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2024-05-10 14:00

1.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以下简称“报价回购”)是指证券公司提供债券作为质物,并以根据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总额为融资额度,向在该证券公司指定交易的客户以证券公司报价客户接受报价的方式融入资金,客户于回购到期时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相应收益的债券质押式回购。第三条 可用作报价回购质押券的债券品种与上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相同。标准券折算率适用《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发布的债券质押式回购标准券折算率。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报价回购证券交易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和控制报价回购业务规模,并向上交所报备。上交所对证券公司的报价回购业务规模实行总量控制。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格式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报价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申报本公司的报价,并代客户申报接受报价的委托,交易系统对双方的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成交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报价回购的初始交易与购回交易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处理服务。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上交所交易系统申报其与客户已经达成的真实交易意向,不得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证券公司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上交所、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和资金划付等处理。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2.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五章

第一节 质押专用账户和债券转入转出处理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应当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XX证券公司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质押专用账户”(以下简称“质押专用账户”),用以保管其所提交的拟用于质押担保的债券。质押专用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交易。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开立质押专用账户时,除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开户申请书;(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业务方案的无异议函;(三)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将其持有的自有债券申报转入质押专用账户,质押专用账户中的债券拟作为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业务的履约质押担保物。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在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前,应向上交所报备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作为债券转入转出的证券账户。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上交所报备。上交所将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清单通过书面方式及时告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第三十六条 对于证券公司提交的债券转入申报,当日日终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有足额债券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发送的转入指令逐笔将相应债券由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转入质押专用账户。证券公司报价回购额度于次一交易日相应增加。若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内债券不足的,则该笔转入申报做无效处理。第三十七条 对于证券公司提交的债券转出申报,当日日终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有足额可用债券余额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发送的转出指令逐笔将相应债券由质押专用账户转入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转出的债券于次一交易日可用于交易。若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内债券不足的,则该笔转出申报做无效处理。证券公司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内应付报价回购交易结算资金不足的,对该证券公司当日所有的债券转出申报均不予办理。第二节 质押登记及质押专用账户查询第三十八条 未到期回购及到期资金划付失败的回购所对应的质押券按上交所确定的以下原则分配:回购交易以成交先后顺序、债券以证券代码由小到大顺序确定质押券品种;以回购金额除以对应质押券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确定质押券数量,进位精确到元。若司法机关依法对质押专用账户内相关债券提出冻结要求的,当日质押券按如下顺序分配:未被要求司法冻结的债券在前、被要求司法冻结的债券在后,证券代码由小到大排序。对资金划付失败的初始回购交易以及到期且已完成资金划付的回购不分配质押券。每个交易日日终完成债券转入转出处理后,依据当日的折算率,按照上述原则重新分配确定每笔未到期回购及到期资金划付失败回购的质押券。第三十九条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受上交所委托根据上交所的成交结果及上交所确定的质押券分配原则对未到期回购及到期资金划付失败的回购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相关质押登记办理后,证券公司与客户质押关系建立。若当日司法机关依法对质押专用账户内相关债券提出冻结要求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分配质押券并完成质押登记后,办理司法冻结登记。每个交易日日终,每笔未到期回购及到期资金划付失败的回购所对应的质押券会根据重新分配结果发生变化。对于已到期且已完成资金划付的回购,质押登记解除,证券公司与客户质押关系终止。第四十条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受上交所委托于每个交易日日终向证券公司发送质押登记明细数据。第四十一条 客户可向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查询其名下报价回购及对应的质押登记明细情况。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数据如有不一致,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及客户参与报价回购业务,即视为认可并遵守本细则关于质押券分配及质押登记等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以及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向上交所提交的报价回购交易申报即视为证券公司及客户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质押登记的申请。第三节 资金划付第四十四条 客户参与报价回购交易,需使用其在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开立的客户资金账户办理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报价回购交易的资金明细清算,并记载客户资金余额。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参与报价回购交易,应使用其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已开立的用于非净额结算的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以证券公司法人名义开立)办理资金划付。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每日对该证券公司当日全部报价回购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到期购回和提前购回)进行净额清算,并根据该净额清算结果,在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划转。第四十六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证券公司负责客户报价回购交易资金明细清算,通过记增记减客户资金账户完成。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由于资金明细清算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国结算无关。第四十七条T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分别以证券公司的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为单位,对当日全部报价回购交易进行轧差清算,相关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并据此在证券公司的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之间代为进行资金划付。全部初始交易金额大于全部购回金额的,证券公司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金额=全部初始交易金额-全部购回金额;全部购回金额大于全部初始交易金额的,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金额=全部购回金额-全部初始交易金额。其中,初始交易金额=成交数量×1000;对于到期购回,购回金额计算公式如下:购回金额=成交数量×(100元+到期年收益×实际回购天数/365)×10;对于提前购回,购回金额计算公式如下:购回金额=成交数量×(100元+提前购回年收益×实际回购天数/365)×10。上述公式中成交数量的单位为手。第四十八条T日16:00,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为应付账户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净额清算结果将应付金额从应付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付至应收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为应付账户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净额清算结果将应付金额从应付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付至应收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的,对该证券公司当日全部报价回购均不做资金划付处理。因资金不足导致资金划付失败的,由相关责任方依据约定协商解决后续处理事宜。

