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

2024-05-04 04:02

1.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文物保护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第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六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初步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标志说明,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第七条 省规划行政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在其他城市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历史文化街区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规划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并予以公布。第八条 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并公布施行。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划定公布。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周边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

2. 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京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南京市行政区域。第三条  经鉴定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区域以及古城郭、古街巷、古建筑、古河道、古桥涵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以及重要文献资料等;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树名木、石窟、寺庙、教堂、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四)各历史时代、各民族遗留下来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等代表性实物,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视同文物。第四条  地下和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和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和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会)是市人民政府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区文管会为该县、区人民政府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
    凡涉及文物工作的政府部门,都有责任按法律规定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六条  南京是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实行规划保护。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切生产、建设活动都不得违反。第七条  文物的出境,按《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八条  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四个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文物保护单位、市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区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按《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公布;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文管会呈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文管会备案。
    撤销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批手续、批准权限,与核定公布程序相同。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在核定公布前,市文管会可指定为临时保护单位。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九条  市文管会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分别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并做出保护标志、建立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取土、开砂、采石和其它有碍观瞻、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不得建设新的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和开采矿产资源。新建、改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均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相协调。其设计方案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
    在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有影响的地域,禁止爆破。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文物保护单位邻近地域爆破时,建设单位应向市公安部门递交确保文物安全的有效技术措施方案,征得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发放许可证。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工程的选址勘测、规划阶段,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将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生产、建设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原文物建筑时,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各级有关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和发放施工执照。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文字、测绘、照片等资料,以及拆除的原建筑材料,分别由各级文物主管部门保管。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维护,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所有重要的修缮、维护措施,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按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3. 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合理利用,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类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目标考核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编制、文物普查、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防护、宣传教育等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旅游、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要事项。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和利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第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制度,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政策法律咨询和文物价值认定等专业技术支持。第八条 文物、教育、科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部门,学校、社区,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文物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文物的行为。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发现、保护文物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普查与规划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物普查。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认定。认定不可移动文物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开展调查、审核,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向社会公示认定对象。认定结果应当依法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认定过程中,不得拆除、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和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商业老字号、传统村落、革命遗址、历史文化村镇、街区等,纳入保护名录。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信息互通机制。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对外公布不可移动文物名单和有关信息。
  文物信息数据库应当与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以及集中行政审批机构的相关信息网络实现互联互通。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普查情况,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物普查资料,组织编制本区域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包含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并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作为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

4. 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地下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地下文物保护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教育、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市场监督、规划、城市管理、绿化园林、交通运输、水务、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根据本市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下列区域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一)汤山、薛城史前遗址区;

  (二)石头城遗址区;

  (三)六朝、南唐、明代宫城及御道遗址区;

  (四)长干里古居民区及越城遗址区;

  (五)内秦淮河两岸十朝遗存区;

  (六)六朝陵墓区;

  (七)明代开国功臣墓葬区;

  (八)明代沐英家族墓地区;

  (九)幕府山、雨花台、铁心桥、西善桥古墓葬群区;

  (十)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区域。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的基础上,对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经过勘查核实后划定不宜安排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纳入城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和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

  (二)在老城范围内;

  (三)在老城范围外、主城范围内总用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

  (四)在主城范围外总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老城、主城的具体范围,根据《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河道、堤防、水库、铁路、轨道交通、道路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用地,经相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进行考古调查,再确定可能埋藏地下文物的具体勘探范围。第九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既有地下管线、道路、广场、绿地等建设工程进行改造,经相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施工不超过原有区域和深度的,可以不进行考古勘探。

  不进行考古勘探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地下文物保护预案。第十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土储单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或者利用自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后,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

  确需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陵墓石刻等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用地,鼓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未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地下文物保护预案。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土储单位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必须具备的条件。第十三条 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明确的考古调查、勘探区域的边界桩点;

  (二)无硬化地面、建筑垃圾或者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建(构)筑物;

