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要约收购和强制全面要约收购

2024-05-17 16:09

1. 强制要约收购和强制全面要约收购

法律分析:强制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持有目标公司股份或投票权达到法定比例,或者在持有一定比例之后一定期间内又增持一定的比例,依法律规定必须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强制要约收购和强制全面要约收购

2. 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88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进行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达到30% ;二是投资者选择继续收购,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性是建立在收购人选择继续收购的基础上的。据此,收购人在没有取得30% 的股票之前没有义务进行强制要约收购,收购人在取得30%的股票时如果不想继续收购股票也没有义务强制要约收购。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性不是很强。这就反映出了让市场调节经济,政府远离市场的思想。强制要约收购通过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使每一个股东有机会卖出或按比例卖出自己的股票,获得因为收购人的收购行为而给公司带来的价值增量,以免该增量为少数人所占有。强制要约收购的这两个前提,还意味着在证券交易所外,无论通过任何方式获得多少比例的股份,都没有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适用。

3. 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要约收购的要约对象

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强制要约收购应该“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要约收购”。这就表明我国强制要约收购的要约对象是所有股东,对于所有股东光从字面理解应该既包括发起人,也包括市场上的证券购买者,还应该包括B股、H股的持有者,既包括流通股股东也包括非流通股股东。但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即A股与B股的投资者是分开的,A股与B股的市场是各自封闭的,H股等在境外上市的股票,按照主权原则和属地原则,更是我国证券法所不能及的。所以不论是A股投资者还是B股投资者在其收购比例达到30%时都不能向对方发出要约。因此我们只能对该“所有股东”作狭义理解,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要约对象仅指A股股东。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股东,比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转让股份的三年限期内的发起人,以及短线大股东,他们是否属于所有股东的范围,面对强制要约收购能否预受股份,笔者认为应该持肯定的态度。强制要约收购的效力强制要约收购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所谓撤回,在这里实际上是指要约撤销,因为收购要约是采用发公告的形式,公告一旦发出就无法收回,也就是说撤回是不可能的,而撤销是指在收购要约发出后,同样用公告的形式在要约的期限内将收购要约撤销,使其不生效。如果允许撤销,也就意味着不必发出收购要约,这样法律规定的强制要约收购也就不用执行,这是前后矛盾的。所以,收购人不得撤回要约,准确的措辞应该是撤销;第二,收购要约可以修改。收购要约不得撤销但可以修改变更其中的事项。由于变更行为涉及到到广大股东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变更收购要约中的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批准后予以公告。只是此处的获准是获得证监会一家的批准,还是要同时获得证券交易所的批准,他们又是依据什么标准来决定是否批准,这些都不清楚。笔者认为,只需要获得证监会批准即可,这是符合证监会性质地位的。至于批准的依据需总结收购的活动逐步明确,但应该坚持一个原则,即经过修改的要约条件必须比原有要约条件对于广大股东来说更优惠更有利。变更以后的收购条件对已经作出预受意思表示的股东同样适用,他们无须再为预受表示。第三,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应有一项例外,那就是预定收购数额。因为不可能每一个股东持有的股票量与收购要约的预定相同,法律应允许哪怕只有一百个股东也有权按照要约确定的条件出售股票。第四,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这就是要约的排他性效力。该条的买卖两字规定的不够清楚,是否表达下列意思:“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条件买进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卖出任何已持有的股票。” 不允许收购人以任何条件任何方式卖出其已持有的股票,理由是该卖出行为与收购行为相矛盾,并且属大股东短线交易的行为。

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要约收购的要约对象

4. 强制要约收购的两种方式全面要约和部分要约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收购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决策自行选择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全部股份的全面要约,也可以通过主动的部分要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从而大大降低收购成本,减少收购人规避动机,避免复杂的审批程序,有利于活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当出现特殊情形时,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在该种情况下,收购人只能发出全面要约而不能发出部分要约。收购人是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也应该发出全面要约。
一、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包括什么
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包括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投资者通过协议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二、要约收购如何卖出
要约收购的适用条件:
(1)持股比例达到30%.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者协议、其他安排持有或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30%(含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
(2)继续增持股份。在前一个条件下,投资者继续增持股份时,即触发依法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的义务。
只有在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适用要约收购。
收购要约的期限: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5. 强制要约收购概论