3.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二章

第七条 上交所对报价回购进行交易权限管理。第八条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开通报价回购业务权限,应提交以下材料:(一)业务申请书;(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业务方案的无异议函;(三)业务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四)《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和《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客户协议》、《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样本附后);(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报告;(六)负责报价回购业务的分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七)其他上交所要求的材料。上交所经审核并会商中国结算后,认为证券公司申请符合规定的,向其发出确认开通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的书面通知。第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一)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因质押券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押券不足;(二)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细则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二)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三)证券公司连续两个交易日无法完成资金划付;(四)因质押券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中质押券不足且证券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不小于零;(五)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二章

4.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四章

第一节 交易品种、时间第十七条 报价回购品种为1天期、7天期、14天期、28天期和91天期,交易代码分别为205001、205007、205008、205010、205030。第十八条 报价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10。第二节 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发出报价回购的统一报价,客户接受报价后向证券公司发出交易委托,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并向上交所交易系统提交证券公司和客户之间的交易申报,交易系统核验后对具有足额质押券对应的交易申报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报价回购交易一经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即为成立,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第二十条 报价回购的申报数量单位为手。1手为人民币一千元。最低申报数量为50手,超出部分应为1手的整倍数。第二十一条 报价回购的申报价格为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提前购回价格为百元资金提前购回年收益。第二十二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合同编号、申报日期和时间、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交易代码、初始交易申报价格、提前购回价格、申报数量、交易类型等内容。初始交易的成交回报要素包括:成交编号、合同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交易代码、初始交易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交易类型等内容。第二十三条 报价回购的到期购回交易,客户不须申报。客户也可在回购到期日前向证券公司发出提前购回委托。证券公司接收委托并向上交所交易系统提交申报,经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后,该日即为提前购回日。提前购回的持有期收益按该笔回购的提前购回年收益率计算确定。单笔回购交易不得部分提前购回。第二十四条 提前购回的申报要素包括合同编号、申报日期和时间、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交易代码、初始交易申报价格、提前购回价格、申报数量、交易类型、要提前购回的订单的申报日期、要提前购回的订单的成交编号、提前购回的价格等内容。提前购回的成交回报要素包括:成交编号、合同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交易代码、提前购回价格、成交数量等内容。制第二十五条 一家证券公司只能通过一个交易单元进行报价回购交易。第三节 报价回购额度第二十六条 上交所交易系统对证券公司报价回购额度进行前端控制。回购额度为规模控制额度和质押专用账户中未被司法冻结或其他原因冻结的所有债券按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总额中的较小值。证券公司的报价回购总额不得超过该额度。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客户协议》中与客户明确约定,质押专用账户中质押券折算后所对应的回购额度大于未到期及到期未完成资金划付的报价回购余额的,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将超出部分对应的质押券从质押专用账户中转出。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为该公司还可用于新增报价回购交易的总量或可转出的质押券总量。证券公司完成报价回购初始交易或提交债券转出申报后,报价回购可用额度相应减少;证券公司完成提前购回交易后,报价回购可用额度相应增加。上交所依据调整后的可用额度对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进行总量控制。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提交报价回购初始交易申报,须确保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足额。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提交债券转出申报,须确保质押专用账户内质押券数量及报价回购可用额度足额。第三十一条 根据市场需求及回购额度,证券公司在每个交易日自行确定各个回购品种的规模上限,并通过其网站或证券公司交易系统公布。在任一交易日内,证券公司可根据各回购品种的实时可用余额数据,不接受可能导致规模超限的委托。

