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02修改)

2024-05-05 05:31

1.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水利事业,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农村饮用水环境,发展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系统农田、牧区的抗旱、灌溉、排涝和农村人畜饮水、防病改水、乡镇供水及农村节水。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村水利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农村水利事业,应当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兴办农村水利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五条 农村水利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六条 农村水利的经营管理,应当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能力,逐步实现良性循环。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利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有效的组织形式和措施,推动农村水利事业的发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利工作。其设立的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水利管理工作。第九条 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发展农村水利的有关规定;
  (三)负责组织农村水利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组织指导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责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人员培训、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水利工程水价测算和水费计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村水利国有资产管理;
  (七)负责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依法查处违法案件。第二章 投入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状况,逐年增加对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村水利专项基金。农村水利专项基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程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农村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时应当按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第十三条 国家投入的抗旱经费主要用于抗旱服务组织购置抗旱设备,提高抗旱能力。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筹资兴办农村水利工程,有关部门应当在工程立项、设计、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五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资金投放,应当优先安排匹配能力强和效益好的项目,逐年增加有偿使用的资金比例,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农村水利建设。第十六条 制定防病改水和人畜水利工程计划应当以重病区、严重缺水区为重点,统筹兼顾,妥善安排。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匹配资金,合理计收水费,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第十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劳务投入以受益单位和个人为主。水利工程较多、任务较重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水利的劳动积累工数量可适当增加。水利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按有关规定以资代劳。第三章 建设第十八条 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应当依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履行建设程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和设计的审批权限:
  (一)设计灌溉面积5万亩以上、设计排涝面积7.5万亩以上及单项工程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至5万亩、设计排涝面积3万亩至7.5万亩、小(一)型水库、乡镇供水及单项工程总投资50万元至100万元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兴建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工程,或在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兴建可能对相邻行政区构成不利影响的农村水利工程,应当经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第二十一条 乡镇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水利总体规划,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水利管理机构批准工程设计后方可兴建。工程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水利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交纳质量监督检测费。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02修改)

2.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水利事业,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农村饮用水环境,发展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系指农田、牧区的抗旱、灌溉、排涝和农村饮水安全及农村节水。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村水利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农村水利事业,应当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兴办农村水利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五条 农村水利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六条 农村水利的经营管理,应当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能力,逐步实现良性循环。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利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有效的组织形式和措施,推动农村水利事业的发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利工作。其设立的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水利管理工作。第九条 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发展农村水利的有关规定;

  (三)负责组织农村水利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组织指导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责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人员培训、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水利工程水价测算和水费计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村水利国有资产管理;

  (七)负责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依法查处违法案件。第二章 投入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状况,逐年增加对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村水利专项基金。农村水利专项基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程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农村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时应当按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第十三条 国家投入的特大抗旱补助费,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的费用。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筹资兴办农村水利工程,有关部门应当在工程立项、设计、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五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资金投放,应当按照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规划,本着先重后轻,先急后缓的原则,优先安排建设需求迫切、预期效益好的项目。第十六条 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计划应当以水质严重超标、严重缺水区为重点,统筹兼顾,妥善安排,合理匹配资金,依法计收水费,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第十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和引导受益单位和个人投入资金和劳务。第三章 建设第十八条 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应当依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履行建设程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和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条 兴建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工程,或在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兴建可能对相邻行政区构成不利影响的农村水利工程,应当经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第二十一条 乡镇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水利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设计后方可兴建。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资金计划安排;财政部门负责建设资金及水质监测和检验资金;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水质监测和检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规划、计划,组织设计和施工;环保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区划的审核论证等环境监管工作。第二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逐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工程建设竣工后,依据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3.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农田水利事业,规范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有效防御自然灾害,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灌溉、排水等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领导,将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田水利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工作,其所属的农田水利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农田水利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对有关农田水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省农垦总局、分局的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垦区的农田水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田水利有关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程使用方面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动员和指导协调农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预防和调解处理水事纠纷。第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田水利工程,并有权检举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第二章 农田水利建设第七条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政府主导、资源整合、民办公助、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农田水利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第八条 农田水利规划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组织逐级编制。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开源与节流、灌溉与排涝并重,优化水资源配置,科学调整种植结构,合理发展水田面积,促进水土资源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第九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第十一条 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他农田水利工程所需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适当扶持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农田水利建设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建立稳定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统筹安排项目,集中整合使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整理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第十四条 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以农民自建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规范和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工投劳。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民出资出劳。对农民自建的农田水利工程,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用于农田水利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履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