我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此条是对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管理办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纠正部分要约收购对目标公司股东可能造成的不公平,其实际效果是当收购人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时,使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能够以公平的价格退出公司,防止他们因为处于少数派股东地位而遭受损害强制要约收购是一个颇多争议的制度,采用的国家主要有法国、英国及其原属殖民地。这一点,能够从美国的实践得到正面的印证,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并没有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但美国法院判例确定,一些公开市场买卖和私下协议交易行为在特定情况(如公布购买意图,大范围大宗购买等)下构成一项实际上的公开要约时,投资者必须依据证券交易法的规定,通过公开要约方式来购买股票。从英国、香港等地可以得到反面的印证。香港即有学者认为,部分要约收购与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综合并未产生预计的给少数股东出路和使其分享控制权溢价的效果,相反,倒是减少了收购的发生,导致多数股东权力的巩固和控制转变,少数股东却没有出路,不能分享控制权溢价。如果允许不受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这一现行部分要约收购上限的限制,自主决定份额的部分要约收购,少数股东将有更好的机会分享控制权溢价和获得出路。此外,还有利于留住原控股股东,使其仍持有相当股份,从而给少数股东提供了一个免费而有效的监督者。基于此,该学者提出了其改革建议:取消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而实行完全自愿的部分要约收购制度,真正由目标公司股东作为要约收购行为的决定者,并且继续实行要约必须向所有人发出、支付最高价和按比例接纳等规定。很明显,这一所谓改革方案实际上就是美国的要约收购模式。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不应采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首先,我国的股权分布情况与英国的不同,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存在控股股东,而且这些控股股东多数是国有股股东。当前,我国正处于产业结构调整期,国企改革任重而道远,产权重组(国有企业产权重组在实践中大致有引入资本重组、转让产权重组和投资参与重组等基本形式)作为我国产业调整和国企改革的重要方式将频繁发生。当上市公司因引入资本重组使国有股发生变动时,强制要约制度便成为一大障碍。其次,强制要约制度对我国的公司治理将产生负面影响。我国上市公司之所以业绩不佳,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公司法》设置的公司治理结构未能发挥作用,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股东对公司经营不能积极有效地监督。因此,我国立法应鼓励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而不是阻碍股权转让,目前我国立法在这一块已有所改善,但仍不够全面,在实践中也不能很好的得到实施。另外,在当前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框架中,敌意收购难以进行,这就使公司控制市场的监督机制得不到发挥。当一些股权结构分散的上市公司处于内部人控制状态时,上市公司的经营将无法受到监督,我们应该鼓励上市公司出现大股东,使《公司法》设置的监督机制得以正常发挥。如果以强制要约限制大股东获得其应得的控制价值,将损害控股股东的积极性,不利于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形成。

强制要约收购概论

6. 强制要约收购的前提条件

强制要约收购前提条件: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达到30%;投资者选择继续收购,也就是说强制要约收购的强制性是建立在收购人选择继续收购的基础上的。
一、收购公司需要对方同意吗
看情况而定,只要达到两个条件即可发起强制要约收购:一是当股份公司由于股份转让导致控制权的转换时,可能会导致该公司的经营者和经营策略的改变可以强制收购;二是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具有对公司的控制价值,并不应只属于持有该股份的大股东,而是属于公司的全体股东时,可以强制收购。
二、公司收购股权后该怎么处理
被上市公司收购后股份的处理办法: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可以向收购人以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但仅限于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的情形。且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三、什么是并购基金
并购基金,是专注于对目标企业进行并购的基金。
并购基金的特点:
1、在资金募集上,主要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另外在投资方式上也是以私募形式进行,绝少涉及公开市场的操作,一般无需披露交易细节。
2、多采取权益型投资方式,绝少涉及债权投资。PE投资机构也因此对被投资企业的决策管理享有一定的表决权。反映在投资工具。
3、一般投资于私有公司即非上市企业,绝少投资已公开发行公司,不会涉及到要约收购义务。
4、比较偏向于已形成一定规模和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形企业,这一点与VC有明显区别。
5、投资期限较长,一般可达3至5年或更长,属于中长期投资。
6、流动性差,没有现成的市场供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让方与购买方直接达成交易。
7、资金来源广泛,如富有的个人、风险基金、杠杆并购基金、战略投资者、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
8、PE投资机构多采取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有很好的投资管理效率,并避免了双重征税的弊端。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 强制性要约收购的条件

