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

2024-05-05 18:27

1. 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本组织形式之一,是我国建筑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党和国家把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策,不是权宜之计。充分发挥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容纳劳动力较多等优点,对发展生产,搞活经济,扩大就业,加速城镇建设,改善人民居住条件都有重大作用。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根据政策、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帮助其发展。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社会提供优质建筑产品,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做出贡献。第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经理(队长)是法人代表。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资金、利润、房屋、设备、原材料等一切资财和无偿调用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第六条 全国建筑业要建立以国营企业为主导、集体所有制企业为辐助、农村建筑队为补充的城乡结合的建筑企业组织结构,扬长避短,分工协作。在现阶段,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要着眼于整顿提高,有计划地发展;农村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要经过批准,严格控制,加强管理。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第七条 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包括建筑构件加工厂),应根据当地建设任务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开办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2.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3.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4.有健全的财务会计机构和专职财务人员,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5.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的手段和设施。第八条 申请开办企业的单位,必须填写营业登记申请书,向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手续。开办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由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办城市街道和集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由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九条 新开办的企业及原有企业,均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订的《关于加强县社建筑施工技术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技术资质审查,确定其承建工程的范围。第十条 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持批准手续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否则一律不许开业,不得刻制公章、向银行开户和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令其停工,并会同有关部门作出适当处理。第十一条 企业连年亏损,经整顿和帮助仍无法维持的,可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关、停、并、转,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企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关于开办企业批准权限的分工,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1.企业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的;
  2.严重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致使国家利益受到巨大损失的;
  3.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基本生活条件得不到保障的;
  4.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质量、人身事故,限期整顿不见效果的。第十三条 凡批准关闭的企业,必须切实保护好所有资财,在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的参与下清理帐物,处理好债权、债务,作好善后事宜,其人员另谋职业;凡合并、转产的企业,除用处理资财来还清债务外,剩余生产、生活等资料全部移交新单位。

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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