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20修正)

2024-05-16 23:22

1. 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促进清洁生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规范水泥生产、流通和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第三条 市、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科学规划,限制袋装,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预拌混凝土,推广应用预拌砂浆。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散装水泥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科研教育机构、企业和个人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和配套设施设备的科研开发。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配套能力。新建、改建和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其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与生产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百分之九十。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计量规定,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第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以及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禁止建筑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施工许可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以及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施工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预拌砂浆储存、使用设备。第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散装水泥生产、使用数据统计报表,不得瞒报、拒报。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提供小批量预拌混凝土。第十三条 运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需要进入城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事先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通行手续。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不到其水泥生产能力百分之九十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

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20修正)

2.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提高综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或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权限分工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散装水泥办公室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第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编制、提报并组织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中的问题。第五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科学规划,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推广应用商品沙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设备。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有关设计方案的审查。散装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市散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七条 商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使用特种水泥的除外。
  鼓励城乡居民建设、装修自用房屋使用散装水泥。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与个人在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第八条 本市市区和设有混凝土搅拌厂(站)的县(市)城区的建设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现场搅拌凝土。因受交通、施工场地、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确须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现场搅拌的书面批复。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吸尘、计量准确、配备齐全的发放、储运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商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进入市区禁行、禁停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向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用专项资金建设和购置的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二条 财政、审计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研究推广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生产、发放散装水泥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使用散装水泥连续二年超过规定比例或者连续三年达到规定比例的;
  (四)宣传、推广散装水泥做出显著成绩的。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处以十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专项资金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应当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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