凡采纳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都对进行强制性要约收购的条件作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笔者拟从以下两个主要方面论述这一问题。
(一)主体条件
国外立法对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主体均无限制,任何投资者只要符合强制性要约收购的其它条件,都可成为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单位还是个人。国外立法的这种规定,体现了公司法股权平等原则的精神。我国《股票条例》规定,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某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从而将个人排除在收购主体之外。《股票条例》的这种规定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不允许个人成为收购主体,缺乏理论根据,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股权平等原则。我国《证券法》修改了《股票条例》的做法,将收购主体规定为投资者,而对投资者的概念和范围未明确规定。依一般理解,这里所讲的投资者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内出资购买股票的单位和个人。也即,投资者包括单位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1]。这样,《证券法》就突破了《股票条例》中个人不能成为收购主体的限制,这是我国证券立法的一大进步。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即负有发出强制性收购要约的义务。对于持有一词,《证券法》未作进一步解释。按照《股票条例》的规定,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直接持有一般是指以自己名义持有,含义比较明确;间接持有一般指他人持有,但他人的含义比较模糊。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采取的是一致行动人原则,即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即负有发出强制性收购要约的义务。但是各国立法对一致行动人的范围的界定不尽相同,比较而言,《香港守则》的规定最为全面,包括公司的母公司、附属公司、同集团附属公司;公司的任何董事、财务顾问;合伙人;任何个人及其近亲属、有关系信托及由其本人、近亲属或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对此,我们可予以借鉴,将间接持有作与一致行动人相同的理解。
综上,进行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主体是:持有或与其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一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一定比例股份的单位或个人。
(二)比例条件
进行强制性要约收购的前提是,投资者取得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但是,投资者持股达到什么比例时,才被认为是取得了上市公司的控股权?由于各国在市场结构、公司股权公布等方面各不相同,以及各国政府在政策上的差异,对控股比例也作了不同的规定。法国公司法的规定是当收购人取得目标公司1/3的股份时,有义务向其他股东要约收购剩余股份的2/3;《伦敦守则》把这一比例规定为30%。《香港守则》则规定为35%。在我国内地,《股票条例》规定,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在外普通股的30%时,应向该公司的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可见《股票条例》的规定与国外立法的规定大致相同。但是我们应看到,上述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具有统一的开放的证券市场,其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比较合理,上市股份比重较大,30%至35%的控股比例符合它们的具体情况.而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仍处于分割状态,股权相对集中,作为非上市股份的国家股、法人股占多数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60%以上,而作为上市股份的社会公众股不足其股份总数的40%。如果投资者通过非上市股份的场外交易来获得公司控股权,则甚至根本不影响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供求关系,若课之以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没有必要,也不公平。
《股票条例》规定的控股比例并不符合我国国情。
因此,我国《证券法》修改了《股票条例》的这一规定,将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的30%改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获得的是上市公司的上市股份即社会公众股。这就是说,投资者持有某上市公司已发行的社会公众股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发出收购要约。但此时,该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流通的社会公众股已不足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该上市公司早已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不得少于其股份总数的25%。可见,我国《证券法》的上述规定也存在着明显缺陷。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是,放开对国家股、法人股的管制,使其也能上市流通,提高上市公司上市股份比重。这也是我国股份制改造的内在要求和必然趋势。
一、《征求意见稿》修改的依据及其相关监管制度安排是什么?
答:《征求意见稿》是依据《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原则规定,在《收购办法》的制度框架下,适应股权分置改革后资本市场发展实践的需要做出的程序性调整,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原则。《征求意见稿》针对不会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的股份增持行为,借鉴国际成熟资本市场的监管经验进行规范,在保持对一般收购行为的监管要求的同时,适当增加了控股股东增持股份的灵活性,符合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
在监管制度安排上,一方面,文件正式颁布后,证券交易所将制定相关业务规则,要求当事人在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3日内公告增持情况,如果该次增持股份数量未达到2%的上限,须同时公告后续增持意向。另一方面,根据《证券法》和《收购办法》有关规定,前述股份增持行为被豁免要约义务的前提是,行为人应当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关于限制短线交易即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禁止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禁止操纵市场的规定,同时应当符合《收购办法》第六条关于收购人资格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对于存在违反前述规定的违规增持行为,证监会将依法做出不予豁免的决定,责令申请人履行相应法定义务,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行为予以查处。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对于违反有关限制短线交易规定买卖股票的,将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根据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对于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和操纵证券市场的,可以采取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所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等处罚。

强制性要约收购的条件

8. 部分要约收购与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对要约收购可作不同的分类。基本的分类是将其分为全面要约收购与部分要约收购。前者是指以取得目标公司100%控股为目的的要约收购;后者是指以取得目标公司部分控股为目的的要约收购,在要约中规定取得目标公司股份的最高数额或比例。
按要约收购是否出于法律义务,可分为自愿要约收购与强制要约收购。前者是指收购人在自主愿意的情况下进行要约收购;后者是指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一定数量或比例的股份时,法律要求收购人必须向该公司其余股东进行要约收购,而且对收购条件也有限定。自愿要约收购既可以是全面要约收购,也可以是部分要约收购;强制要约收购通常是法定的全面要约收购。
法律之所以规定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纠正部分要约收购对目标公司股东可能造成的不公平。其实际效果是当收购人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时,使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能够以公平的价格退出公司,防止他们因为处于少数派股东地位而遭受损害。当然并不是所有达到规定标准的股份取得行为均会触发强制要约收购义务,有关国家均规定有豁免事项。
我国的《暂行条例》第48条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同时也肯定部分要约收购,但是没有规定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事项。在实践中,收购人的强制收购义务被豁免的情况已发生多起,但是该种豁免决定在目前仍属于黑箱作业。《暂行条例》对部分要约收购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它没有对部分要约收购与强制要约收购作出区分,在实践中已引起认识上的混乱。
《证券法》第81条未规定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而是规定了类似强制要约收购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投资者即使持有目标公司30%股份的,也不负有对目标公司剩余股份进行要约收购的义务,如果在此之后不再进行收购的话。其次,即使投资者继续进行收购的,也只是负有要约收购义务,而不是强制要约收购义务。因为该条规定的只是全体持有人规则,而未规定收购人有义务购买目标公司所有股东持有的股份。该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豁免收购人的要约收购义务,但又没有对豁免条件作出规定,因此在目前强制要约收购豁免实践中存在的黑箱作业在今后的要约收购豁免实践中也将存在。部分要约收购在《证券法》中的地位更不明确,因为《暂行条例》对部分要约只规定?q ot;按比例接纳规则,《证券法》甚至取消了这一仅有的条款。我们认为,《证券法》应对部分要约作出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