  (三)无妨碍考古工作的权属纠纷;

  (四)清晰标识地下管线设施的具体位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河道、堤防、水库、铁路、轨道交通、道路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提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5. 江苏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

名 称  时 代  地 点  备 注  天王府遗址  太平天国(1853-1864)  南京市长江路  1982年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东王府官衙壁画  太平天国  南京市堂子街   天堡城遗址  太平天国  南京紫金山西峰   曾水源墓  太平天国(1859)  南京市挹江门   忠王府遗址  太平天国(1860)  苏州市娄门内  1961年公布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65年撤消,1981年恢复。  瞿秋白故居  1899年  常州市青果巷  1996年公布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赵伯先墓  1912年  镇江市竹林寺   孙中山临时大总统府原址  1912年  南京市长江路  包括宣誓厅、办公室、起居室等  廖仲恺、何香凝墓  1925、1972年  南京市中山门外   雨花台死难烈士陵  1927-1949年  南京市中华门外   中山陵  1929年  南京市紫金山  1961年公布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邓演达墓  1931年  南京市灵谷寺东  1965年迁现址  盐阜区抗日阵亡将士纪念塔  1943年  阜宁县芦蒲   中国共产党代表团办事处原址  1946-1947年  南京市梅园新村  1996年公布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称为“中国共产党代表团办事处旧址”。  淮海战役碾庄战斗革命烈士纪念碑  1960年  邳州市碾庄   古建筑  石头城遗迹  东汉建安十七年(212)  南京市清凉山  1988年作为“南京城墙”部分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文通塔  唐景龙二年(708)  淮安市楚州区  原淮安市内  寿春轩塔  唐代  东台市西溪镇   栖霞寺舍利塔  五代重建  南京栖霞山  1988年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云岩寺塔  五代周显德六年(959)  苏州市  1961年公布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罗汉院双塔及正殿遗迹  北宋太平兴国七年(982)  苏州市定慧寺巷  1996年公布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秦峰塔  北宋大中祥符元年(1008)  昆山市茜墩   瑞光寺塔  北宋大中祥符元年(1009)  苏州市盘门  1988年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海青寺塔  北宋天圣元年(1023)  连云港市云台山麓   铁塔  北宋元丰元年(1078)  镇江市北固山   瑞云峰  北宋宣和四年(1119-1125)  苏州市   崇教兴福寺塔  南宋建炎四年(1130)  常熟市虞山镇  现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报恩寺塔  南宋绍兴年间(1131-1162)  苏州市平门  现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保圣寺塔  南宋绍兴年间(1134)  南京市高淳区双塔   玄妙观三清殿  南宋淳熙六年(1179)  苏州市观前街  包括附属建筑物,1982年公布为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万佛石塔  元大德十年(1306)  苏州市吴中区西华镇   轩辕宫正殿  元至元四年(1338)  苏州市吴中区东山扬湾  现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寂鉴寺石殿、佛龛及造像  元至正十七至二十三年(1357-1363)  苏州市吴中区天池山  现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聚宝门【中华门】  五代始建,明代扩建  南京市  1988年作为“南京城墙”部分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鼓楼  明代  南京市   明故宫遗迹  明代  南京市   镇国寺塔  唐代、宋、明  高邮市城西运河中   城隍庙工字殿  明洪武三年(1370)  苏州市景德路  包括“苏郡城河三横四直图说”碑,清嘉庆二年(1797)立  灵谷寺无梁殿  明洪武十四年(1381年)  南京市中山陵之东   天宁寺  明宣德年间重(1426-1435)  南通市中学堂街   宝带桥  明正统年间重建(1436-1449)  苏州市吴中区  石塔为宋代遗物,2001年公布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慈云寺塔  明万历五年(1577)  吴江市震泽镇   隆昌寺无梁殿、铜殿  明万历三十三年(1605)  句容市宝华山   开元寺无梁殿  明万历四十六年(1618)  苏州市城西南   太平兴国教寺大殿  明重建  南通市启秀路   朝天宫  明、清  南京市   东林书院  明、清  无锡市  现为全国文保单位  莲花桥  清乾隆二十二年(1757)  扬州市瘦西湖   船厅  清末  兴化市  为李园一部分,现在市博物馆内  石刻及石窟寺  名 称  时 代  地 点  备 注  孔望山摩崖造像  东汉  连云港市  包括石雕、龙洞题刻。