限制,在双边投资协定下,如果投资者认为由于东道国政策的限制和变动使其权力遭受损失可采用征收条款起诉东道国政府。外国投资者资金自由无限制转移会破坏东道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增大金融危机爆发的潜在风险。在危机出现时,无法限制外国投机基金及工具进入以及限制资金的对外转移。在美国新加坡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新加坡希望对短期投机资金的自由转移条款列入例外,而美国则不同意,双方妥协的结果是只允许新加坡将几种特定类型的资金自由转移列入例外。(5)投资协定几乎涵盖了所有的行业。在美国参与的投资协定中包括服务行业,在市场准入方面,美国的双边投资协议采取的是“反向列举法”(Negative list approach),即只要没有例外列出的行业,都是东道国需要采取完全自由化政策的行业。这一政策对发展中国造成的负面影响包括:a. 行业自由化进程的压力很大;b. 发展中国很难完全意识或考虑到那些不愿意履行自由化措施的行业或者细分的行业需要列入例外条款。c. 发展中国家无法预测将来那些行业更需要本土发展而不是采取自由化措施并且一旦接受自由化措施的行业将来无法反悔。d. 发展中国家对未来可能出现的一些新兴行业无法预测,因而也不能够将其列入例外条款。(6)发展中国家政策会受到禁止征用(prohibiting “expropriation”)和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对征用的范围包括直接和间接征用,尤其是后者,东道国采取经济社会发展、健康或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都可能被认定对外国投资者产生了间接的财产征用。而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外国投资者对东道国政府的直接起诉机制。这两项条款的不利影响主要有:a. 东道国不能够采取可能对外国投资者资产产生间接征用的措施;b. 即使东道国认为一项政策并不会产生征用作用,但由于担心受到外国投资者的起诉,而不愿意出台不受外国投资者欢迎的相关政策。c. 从双边投资协定解决争端的实际案例来看,(比如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自由贸易协定签署后出现的相关案例)外国投资者在国际法庭对东道国政府的直接起诉机制可能会使东道国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7)投资协议中知识产权同样被列入了投资的范围,当外国投资者认为自身的知识产权遭受侵犯或者间接征用时,就可以采用投资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要求东道国做出赔偿或者直接起诉东道国政府。

5. 说明我国积极推进中美双边投资协定的经济生活依据

中美经济关系被视为两国关系的“压舱石”。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美两国经济相互依赖水平不断加深,两国进出口贸易总额在2013年达到了5200亿美元,实际利用美国直接投资28亿美元,美国对华直接投资的存量为500亿—700亿美元,而截至2012年中国对美国直接投资存量为170亿美元。但是随着两国经济相互依赖水平的加深,中美之间的经贸矛盾似乎也日渐突出。贸易不平衡、人民币汇率、国有企业、中国向美国投资受阻等问题都成了中美经济关系中不和谐的声音。从性质上来看,中美经济关系是互利共赢的,为了解决两国经贸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中美两国从2006年举行中美战略经济对话,2008年奥巴马上台之后,改为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在这个双边平台上,两国共同商议关系双边发展的战略性、长期性和全局性问题。
在2008年6月举行的第四次战略经济对话上,双方就提出谈判双边投资协定的问题。在2013年7月举行的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上,双方正式宣布重启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从美国方面来看,希望通过双边投资协定为美国企业提供更好的保护,包括更广泛的进入中国市场、国民待遇、非歧视原则、保护企业所有权、限制对投资的绩效要求、以及中立的争端解决等。这被视为是自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7章投资协定签署以来,最重要的双边投资协定。从中国方面来看,双边投资协定将会促进中国对美国的直接投资和中立的争端解决等,从而避免美国投资安全委员会对中国企业的不公正对待。双边投资协定谈判包括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关于文本的,第二个阶段是关于负面清单的。截至2014年7月,双方已经展开了13轮的谈判。在2014年7月,双方已经进入了负面清单的谈判阶段。