  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在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第十六条 对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农田水利工程,在建设项目立项后需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设计文件和开工报告进行审批,方可进行建设。第十七条 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可以参照执行。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责任制。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政府验收程序的,由工程建设审批机关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

4.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第六条 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资源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三)负责水资源的统一调配,组织编制水供求计划、取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
  (四)负责制定地下水开采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井点总体布局和开采层次;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
  (六)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保护、水质监测工作。
  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业规划应符合综合规划。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并举的原则。首先应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跨县(市)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和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区域和其他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按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兴建的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第三章 取水管理第十三条 在全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证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5.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水电管理,充分发挥地方水电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和促进地方水电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建设和经营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水电,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地方开发建设的地方中小型水电站(含并入水电电气化县电网的小水电)及其小电网。第四条 地方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谁建设、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扶持地方水电的发展,促进一切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兴办地方水电事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水电工作。
  地方水电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负责。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理地方水电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地方水电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水电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水电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
  (四)负责地方水电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审查地方水电工程项目,归口管理地方水电工程建设;
  (六)负责地方水电的生产、经营、试验和人员培训等管理工作;
  (七)负责地方水电设施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案件。第二章 水电规划第八条 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总体规划,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生态环境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第九条 省管主要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内界河(不含国际界河)和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其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十条 地方水电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如确需修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章 工程建设第十一条 地方水电建设必须履行申办程序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据地方水电规划,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二条 按地方水电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
  (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至25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含800千瓦)至2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8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地方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以招标或其他形式委托设计部门编制初步设计等有关文件。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
  (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至25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初步设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含800千瓦)至2000千瓦的电站工程,初步设计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以下的电站、10千伏以下的变电所和配电线路工程,初步设计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编制的接入国家电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6.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河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按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河道主管机关对全省主要江河的河道实施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由各市(州、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
  主要江河的划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察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河道的保护,严格实行监督与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沿河城市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其城市河道整治专业规划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流域、防洪和河道整治规划组织编制,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第十一条 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堤防加固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三条 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要求。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第十五条 堤防上新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改建或维修。第十六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道路的,需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该堤段路面由交通或有关部门修建和养护。
  堤防或戗台道路泥泞期间以及不做道路的堤防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引道。第十七条 界河(国境、省境界河除外)和跨行政区的河流,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在河道内修建排水、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现已给对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限期拆除。

7. 吉林省水文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工作实施行业管理,其派出到市、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将派出水文机构列为成员单位。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航运、环保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经省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水文工程及设施,其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条 水利枢纽、大中型水库、具有防洪任务的重要小型水库、水电站、重要水源工程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逐步加强城镇水文监测、预报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建设或者改造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或者改造的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省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 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开展水文监测所需的场地和设施;

  (二)有具备水文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水文监测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准确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吉林省水文条例

8.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水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第四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生态、统一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国际界河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编制;

  (二)省管河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三)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四)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航运和渔业需要相适应。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与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第三章 开发利用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不得超过50年。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申请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该开发利用项目相适应的经济实力。第十三条 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以投标、竞买等方式取得。第十四条 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缴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缴纳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外规定。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扩大装机容量部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

  扩大装机容量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取得,原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优先。第十六条 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申报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拍卖底价根据单位电能投资确定。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主要用于水能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项目前期准备等方面工作。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取得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八条 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含2000千瓦)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对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自行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确定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