1988年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国山碑  三国·吴  宜兴市祝陵镇  2001年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千佛崖  南朝  南京市栖霞山  2001年“千佛崖十窟及明征君碑”被公布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宋武帝刘裕初宁陵石刻  南朝(422年)  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  1988年作为“南京南朝陵墓石刻”部分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梁安康成王萧秀墓石刻  南朝(518年)  南京市甘家巷  同上  梁始兴忠武王萧憺墓石刻  南朝(522年)  同上  同上  梁鄱阳忠烈王萧恢墓石刻  南朝(526年)  同上  同上  梁吴平忠侯萧景墓石刻  南朝(523年)  南京尧化门太平村  同上  梁临川靖惠王萧宏墓石刻  南朝(526年)  南京仙鹤门外张库村  同上  梁新渝宽侯萧暎墓石刻  南朝(544年)  南京栖霞山西董家边  同上  梁建安敏侯萧正立墓石刻  南朝(548年)  南京江宁区淳化镇刘家边  同上  陈武帝陈霸先万安陵墓石刻  南朝(559年)  南京江宁区上方镇石马冲  同上  陈文帝陈蒨永宁陵石刻  南朝(566年)  南京市甘家巷狮子冲  同上  齐宣帝萧承之永安陵石刻  南朝(447年)  丹阳市胡家桥  1988年作为“丹阳陵墓石刻”部分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齐武帝萧赜景安景石刻  南朝(493年)  丹阳市建山田家村  同上  齐景帝萧道生修安陵石刻  南朝(494年)  丹阳市胡家桥仙塘湾  同上  齐明帝萧鸾兴安陵石刻  南朝(498年)  丹阳市荆林三城巷  同上  梁文帝萧顺之建陵石刻  南朝(502年)  丹阳市荆林三城巷  同上  梁武帝萧衍修陵石刻  南朝(549年)  丹阳市荆林刘家庄  同上  梁简文帝萧纲庄陵石刻  南朝(551年)  丹阳市荆林刘家庄  同上  陵口陵墓石刻  南朝  丹阳市陵口  同上  水经山村陵墓石刻  南朝  丹阳市埤城水经山村  同上  梁南康简王萧续墓石刻  南朝(529年)  句容市黄梅桥石狮沟  1996年归入“丹阳南朝陵墓石刻” 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焦山摩崖题记及石刻  六朝至唐宋  镇江市焦山  1988年“焦山碑林”被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明征君碑  唐上元三年(676)  南京栖霞寺  2001年“千佛崖石窟及明征君碑” 公布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惠山寺石经幢  唐乾符三年(876)宋熙宁三年(1070)  无锡市锡惠公园  现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铜钟  唐中和三年(883)  丹阳市文化馆   保圣寺罗汉塑像  宋代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  1961年公布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包括天王殿及保圣寺经幢  第一山题刻  宋代  盱眙县城   古墓葬与古遗址  名 称  时 代  地 点  备 注  明孝陵  明洪武十四至十六年(1381-1383)  南京市中山门外  1961年公布为全国文物重点保护单位  邓愈墓  明代  南京中华门外邓府山   李文忠墓  明代  南京太平门外蒋王庙   徐达墓  明代  南京太平门外板仓村   沈周墓  明代  苏州市相城区相城镇   文徽明墓  明代  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   王鈇墓  明代  常熟市虞山   唐荆川墓  明嘉靖三十九年(1560)  常州市西南   曹顶墓  明代  南通市城山路   唐寅墓  明代  苏州市横塘   葛成墓  明代  苏州市山塘街   翟式耜墓  明代  常熟市虞山   五人墓  明天启六年(1626)  苏州市山塘街   史可法寺墓  清代  扬州市   王石谷墓  清代  常熟市虞山   关天培祠墓  清代  淮安市楚州区   邓廷桢墓  清代  南京麒麟门外灵山   翁同龢墓  清代  常熟市虞山   青莲岗遗址  新石器时代  淮安市楚州区宋集   淹城遗址  西周  武进市湖塘桥  现为全国文保单位  阖闾城遗址  周敬王六年(公元前514)  无锡市、常州市   越城遗址  春秋  苏州市西南郊石湖   扬州古城遗址  汉至宋  扬州市西北蜀岗  1996年“扬州城遗址”(隋-宋)被公布为第四批全国文物重点保护单位

