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7 12:01

1. 吉林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工资总额计划,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压缩社会总需求,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第三条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工资总额组成内容的,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各企业(独立核算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使用一个《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对跨省、跨地区、跨县的企业,需要建立分户的,在不超过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由企业向所属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签章后,送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第五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内容的支出,不论现金还是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各单位在工资总额之外支付给个人的劳保福利费和其他劳动收入以及非劳动收入等,由财政部门审核,银行据以支付,否则一律拒付。第六条 对从工资总额之内或总额之外支付给职工个人所得收入,凡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均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七条 对工资基金的使用,采取下达工资总额计划的办法,实行计划管理,按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工资分项列示,各项之间不得串用。没有工资总额计划的单位,银行不予支付工资。第八条 工资总额计划按下列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地、州和省直各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由省下达;
  二、县(市、区)和市、地、州直各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由市、地、州下达;
  三、县(市、区)直各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由县(市、区)下达;
  四、基层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部门下达。第九条 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根据省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年度计划下达前按各地区、各部门编制下达的临时工资总额计划)编制按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劳动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核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据以监督支付。
  各开户银行对工资基金支付要认真核对审查,并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月份工资基金支付表上加盖经办人员名章。
  未经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签章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工资计划无效,开户银行一律拒付工资。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吉林省劳动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其他部门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一律作废。第十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本季度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下月下季度使用,但不能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第十一条 各基层单位到开户银行支取当月工资基金前,应将上月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开户银行。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由主管部门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挂钩的效益基数和浮动比例,编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分解落实到企业,记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同级劳动部门核准签章后,送开户银行据以支付工资。企业经济效益比计划有增减时,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计算出实际工资额,由同级劳动部门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核增核减工资总额。企业在使用效益工资时,要适当留有余地,以丰补歉。第十三条 对国家机关要严格执照编制定员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对已超编单位,要限期精减,超过限期未减的人员不再核定工资计划。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奖金。第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要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核定。由财政全额拨付事业费的,按照国家机关的工资政策核定;由财政差额拨款的,按照编制定员核定基本工资,按规定核定奖金;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按照企业的工资政策核定。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全额或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发放奖金和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奖金发放,需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其他部门审批的银行一律拒付。

吉林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 2019年黑龙江省工资支付条例细则,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全文

 黑龙江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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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哈尔滨市工资基金管理办法(1998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工资基金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的工资基金,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基金,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属于工资总额构成范围内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第四条 工资基金管理,要坚持计划管理,总量控制,分级负责,监督支付的原则。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银行、人事、统计和各专业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第六条 单位只能在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并要使用国家劳动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不准使用其他部门制发的《手册》。第七条 各区、县(市)劳动部门,省、市属单位的主管部门,中直单位和外埠驻哈机构,要按照劳动工资计划隶属关系,组织填报《工资基金建户单位审核表》,经市、县(市)统计部门审核后,分别到市、县(市)劳动部门领取经市劳动部门和人民银行统一核发的《手册》。《手册》每年换发一次。第八条 《手册》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核签章后,开户银行方可支付工资。审核签章工作具体划分如下:
  (一)在市辖区的中直、省市属企业、外埠驻哈机构的《手册》,由市劳动部门负责。
  (二)市属各部、委、办、局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手册》,由市人事部门负责。
  (三)区属企业的《手册》,由区劳动部门负责。
  (四)区属各部、委、办、局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手册》,由区人事部门负责。
  (五)县(市)单位的《手册》,分别由县(市)劳动、人事部门负责。  
  (六)中直、省属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手册》,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跨地区或一级核算、两级管理的企业,在不超过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向所属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到市劳动部门办理签发手续。第十条 新建、转户、分户、并户等单位领取或变更《手册》,要履行下列手续:
  (一)新建户的,凭上级批件或《营业执照》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职工来源手续(调转、招工、聘用人员等手续),到市、县(市)劳动部门领取《手册》,经主管部门同意和劳动、人事部门审核签章后,到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
  (二)跨行转户的,由人民银行审批;行内转户的,由各专业银行审批。
  (三)分户的,凭上级批件或新户《营业执照》、分户前原单位《手册》和劳动工资计划、下达给新户的劳动工资计划,到市、县(市)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
  (四)并户的,凭上级批件或《营业执照》、新下达的或并户前原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到市、县(市)劳动部门办理手续。
  (五)撤销的,应在办理撤户手续后,由主管部门收缴《手册》,加盖“作废”字样,转给原审核签章的劳动、人事部门销户。第十一条 单位丢失《手册》,经开户银行核实并出具证明后,到市、县(市)劳动部门办理补发手续。第十二条 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未下达前,主管部门、中直单位、外埠驻哈机构可按单位上年十二月份实际应支付的工资总额填入《手册》,待年度劳动工资计划下达后,统一核算签发。第十三条 年度劳动工资计划下达后,主管部门或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将单位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填写在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分季使用计划表》表内,下达给所属单位。第十四条 单位收到《工资基金分季使用计划表》后,要编制按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和审核签章的劳动、人事部门各一份,并填入《手册》。第十五条 单位填写《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后,到劳动或人事部门办理审核签章手续。第十六条 有临时用工计划指标的单位,要分别到市、区、县(市)劳动部门一次性办理用工手续。劳动部门应将办理手续的临时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填写在《工资基金分季使用计划表》上,并签字盖章。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调整所属单位《手册》中的年度和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时,要报审核签章的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单位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不足时,要按隶属关系和审批程序,办理追加劳动工资计划指标手续。

哈尔滨市工资基金管理办法(1998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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