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2024-05-16 00:56

1. 关于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这是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对于你不理解的问题,我是这样理解的:
a.如果第三人是合法取得那物品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也就是说原物主源泉向卖遗失物的人追偿,可是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当可以向他买,再向卖遗失物的人追偿。
b.
]:的确,在《物权法》草案上对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设置了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则,设置这个法律规则最主要的目的其实是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交易的安全提供相对比较……。因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就是在市场上卖的东西不是你的,但是市场经济有一个非常典型的特点,可以说大多都是陌生人与陌生人之间来打交道,不像在一个熟人的社会中,大家对对方享有哪些财产了如指掌,就像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去市场买一个物品,我们无法去进行调查、去进行判断,究竟商场卖给我们的商品有没有权利卖给我们。

再这样一个背景下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整个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应该说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在《物权法》草案上面对它做了相对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是说在市场流转中所有的财产都可以去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在《物权法》草案中对遗失物专门设置了一项规定,认为遗失物不能够去适用善意取得,这主要是有两个考虑:一个考虑,在我们整个市场交易总量中,像遗失物这样的物品在整个市场交易总量中所占的比重微乎其微,占的比重非常小,不会对整个交易秩序造成影响。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考虑,当一个无权处分人处分遗失物的时候,他取得这个财产的占有并不是基于财产权的意志去展开,这个时候如果是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话,应当说对财产实际权利人权利的限制有过分的嫌疑,所以从这点上考虑,《物权法》草案认为它是不能去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关于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2.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物权吗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物权。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将其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
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
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一、盗窃物适用善意取得吗
盗窃物适用善意取得。《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二、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不动产登记薄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1、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人名下。
2、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登记错误。
3、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
(二)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故: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
(三)第三人为善意。即不知这是无权处分。
若不动产登记薄上存在异议登记(但15天未起诉的除外)、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第三人不得主张为善意。
(四)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故赠与、继承、企业合并不可。
(五)办理了过户登记。

3. 善意取得制度对物权变动有何影响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受让人取得让与人转让的交易财产的所有权。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履行所有权转移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应支付价款,让与人应协助将交易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不得再依自己无处分权或依所有权人追索或索赔,而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因善意而取得让与人移转其占有的动产所有权,而受让人应向让与人支付动产之价金,如受让人不按法律行为支付价金      2、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      在善意取得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将发生一种物权变动,即因为受让人出于善意将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因此发生消灭。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的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也就是说,如果原权利人向受让人提出返还原物,则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而进行有效的抗辩。
      3、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由于原权利人因善意取得使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消灭,而又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法律上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即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具体来说:      第一,合同责任。如果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事先存在着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而让与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则原权利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侵权责任。让与人对原权利人的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而仍然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他人,在此情况下,将构成对原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果让与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是一种有偿的合同关系,让与人做出的是一种有偿的处分行为,并因此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则原权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以上就是为您整理的内容,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无权处分权人是需要对所有权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的。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制度对物权变动有何影响

4. 完善我国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在经济生活中形成的善意取得制度,起源古代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其制度创造、判例、学说在漫长的发展岁月中屡经变迁,得到了越来越多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可,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善意取得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民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也可适用于不动产物权。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仅适用于动产的;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则是指受让人基于信赖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果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发生善意取得,也没有适用的必要。
一、继承不动产需要准备什么资料
①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
②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③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④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⑤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⑥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⑦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⑧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5. 下列有关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和担保制度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1《民通意见》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主要是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2《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3、善意取得制度在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担保法》第54条《担保法解释》第84条、第108条《票据法》第12条《信托法》第12条《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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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有关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和担保制度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6. 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规定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一)出让人无权处分; 
  (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善意一词是拉丁文bona fides来的,亦称不知情,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的主观状态。我们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 
  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例如,错误地认为动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运送人是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并且依转让物当时的环境,他也不应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如果是对让与人的行为能力、代理权的范围、意思表示的瑕疵发生误解,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就是恶意第三人。恶意就是第三人依当时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让与的权利。即根据当时的环境,依交易的一般情况,可以得出让与人无权让与的结论,则第三人应视为恶意。例如第三人以不正常的低价购买物品,如无相反的证据,应认为是恶意。[2] 
  (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7. 一个物权法善意取得的问题

首先这道题大前提就是错的,遗失物不可能拍卖。6个月后归属于国家。我国《物权法》在《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的基础上,对拾得遗失物的规则稍作改进,于第109~11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之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一个物权法善意取得的问题

8. 有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正是运用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本原理,对此你怎么看?

1.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合法占有,背景是无权处分,而且还需要讲究对价。
2. 案例中:
(1)乙拾得甲的奇石,即遗失物。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的规定,遗失物的所有权仍由甲享有,所以乙并未合法占有奇石。
(2)乙将奇石无偿赠与丙,虽然是无权处分了甲的财产,但是丙没有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所以,对于丙来说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3)甲从始至终都没有丧失奇石的所有权,可以向任何人主张物权,要求丙返还奇石。
3. 综上,选项A正确,BCD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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