江苏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

6. 江苏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

 名 称 时 代 地 点 备 注 天王府遗址 太平天国
  (1853-1864) 南京市长江路 1982年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东王府官衙壁画 太平天国 南京市堂子街  天堡城遗址 太平天国 南京紫金山西峰  曾水源墓 太平天国(1859) 南京市挹江门  忠王府遗址 太平天国(1860) 苏州市娄门内 1961年公布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65年撤消,1981年恢复。
   瞿秋白故居 1899年 常州市青果巷 1996年公布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赵伯先墓 1912年 镇江市竹林寺  孙中山临时大总统府原址 1912年 南京市长江路 包括宣誓厅、办公室、起居室等 廖仲恺、何香凝墓 1925、1972年 南京市中山门外  雨花台死难烈士陵 1927-1949年 南京市中华门外  中山陵 1929年 南京市紫金山 1961年公布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邓演达墓 1931年 南京市灵谷寺东 1965年迁现址 盐阜区抗日阵亡将士纪念塔 1943年 阜宁县芦蒲  中国 *** 代表团办事处原址 1946-1947年 南京市梅园新村 1996年公布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称为“中国 *** 代表团办事处旧址”。
   淮海战役碾庄战斗革命烈士纪念碑 1960年 邳州市碾庄  古建筑 石头城遗迹 东汉建安十七年
  (212) 南京市清凉山 1988年作为“南京城墙”部分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文通塔 唐景龙二年(708) 淮安市楚州区 原淮安市内 寿春轩塔 唐代 东台市西溪镇  栖霞寺舍利塔 五代重建 南京栖霞山 1988年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云岩寺塔 五代周显德六年
   
