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2024-05-21 03:39

1.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2.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介绍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的,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于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共7章63条。

3.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16修订)

4. 证券市场风险的规定

《1·9规定》第19条第4项并未规定以指数作为衡量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标准,即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如何度量,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规定。一般来说,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可以用指数来体现的,但必须以证券市场股票全流通为前提。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所独具的中国特色,有占总股本2/3的国有股、法人股不流通,证券交易所 在编制指数时,将非流通股也计入指数权重,导致指数失真。目前上海和深圳的所各自编制的几大指数在走势上也有差异,究竟哪一个指数更能代表整个证券市场,长期以来没有定论。既然要体现的是全国统一的证券市场及其系统风险,就不能用某地的某一种指数来度量。因此,在权威机构未编制出更加科学合理并符合客观真实的全国统一的指数体系之前,用任何一种证券交易指数度量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都是不准确的。在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严格举证责任基础上,并且有了客观真实体现证券市场的指数体系后,才能正确剔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中其他因素造成的投资者损失。具体操作中,还要根据有权机关的权威认定,并结合各种因素不同作用的来科学区分。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依法认定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有因果关系,有利于净化证券市场,有利于恢复投资者信心。用某一指数简单加减乘除,以所谓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来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对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也是十分有害的。

5. 根据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职责包括

应当要履行风险管理职责,在首席风险官领导下推动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监测、评估、报告公司整体风险水平,并为业务决策提供风险管理建议,协助、指导和检查各部门、分支机构的风险管理工作。法律依据:《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或者设立专门部门履行风险管理职责,在首席风险官领导下推动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监测、评估、报告公司整体风险水平,并为业务决策提供风险管理建议,协助、指导和检查各部门、分支机构的风险管理工作。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风险管理工作可由证券公司其它相关部门负责。证券公司应当配备充足的熟悉证券业务与风险管理技能的专业人员,并提供相应的资源支持,以保障其胜任风险管理工作。

根据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职责包括

6. 根据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的职责包括

证券公司董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1)推进风险文化建设;(2)审议批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3)审议批准公司的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以及重大风险限额;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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