说明我国积极推进中美双边投资协定的经济生活依据

6.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机构特点

 1965年华盛顿公约主要规范关于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关于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甚至对于公约名称中“投资”一词,也有意没有定义,而留待缔约国之间通过双边投资协定(BIT)或者多边协定(MAI)解决。另外有关最惠国待遇(MFNT),透明化,货币的自由兑换,征用补偿的程序与标准等等都在这些投资协定中规定。Salini Costruttori S.P.A.诉约旦一案的仲裁庭指出,最惠国待遇并不涵盖在投资协定中针对程序作出的规定。 公约的前言部分明确指出,任何缔约国不因仅仅批准、接受、核准公约就被视为接受特定案件的管辖。在80年代中期,几乎所有的ICSID案件的管辖权均源自缔约国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现在绝大多数的案件管辖权源于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或者缔约国之间签订的双边、多边投资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就将ICSID作为争端解决途径之一。这说明,一方面ICSID越来越多的获得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另一方面虽然各缔约国作为主权国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将特定的或者特定类型的投资争议提交或者不提交ICSID,但是对于外国投资的需求迫使他们不得不放弃这方面的主张。 ICSID的案件一般都是一方为缔约国,一方为另一缔约国的国民,而争议的内容主要涉及缔约国是否违反了保护其它缔约国的国民(投资人)的国际义务。 ICSID的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区分合同请求和ICSID请求。前者为私法意义上违约救济请求,而后者则主要是指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者其他国际法义务。在Azinian诉墨西哥一案中,仲裁庭指出单纯违反合同的政府行为并不足以构成ICSID的诉因,只有在缔约国弃绝正义(a denial of justice),如拒不受理合法诉讼,过分的迟延,严重的欠缺公正或者显然恶意的曲解法律,从而构成违反了公正对待(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作为投资人的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国际义务(在本案中直接源于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才构成ICSID的诉因。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缔约国往往约定保证履行或者遵守投资合同,这样条款被称为伞式条款(umbrella clause)。 在SGS诉巴基斯坦一案中,原告代理人即提出根据瑞士与巴基斯坦的双边条约中的伞式条款的约定,违反个别投资合同的行为升格或者转化为违反条约的行为,然而该仲裁庭却认为,将数量众多和内容各异的合同义务,都转换为国际公法上的国家义务显然不妥当。最近(2006年4月27日)在(27 April 2006) El Paso国际能源公司诉阿根廷一案中,仲裁庭再次否定了伞式条款将合同义务升格的国际义务的主张。 虽然公约第52条规定了废置裁定的程序,但是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仅在仲裁庭组成违法,显然超越职权,腐败,严重的背离基本程序,或者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才可能废置裁定。另外,在特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释裁决或者纠正计算错误。由于公约规定的裁决和审查程序都不是由常设的机构组成,因此,ICSID并没有形成严格的案例法,后一个仲裁庭的裁决有可能与前面的判决截然不同。例如在SGS诉菲律宾一案中,仲裁庭就依据瑞士与菲律宾签订的投资协定中的伞式条款,认为违反个别投资合同的行为就构成违反条约义务的行为。ICSID为投资者与资本接受国的纠纷提供了独立公正的平台,有利于投资者的信心,同时也有利于资本接受国更好的吸引外资,促进国际间的资本流动。

7. 双边投资协定BIT中的“指派机构”-条款常设仲裁法院PCA

嗯,指派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是常设仲裁法院PCA

双边投资协定BIT中的“指派机构”-条款常设仲裁法院PCA

8.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业务活动?

ICSID的宗旨和业务程序
  根据《华盛顿公约》,设立中心的宗旨在于专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即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之外,另设国际调解和国际仲裁程序。但“中心”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调解仲裁工作,而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便利,为针对各项具体争端而分别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国际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条件,便于他们开展调解或仲裁工作,“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仅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对一些虽具有东道国国籍,但事实上却归外国投资者控制的法人,经争端双方同意,也可视同另一缔约国国民,享受“外国投资者”的同等待遇。 