  (959) 苏州市 1961年公布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罗汉院双塔及正殿遗迹 北宋太平兴国七年(982) 苏州市定慧寺巷 1996年公布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秦峰塔 北宋大中祥符元年(1008) 昆山市茜墩  瑞光寺塔 北宋大中祥符元年(1009) 苏州市盘门 1988年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海青寺塔 北宋天圣元年
  (1023) 连云港市云台山麓  铁塔 北宋元丰元年(1078) 镇江市北固山  瑞云峰 北宋宣和四年(1119-1125) 苏州市  崇教兴福寺塔 南宋建炎四年(1130) 常熟市虞山镇 现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报恩寺塔 南宋绍兴年间(1131-1162) 苏州市平门 现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保圣寺塔 南宋绍兴年间(1134) 南京市高淳区双塔  玄妙观三清殿 南宋淳熙六年
  (1179) 苏州市观前街 包括附属建筑物,1982年公布为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万佛石塔 元大德十年(1306) 苏州市吴中区西华镇  轩辕宫正殿 元至元四年(1338) 苏州市吴中区东山扬湾 现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寂鉴寺石殿、佛龛及造像 元至正十七至二十三年(1357-1363) 苏州市吴中区天池山 现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聚宝门【中华门】 五代始建,明代扩建 南京市 1988年作为“南京城墙”部分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鼓楼 明代 南京市  明故宫遗迹 明代 南京市  镇国寺塔 唐代、宋、明 高邮市城西运河中  城隍庙工字殿 明洪武三年(1370) 苏州市景德路 包括“苏郡城河三横四直图说”碑,清嘉庆二年(1797)立 灵谷寺无梁殿 明洪武十四年(1381年) 南京市中山陵之东  天宁寺 明宣德年间重(1426-1435) 南通市中学堂街  宝带桥 明正统年间重建(1436-1449) 苏州市吴中区 石塔为宋代遗物,2001年公布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慈云寺塔 明万历五年(1577) 吴江市震泽镇  隆昌寺无梁殿、铜殿 明万历三十三年(1605) 句容市宝华山  开元寺无梁殿 明万历四十六年(1618) 苏州市城西南  太平兴国教寺大殿 明重建 南通市启秀路  朝天宫 明、清 南京市  东林书院 明、清 无锡市 现为全国文保单位 莲花桥 清乾隆二十二年(1757) 扬州市瘦西湖  船厅 清末 兴化市 为李园一部分,现在市博物馆内 石刻及石窟寺 名 称 时 代 地 点 备 注 孔望山摩崖造像 东汉 连云港市 包括石雕、龙洞题刻。
  1988年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国山碑 三国·吴 宜兴市祝陵镇 2001年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千佛崖 南朝 南京市栖霞山 2001年“千佛崖十窟及明征君碑”被公布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宋武帝刘裕初宁陵石刻 南朝(422年) 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 1988年作为“南京南朝陵墓石刻”部分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梁安康成王萧秀墓石刻 南朝(518年) 南京市甘家巷 同上 梁始兴忠武王萧憺墓石刻 南朝(522年) 同上 同上 梁鄱阳忠烈王萧恢墓石刻 南朝(526年) 同上 同上 梁吴平忠侯萧景墓石刻 南朝(523年) 南京尧化门太平村 同上 梁临川靖惠王萧宏墓石刻 南朝(526年) 南京仙鹤门外张库村 同上 梁新渝宽侯萧暎墓石刻 南朝(544年) 南京栖霞山西董家边 同上 梁建安敏侯萧正立墓石刻 南朝(548年) 南京江宁区淳化镇刘家边 同上 陈武帝陈霸先万安陵墓石刻 南朝(559年) 南京江宁区上方镇石马冲 同上 陈文帝陈蒨永宁陵石刻 南朝(566年) 南京市甘家巷狮子冲 同上 齐宣帝萧承之永安陵石刻 南朝(447年) 丹阳市胡家桥 1988年作为“丹阳陵墓石刻”部分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齐武帝萧赜景安景石刻 南朝(493年) 丹阳市建山田家村 同上 齐景帝萧道生修安陵石刻 南朝(494年) 丹阳市胡家桥仙塘湾 同上 齐明帝萧鸾兴安陵石刻 南朝(498年) 丹阳市荆林三城巷 同上 梁文帝萧顺之建陵石刻 南朝(502年) 丹阳市荆林三城巷 同上 梁武帝萧衍修陵石刻 南朝(549年) 丹阳市荆林刘家庄 同上 梁简文帝萧纲庄陵石刻 南朝(551年) 丹阳市荆林刘家庄 同上 陵口陵墓石刻 南朝 丹阳市陵口 同上 水经山村陵墓石刻 南朝 丹阳市埤城水经山村 同上 梁南康简王萧续墓石刻 南朝(529年) 句容市黄梅桥石狮沟 1996年归入“丹阳南朝陵墓石刻” 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焦山摩崖题记及石刻 六朝至唐宋 镇江市焦山 1988年“焦山碑林”被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明征君碑 唐上元三年(676) 南京栖霞寺 2001年“千佛崖石窟及明征君碑” 公布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惠山寺石经幢 唐乾符三年(876)
  宋熙宁三年(1070) 无锡市锡惠公园 现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铜钟 唐中和三年(883) 丹阳市文化馆  保圣寺罗汉塑像 宋代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 1961年公布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包括天王殿及保圣寺经幢 第一山题刻 宋代 盱眙县城  古墓葬与古遗址 名 称 时 代 地 点 备 注 明孝陵 明洪武十四至十六年(1381-1383) 南京市中山门外 1961年公布为全国文物重点保护单位 邓愈墓 明代 南京中华门外邓府山  李文忠墓 明代 南京太平门外蒋王庙  徐达墓 明代 南京太平门外板仓村  沈周墓 明代 苏州市相城区相城镇  文徽明墓 明代 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  王鈇墓 明代 常熟市虞山  唐荆川墓 明嘉靖三十九年(1560) 常州市西南  曹顶墓 明代 南通市城山路  唐寅墓 明代 苏州市横塘  葛成墓 明代 苏州市山塘街  翟式耜墓 明代 常熟市虞山  五人墓 明天启六年(1626) 苏州市山塘街  史可法寺墓 清代 扬州市  王石谷墓 清代 常熟市虞山  关天培祠墓 清代 淮安市楚州区  邓廷桢墓 清代 南京麒麟门外灵山  翁同龢墓 清代 常熟市虞山  青莲岗遗址 新石器时代 淮安市楚州区宋集  淹城遗址 西周 武进市湖塘桥 现为全国文保单位 阖闾城遗址 周敬王六年(公元前514) 无锡市、常州市  越城遗址 春秋 苏州市西南郊石湖  扬州古城遗址 汉至宋 扬州市西北蜀岗 1996年“扬州城遗址”(隋-宋)被公布为第四批全国文物重点保护单位
  