5.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六章

第一节 风险管理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运行高效、控制严密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报价回购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报价回购业务进行盯市管理,监控市场风险及提前做好当日资金划付安排。第二节 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第五十四条 因客户原因或证券公司原因导致初始交易、到期购回或提前购回的交易或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违约方按《客户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证券公司与客户按照约定自行办理资金结算。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因质押券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押券不足时,上交所可在次一交易日暂停接收该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初始交易及债券转出申报,只接收提前购回与债券转入申报。待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大于等于零后,上交所恢复其报价回购权限。证券公司于次一交易日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大于等于零的,上交所可终止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进入业务终止处理。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当日报价回购资金划付失败的,该证券公司当日的报价回购交易及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全部延迟至次一交易日;连续两个交易日资金划付失败的,上交所可终止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进入业务终止处理。第五十七条 依据本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被终止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的,应按以下流程进行处理:(一)进入业务终止当日,客户存在未到期回购的,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客户该项业务已经终止,并按《客户协议》约定方式进行处理。(二)进入业务终止当日,该证券公司所有未到期报价回购提前购回,上交所终止该证券公司的报价回购业务,并书面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于次一交易日起终止为该证券公司提供报价回购业务资金划付服务。(三)业务终止当日出现未足额偿付的,应由证券公司对客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四)客户收到足额偿付后,应与证券公司签署报价回购业务终止确认函,确认其报价回购交易已结束。证券公司应将确认函报备上交所,并向上交所提交业务终止报告。未获得足额偿付的客户可将其与证券公司发生的争议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诉讼或仲裁。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与客户约定待购回期间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可以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并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一)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或质押专用账户内的质押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二)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的;(三)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的;(四)客户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五)质押券到期的。第五十九条 发生前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客户。因其自身违法违规等原因导致上述情形的,应向购回交易受影响的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条 客户已获足额资金偿付,应与证券公司签署确认函,确认其与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了清。证券公司应将确认函上报交易所,并可向上交所申请解除质押登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通知办理质押登记解除业务。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六章

6.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七章

第六十一条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明确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第六十二条 试点期间,报价回购业务暂不收取相关交易与结算费用。第六十三条 报价回购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系统故障、异常事故、交易、结算异常情况及上交所或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采取的相应措施等因素导致的损失,上交所、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涵义:初始交易:指客户与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之间进行的,由证券公司提供债券作为质物向客户融入资金的交易。购回交易:指客户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相应收益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和提前购回。质押券:指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中已设立质押法律关系的债券。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上交所及中国结算负责解释。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三章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质审查制度,审查内容包括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由证券公司另行规定,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向客户全面介绍报价回购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在其营业场所与客户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并将客户有关资料报备上交所后,客户方可参与报价回购业务。第十六条 客户应书面承诺其在参与报价回购业务期间,不改变证券账户指定交易关系。客户存在未到期报价回购的,证券公司应采取措施保证客户不撤销、变更指定交易。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三章