  调解和仲裁是“中心”的两种业务程序。按《公约》规定,在调解程序中,调解员仅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供当事人参考。而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各项条件。《华盛顿公约》实际上是为了保障资本输出国(多为发达国家)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它尽可能把本来属于东道国的管辖权,转移给“中心”这一国际组织。由于这一原因及其他种种原因。自“中心”成立以来,受理的业务很少。到1992 年,“中心”只受理了29 起业务。 
ICSID的特点 
  1. 1965年华盛顿公约主要规范关于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关于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内容。 

  甚至对于公约名称中“投资”一词,也有意没有定义,而留待缔约国之间通过双边投资协定(BIT)或者多边协定(MAI)解决。另外有关最惠国待遇(MFNT),透明化,货币的自由兑换,征用补偿的程序与标准等等都在这些投资协定中规定。 

  Salini Costruttori S.P.A.诉约旦一案的仲裁庭指出,最惠国待遇并不涵盖在投资协定中针对程序作出的规定。 

  2. 公约本身不构成ICSID管辖权的基础。 

  公约的前言部分明确指出,任何缔约国不因仅仅批准、接受、核准公约就被视为接受特定案件的管辖。 

  在80年代中期,几乎所有的ICSID案件的管辖权均源自缔约国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现在绝大多数的案件管辖权源于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或者缔约国之间签订的双边、多边投资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就将ICSID作为争端解决途径之一。 

  这说明,一方面ICSID越来越多的获得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另一方面虽然各缔约国作为主权国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将特定的或者特定类型的投资争议提交或者不提交ICSID,但是对于外国投资的需求迫使他们不得不放弃这方面的主张。 

  3.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不同,ICSID的案件一般都是一方为缔约国,一方为另一缔约国的国民,而争议的内容主要涉及缔约国是否违反了保护其它缔约国的国民(投资人)的国际义务。 

  ICSID的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区分合同请求和ICSID请求。前者为私法意义上违约救济请求,而后者则主要是指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者其他国际法义务。在Azinian诉墨西哥一案中,仲裁庭指出单纯违反合同的政府行为并不足以构成ICSID的诉因,只有在缔约国弃绝正义(a denial of justice),如拒不受理合法诉讼,过分的迟延,严重的欠缺公正或者显然恶意的曲解法律,从而构成违反了公正对待(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作为投资人的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国际义务(在本案中直接源于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才构成ICSID的诉因。 

  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缔约国往往约定保证履行或者遵守投资合同,这样条款被称为伞式条款(umbrella clause)。 在SGS诉巴基斯坦一案中,原告代理人即提出根据瑞士与巴基斯坦的双边条约中的伞式条款的约定,违反个别投资合同的行为升格或者转化为违反条约的行为,然而该仲裁庭却认为,将数量众多和内容各异的合同义务,都转换为国际公法上的国家义务显然不妥当。最近(2006年4月27日)在(27 April 2006) El Paso国际能源公司诉阿根廷一案中,仲裁庭再次否定了伞式条款将合同义务升格的国际义务的主张。 

  4.ICSID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相当有效。 

  这是因为一方面,不同于WTO争端解决机制,ICSID裁决主要是金钱给付问题,对于缔约国而言,兑现承诺并不难。另一方面,由于ICSID与世界银行的关系,以及各缔约国均承认该仲裁裁决的效力,金钱给付裁决的执行还是十分容易解决的。 

  5.ICSID并没有常设的上诉机制。 

  虽然公约第52条规定了废置裁定的程序,但是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仅在仲裁庭组成违法,显然超越职权,腐败,严重的背离基本程序,或者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才可能废置裁定。 

  另外,在特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释裁决或者纠正计算错误。 

  由于公约规定的裁决和审查程序都不是由常设的机构组成,因此,ICSID并没有形成严格的案例法,后一个仲裁庭的裁决有可能与前面的判决截然不同。例如在SGS诉菲律宾一案中,仲裁庭就依据瑞士与菲律宾签订的投资协定中的伞式条款,认为违反个别投资合同的行为就构成违反条约义务的行为。 

  ICSID为投资者与资本接受国的纠纷提供了独立公正的平台,有利于投资者的信心,同时也有利于资本接受国更好的吸引外资,促进国际间的资本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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