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4-05-17 22:43

1.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计划、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的重要依据。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财政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
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第五条 收费票据须套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印章,印章(样本)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票据。统一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管理需要,可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划分为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分别印制和发放。
  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专用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所属单位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由财政部或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经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除个别特殊部门,由财政部委托部门发放外,一律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发放。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行政性收费、专项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与稽查第八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分级管理。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九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级财政部门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第十条 购领收费票据的单位,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购领收费票据。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票据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印制、购领、填开、取得和保管票据的情况;
  2.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3.检查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对与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票据稽查证》。《票据稽查证》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第四章 罚则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2.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丢失收费票据的;
  4.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作为罚款票据和单位往来结算票据的;
  5.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6.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7.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8.核销非法收费票据的;
  9.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 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1、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此外,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按照本条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具备这样几个条件:(一)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这就保证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有据可依。(二)以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为目的,并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取的,这表明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为补偿其公共服务的成本费用而收取的;(四)向特定对象收取,即收取对象只限于直接从该公共服务中受益的特定群体,而不是像税收一样对广大纳税人普遍进行征收;(五)纳入财政管理,即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上缴国库,不得坐收坐支。
2、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政府性基金主要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一)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作为依据;(二)企业代政府收取的;(三)具有专项用途,政府性基金通常是国家为对某一领域进行支持而征收的一笔资金,因此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途;(四)性质为财政资金,即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属于非税收入,所不同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补偿,属于先支出后收入;而政府性基金则是企业为用于某项事业而收取的,属于先收入后支出。
  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为不征税收入,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组织或机构一般是承担行政性职能或从事公共事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作为应税收入的主体;二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般通过财政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封闭运行,对其征税没有实际意义。

3.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基金、附加,下同)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7〕6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随价计征的和需征税的除外)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第五条 江苏省境内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收费票据必须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凡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主要是指“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限用于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事业服务收费。专用票据是对于不同的专项收费而设计经省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主要适用于各种特种资金收费和行政事业单位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筹集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资金所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无偿集资。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与非定额票据两种。第六条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一种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之一,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与使用第七条 江苏省境内所有收费票据都必须由省财政厅实行定点统一印制。第八条 各市及所属县(市)所需的各种收费票据,由县(市)财政部门按票据种类提出票据印制申请,经省辖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填制“江苏省票据印刷申请表”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填制“江苏省财政厅票据准印通知单”通知定点印刷厂印刷。
  省级单位所需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第九条 收费票据在发放时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凡收费收入属地方收入或上下级之间实行分成的收费,所需的收费票据统一由执收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收费收入属省级收入的收费,所需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少数用量比较小的收费票据,省财政厅集中印刷后发至各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向各收费单位发放与管理。财政部门在发放票据时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按票据成本核定。
  执收单位收费收入中原上下级分成部分,由省财政厅另行会商有关单位确定基数,各级财政逐级汇缴和分解。第十条 各部门和单位所需的收费票据,应由部门和单位的财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购领。在购领时各部门应提供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并填写《收费票据准购证申请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江苏省行政事业收费凭证购、领、使用记录簿》。收费票据实行定期限量购领制度。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实行票据的缴验制度。各收费单位凡需购领新票据之前,必须将使用过的票据存根送到财政部门进行缴验,并提供已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已缴入财政专户(预算)的金额等。凡未按规定使用票据或收费资金未按规定足额解缴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可停止发放票据。第十二条 凡使用收费票据进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必须是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合法项目。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票据。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不得用“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与专用票据之间不得串用,各专用票据之间也不得相互串用。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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