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修正)

2024-05-09 12:15

1.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气排放污染,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从而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五条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立项审查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后,方可批准立项。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准意见的要求进行设计。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资金,不得挪用或者挤占。第十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申报。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一)需暂停运转的;
  (二)需转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需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部门对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24小时内批复;对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批准。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的使用,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不参与地方体制分成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治理大气污染的计划拨款。第十四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第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因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事故查清后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对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证件。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修正)

2. 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的机动车辆,包括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以及混合动力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和综合分析制度。通过定期检验、停放地检验和路上检验,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及时向国家、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并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第九条 机动车上已经装载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损坏、改装、拆除或者擅自停止运行。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第十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

  外埠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并须经环保检验合格。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污染复检。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应当与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污染不符合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第十三条 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符合排气污染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绿色标志或者黄色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右上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环保检验合格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气污染疑似超标的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排气污染抽检,被检查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排气污染疑似超标的机动车停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验。第十六条 抽检超过排气污染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复检通知书》,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复检通知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

  (二)检验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3.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服务业环境污染的防治。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的服务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者其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餐饮服务业;
  (二)娱乐服务业;
  (三)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业;
  (四)洗浴、洗染、美容保健、摄影扩印服务业;
  (五)机动车维护与修理服务业;
  (六)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喷绘、铁艺、玻璃、石材加工服务业;
  (七)仓储服务业;
  (八)其他向城市生活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
  上述服务业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异味、恶臭、废水、废油、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振动等。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配套建设,依法整治服务业环境污染。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设立和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在原址继续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业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新设立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住宅楼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恶臭、振动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服务业项目;
  (二)商住混合楼内禁止设立机动车维护与修理及产生噪声、振动的娱乐和加工等服务业项目;设立产生油烟的餐饮等服务业项目,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并按规定设置专门烟道;设立洗浴等服务业项目,锅炉不得设在该商住混合楼内,烟囱的设立应当符合规定标准,洗浴用房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隔热、防渗、防噪声、防振动等设施;
  (三)在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禁止设立产生异味、恶臭的服务业项目。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规定范围内设立产生污染物的服务业项目。确需设立的,事先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服务业项目及其他新建的服务业项目,其专门烟道、独立排水等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在规划设计中明确经营性质、规模的服务业项目,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居民的意见。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改建、扩建服务业项目的;
  (二)改变原生产工艺或者变更服务业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的服务业项目,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第十四条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 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4. 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空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本市城区环境空气功能区及建成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本辖区的环境空气功能区。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空气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空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第六条 实行环境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排放。第七条 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第八条 实行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年检制度。检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承担。
  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率、稳定运行率、污染物去除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空气的建设项目。第十条 对造成环境空气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进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第十一条 对布局不合理、造成环境空气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搬迁。
  对纳入国家限期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的工艺和设备,必须按期淘汰。第十二条 推行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推广使用天然气、电、太阳能、洁净煤等清洁能源。
  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区域内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分散供热锅炉必须取缔并网。不具备并网条件的供热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第十三条 本市城区禁止新建10吨(不含10吨)以下燃用原煤供热锅炉及6吨(不含6吨)以下燃用原煤的生产锅炉。
  北山、龙潭山、松花湖以及江南文化区等环境空气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已建成的锅炉必须改用清洁能源。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及建制镇禁止新建2吨(不含2吨)以下燃用原煤供热锅炉和生产锅炉。第十四条 本市城区6吨(不含6吨)以下的生产锅炉及各类炉灶,禁止燃用原煤。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及建制镇2吨(不含2吨)以下的生产锅炉及各类炉灶,禁止燃用原煤。第十五条 新建锅炉及工业窑炉烟囱,必须符合有关烟囱高度的规定。
  锅炉及工业窑炉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所排放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饮食娱乐服务业必须安装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并设置专用油烟排气筒,排气筒必须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型煤的固硫率必须达到50%以上,固尘率达到70%以上,型煤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的助燃或固硫添加剂。燃用型煤所排烟气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七条 各类锅炉、窑炉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部门组织的技术培训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操作。第十八条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排放。第十九条 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松花江城区段两岸、主要街路、居民小区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他粉状物料。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点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他粉状物料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进行运输、装卸、配料等能够散发粉尘物质的作业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必须实行围挡作业,逐步推行水喷拆迁、商品混凝土集中配送,易产生扬尘的建筑垃圾应及时封闭清运,完工场清路清。
  禁止从楼上直接向下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在五级风以上天气从事产生粉尘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5.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排污者施治、公众参与、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承担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发,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报预警能力建设,推广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装备。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第二章 排污者责任第七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公布的名录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不得使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确定监测点位和设置采样监测平台,并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页岩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县(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计划拆除。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选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高效除尘改造,并使用新能源、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第十二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第十三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燃料标准。第十五条 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环保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场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车辆清洗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需爆破拆除作业的,应当在爆破拆除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位于设区的市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第十七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作业。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6. 长春市农村环境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治理是指以农村垃圾治理、污水治理、厕所改造、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及村容村貌提升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第三条 农村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多元投入、长效运行的原则。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负责、乡(镇)街道和村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农村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环境治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畜牧业、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农村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补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环境治理成果,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环境治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环境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农村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环境治理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环境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农药包装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二)村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农村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爱护农村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违反村规民约的处理办法;

  (八)其他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7.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的其他事项

(一)所属城区分局的机构设置、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事项另行规定。(二)餐饮、洗浴等商业扰民问题的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其中产生油、烟、噪声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对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外表污损,影响保洁及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相关规定的,由属地市容环卫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市市容环卫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属地执法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搭建烟囱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的违法违章行为,由规划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三)空车配货站扰民问题的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工商部门负责经营许可和对无证照经营行为的查处;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货运站点和货运车辆的行业准入与监管,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环保部门负责对产生噪音等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属地市容环卫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占道经营等有关市容环卫管理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市市容环卫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属地执法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公安部门依法负责交通秩序、静态停车及治安管理。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