   

7. 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建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是指具有游览和观赏价值的山、河、湖、海、植物、动物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观。第三条  风景名胜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二章  等级和范围第四条  风景名胜点、区的等级,按其景观价值和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省级风景名胜和市、县级风景名胜。第五条  风景名胜点、区范围的划定,要保持景观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为了保护风景名胜点、区的环境,必须在风景名胜点、区的外围,划出一定的保护地带。第六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送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市、县级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送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点、区及保护地带划定后,应行文公布,标明界址,建立档案。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七条  为了有计划地开发利用风景资源,市、县人民政府要编制风景名胜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上报审查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农村建设规划。第八条  对风景名胜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在风景名胜点内,不得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筑物;不得建设旅馆、休养所、疗养院。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风景名胜点,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期限迁出,迁出前,占用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和维修之责。第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严禁开山采石、围湖造田、毁林开荒、修筑梯田、建立公墓、筑坟立碑、取土烧窑和破坏水系、水源等活动。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保护地带内,禁止新建、扩建有碍景观和对环境有害的工厂、单位。
    现有对环境有害的工厂,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现有的休养所、疗养院、旅馆等单位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内,不准在建筑物和竹、木、碑、石上刻划涂写;不准攀折树木花草;不准狩猎放牧;不准破坏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点、区及保护地带内的林木,所有权和收益不变。风景名胜点、区内的林木(包括种树、更新、移植、砍伐等),均应服从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和风景名胜管理机构的管理。保护地带的林木,由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管理。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组织领导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点、区,根据需要,可以成立专门管理机构。
    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点、区,由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管理,也可以成立专门机构管理。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点、区,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由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和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分别管理。涉及有关行政区域的事宜,通过协商处理,必要时,由上级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解决。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交通、零售、照相等游览服务行业),对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和管理机构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规章制度和规定,必须遵守和执行。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第十七条  对保护风景名胜有显著成绩、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致使风景名胜遭到破坏的肇事者,应视情节轻重、损坏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十九条  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

8.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广播电视、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第八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第十一条 建立本省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根据所属级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科学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分别经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的,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前款规定的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传承以及对珍贵、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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