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2024-05-02 22:35

1.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通过法定的出让方式,供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由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国土局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第三条 市规划国土局根据特区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并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载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时间、出让方式、用途、面积、预计收取的地价款等内容。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 地下自然资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内。第五条 特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对象为: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三十年;
  (三)住宅、办公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须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须向市规划国土局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协作配合,保证出让合同的履行,市规划国土局逾期交付土地的,按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九条 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必须同时交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市政配套设施费、土地开发费以及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十条 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给付地价款,应以外汇支付。第二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二)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
  (三)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微利商品房用地;
  (五)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
  (六)旧城旧村改造用地。
  上述范围以外的项目用地,经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按市场价格支付地价款。市场价格由市规划国土局和市物业估价所定期公布。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规划国土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用地报告;
  (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市规划国土局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三)市政府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四)市计划局年度立项批文;
  (五)支付地价款能力的证明文件。
  属高科技项目的,应提交深圳市科学技术局签发的项目鉴定意见书。属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可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提交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申请书;
  二、市规划国土局应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能在近期内供应土地的,向申请人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不能在近期内供应或不同意供应土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接到《协议用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持《协议用地通知书》到市规划国土局协商用地事宜。由市规划国土局核定面积、年期、用途、协议地价标准后报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并对外公布;
  四、由市规划国土局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向市规划国土局给付地价款。
  申请人应自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用地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的批准视为取消;
  五、土地使用者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2.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年度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的管理。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3.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0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土地使用者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经市政府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折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开发基金。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土地开发基金由开发中心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收支与管理办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市政府财政与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审核与审计情况。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08修正)

4.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第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照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是按照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人民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的管理。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是不得处分。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当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5.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制度。
    国家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三条 特区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土地和矿藏、水流、山林等自然资源,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市政府申请,有偿取得规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四条 地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第五条 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六条 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国家、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以下简称用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入,作为特区土地开发基金,由市政府管理,用于土地的开发、保护,不得挪作他用。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二章 土地的有偿使用第八条 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垄断经营,统一进行有偿出让。第九条 市政府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公开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十条 受让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市国土局中受让人付清用地价款后,应即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第十一条 通过协议、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逾期付款的,应缴滞纳金。第十二条 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计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10%的定金。
    受让人应在土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付清用地价款;逾期不付清的,市国土局可解除其土地使用合同,已付定金不予返还。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按市政府规定每年向市国土局缴付土地使用费。第十四条 受计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报市国土局审批。经批准后,受让人应按市国土局的规定补足用地价款,签订土地使用补充合同,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的用地价款,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第十六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为50年。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必须办理续用手续。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投资建设时,有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视其投资情况给予补偿。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局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抵押。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5%。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当事人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向市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履行原土地使用合同规定比义务。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国土局可按其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五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经减免用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6.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集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土地使用者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经市政府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折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开发基金。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土地开发基金由开发中心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收支与管理办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市政府财政与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审核与审计情况。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

7.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第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照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是按照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人民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年度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的管理。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是不得处分。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当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9修正)

8.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2021)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结合发展改革、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意见,可以依职权或者申请启动用地报批工作。

  “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理顺土地权属关系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