8.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交易流程和规则

1,债券回购交易的流程如下:(1)回购委托——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做回购交易。(2)回购交易申报——根据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主机做交易申报,下达回购交易指令。回购交易指令必须申报证券账户,否则回购申报无效。(3)交易系统前端检查——交易系统将融资回购交易申报中的融资金额和该证券账户的实时最大可融资额度进行比较,如果融资要求超过该证券账户实时最大可融资额度属于无效委托。(4)交易撮合——交易所主机将有效的融资交易申报和融券交易申报撮合配对,回购交易达成,交易所主机相应成交金额实时扣减相应证券账户的最大融资额度。(5)成交数据发送——T日闭市后,交易所将回购交易成交数据和其他证券交易成交数据一并发送结算公司。(6)标准券核算——结算公司每日日终以证券帐户为单位进行标准券核算,如果某证券帐户提交质押券折算成的标准券数量小于融资未到期余额,则为“标准券欠库” ,登记公司对相应参与人进行欠库扣款。(由于采取前端监控的方式,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参与人和投资者“欠库”的问题,只有标准券折算率调整才可能导致“标准券欠库”。)(7)清算交收——结算公司以结算备付金账户为单位,将回购成交应收应付资金数据,与当日其他证券交易数据合并清算,轧差计算出证券公司经纪和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净应收或净应付资金余额,并在T+1流程办理资金交收。回购到期日,交易系统根据结算公司提供的当日回购到期的数据,为相关帐户增加相应可融资额度。融资方可以在可融资额度内进行新的融资回购,从而实现滚动融资;或者融资方可以申报将相关质押券转回原证券账户,并可在当日卖出,卖出的资金可用于偿还到期购回款。 2债券交易规则:1、 现有的上海证券帐户可以交易新质押式回购。但原来已经做过回购登记的证券帐户,在撤销回购登记前,不能参加新质押式回购的交易。即非回购登记的证券账户可参加新质押式回购交易。深圳为现有的深圳证券帐户。2、 自2006年5月8日起,上交所交易系统不再接受对证券账户进行回购登记的申报,但接受回购注销申报。3、 上交所所有上市国债(包含新上市国债,不包含企业债)都可经入库申报后作为质押券,质押券将被换算成标准券用于新质押式回购交易。深圳除了质押式国债回购外,还支持企业债回购交易。4、 上海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对投资者的回购融资额度进行总量核算,不同账户之间的标准券不可串用。质押债券与每笔融资回购交易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深圳结算公司以证券公司为单位对投资者的回购融资额度进行总量核算,不同账户之间的标准券可串用。5、 出入库申报不支持在集合竞价时间进行。6、 上海t日买入的国债可在t日申报提交为质押券,并可用于t日回购融资。深圳t日买入的国债可在t日申报提交为质押券,但不能用于t日回购融资。7、 上海质押库内的质押券可以实现当日实时替换;多余的质押券可以实时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并进行现券交易。深圳质押券可以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但转回的债券当日不能交易。8、 回购到期日,融资方可以在可融资额度内进行新的融资回购,从而实现滚动融资;上海回购到期日,融资方可以申报将相关质押券转回原证券帐户,并可在当日卖出,卖出的资金可用于还到期购回款。9、上交所回购交易的申报单位为手,1手=1000元标准券。申报数量必须为100手(10万资金)的整数倍,单笔数量不超过1万手(1000万资金);回购价格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率,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深交所回购交易的申报单位为张,1张=100元标准券。申报数量必须为10张的整数倍(1000元),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不超过100万张(1亿元);回购价格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率,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10、 已经提交质押债券的上海投资者不得进行指定交易变更。11、 结算系统将在t日日终处理投资者通过交易系统申报的出入库指令。也就是说,交易系统日间回报成功的出入库申请是否能成功转出或转入质押库将在结算系统日终处理后才能确定。日间出入库成功的,结算系统日终处理时不一定成功。12、 出库时的转出数量以元为单位,但必须是1000的整数倍。多出部分将被舍尾。如根据标准券余额计算可以转出1900元,由于舍尾只能转出1000元。出库申报的结果可以是部分成功部分失败。13、国债质押期间的兑息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的。质押期间的兑付,处理当日,系统首先检查兑付国债所涉出质证券账户有无欠库。若无欠库,则根据标准券余额、兑付国债的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出可兑付国债数量,并予以兑付划付,且可兑付国债的划付出库优先于非兑付国债的出库。若有欠库,则全部暂不兑付。系统将该证券账户的国债兑付款以兑付权的形式保留在质押库内,并按最后一次该国债适用的折算率计算标准券,直至该国债兑付权兑付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