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关于定期报告披露要求有哪些变化?

2024-05-18 14:35

1. 新证券法关于定期报告披露要求有哪些变化?

信息披露是对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手段,也是公开原则的重要体现。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公告。其中,新《证券法》对定期报告的披露要求做了一些重要修改。1、披露的主体。原《证券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对定期报告披露要求进行了规定,明确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具有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实践中,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也是资本市场信息披露体系中十分重要的问题,《新三板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试行)》对新三板挂牌公司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临时报告等进行了规定。新《证券法》将披露主体修改为“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将新三板挂牌公司一并纳入法定信披义务主体,进一步强化了新三板市场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有利于增强对非上市公众公司投资者的保护。2、披露的内容。新《证券法》关于定期报告的另一个重要变化是不再将季度报告列入法定定期报告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临时报告已经能够让投资者较为全面、完整地知悉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从减轻公司信息披露成本、减少冗余信息考虑,不再将季度报告作为法定定期报告。若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证监会或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披露季度报告,则不能再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即关于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季度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则可以按照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进行处罚。3、定期报告的编制。原《证券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对定期报告应记载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包括公司概况、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状况、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等。新《证券法》不再对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需载明的具体内容进行规定,修改为“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进一步提高定期报告编制的灵活性,增加投资者关心的信息,提升信息的“有用”。实际操作中,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是根据证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编制定期报告,同时,交易所的定期报告制作系统也提供了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的内容指引和校验关系,帮助公司更加完善、准确、规范地完成定期报告披露工作。

新证券法关于定期报告披露要求有哪些变化?

2.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

 根据中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中期报告以及年度报告。但是就中国的股票市场而言,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包括了定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两种形式。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信息披露是将公司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的一种方式;对于投资者而言,信息披露有利于全面了解相关公司,从而更好的进行投资。  
  定期报告的内容有什么      
   1 、季度报告:根据中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季度报告中需要包括上市公司的基本信息、主要财会事项以及证监会其他要求事项。一般来说,中国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发布时间在每个会计年度的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之内;  
   2 、中期报告:根据中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期报告中除包括季度报告中内容,还需要包括上市公司公司股票、债券情况、管理层的讨论情况、报告期内重大诉讼的影响等待。一般来说,中国上市公司中期报告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3 、年度报告:根据中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年度报告中除需要涵盖季度报告以及中期报告中的所有内容,还需要包括动持股变动情况、公司内部高层人员的任职情况、年度报酬情况等。一般来说,中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

3. 规定预披露制度的原因

什么是预披露预披露是指在申请证券发行时,发行人在依法报送有关文件后,即将所报送的申请文件向社会公众披露,从而有利于投入人理性决策的制度。预披露的法律意义      此制度具备积极的法律意义:首先,此制度使得信息披露的时间进一步提前,从而可使社会公众更早介入监督,对于发行人申请文件中所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实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通过举报等途径反映给汪券发行的核准机构,从而拓宽了有利于缩短审核时间,提高发行审核的效率。其次,预先披露制度增强了发行审核的透明度,更有利于对发行核准机构形成监督,从而能比较有效地避免发行审核中可能出现的不利问题,尤其是在现有的核准制下,能有效促使发行核准机构依法核准。      《证券法》第2l条确立了此项制度。根据该条的规范,我国证券发行预披露仅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规范,预先将有关申请文件向社会公众披露的制度,即预披露制度只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实行规范,而且在披露时间上,须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核准发行的决定前即实行披露,而不必等到对发行文件审核完毕。

规定预披露制度的原因

4. 对披露时间及保证查阅的规定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本条是对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的规定。
我们知道,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人是社会公众,他们购买基金份额的目的是希望分享基金财产增值的成果,从而获得投资的收益。为了对投资风险和收益做出合理判断,以便进行正确的投资决策,投资人需要尽可能广泛、迅速地了解和掌握与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有关的各类信息,因此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认真承担对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对于基金管理人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在时间上的要求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依照本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这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与发售基金份额至少要有3天的间隔,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使投资人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拟发售的基金份额的基本情况,以方便其做好必要的准备和进行合理的投资决策,因此是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法律规范。
对于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予披露的其他基金信息在时间上的要求,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具体来讲,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应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两个工作日内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予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予披露;投资组合公告每季公布一次,公告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完投资组合公告,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次公告截止日后第一个工作日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于每6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并公告公开说明书,公开说明书公告截止日为每6个月的最后一日;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第一时间编制临时报告书,经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予以公告;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时,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
本条同时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这也是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措施。依法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应当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外,还要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以使投资人能有更多的途径、办法充分获知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从而保障其在进行基金投资时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投资人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过程,也正是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了解投资人需求,与投资人寻求沟通、交流互动的好机会,所以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高度重视、依法予以保证。

5. 披露内容方面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第一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真实,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准确,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完整,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及时,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平,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
公司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和传递信息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依据本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公司应当将经董事会审议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时报送本所备案并在本所指定网站披露。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符合本所的要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依不同情况实行事前审核或者事前登记、事后审核。
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本所可以要求公司作出说明并公告,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经本所登记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本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
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本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公告和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或者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进行公告,或者本所认为必要的,本所可以交易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相关备查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畅通。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本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本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本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按本规则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会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本规则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本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则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本规则的具体规定有疑问的,应当向本所咨询。
第二十三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披露内容方面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6. 披露内容方面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真实、准确、完整原则
  真实、准确和完整主要指的是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性是信息披露的首要原则,真实性要求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且披露的信息必须与客观发生的事实相一致,发行人要确保所披露的重要事件和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 完整性原则又称充分性原则,要求所披露的信息在数量上和性质上能够保证投资者形成足够的投资判断意识。 准确性原则要求发行人披露信息必须准确表达其含义,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充分、客观、公正,信息披露文件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二)及时原则
  及时原则又称时效性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定期报告的法定期间不能超越;二是重要事实的及时报告制度,当原有信息发生实质性变化时,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应及时更改和补充,使投资者获得当前真实有效的信息。任何信息都存在时效性问题,不同的信息披露遵循不同的时间规则。
  (三)风险揭示原则
  发行人在公开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告书、持续信息披露过程中,对有关部分简要披露发行人及其所属行业、市场竞争和盈利等方面的现状及前景,并向投资者简述相关的风险。
  (四)保护商业秘密原则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验信息。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不变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内幕信息在公开披露前也是属于商业秘密,也应受到保护,发行人信息公开前,任何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商业秘密不受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的约束。

7. 披露形式方面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1.规范性原则
  规范性原则要求基金信息必须按照法定的内容和格式进行披露,以保证披露信息的可比性。
  2.易解性原则
  易解性原则是要求信息披露的表述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避免使用冗长、费解的技术性用语。
  3.易得性原则
  易得性原则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易为一般公众投资者所获取。

披露形式方面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8. 披露方式单一应该怎样披露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渠道主要为制定披露网站和制定披露报纸,披露形式和渠道较为单一,与投资者的互动性不足,信息披露方式有待创新。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建议(一)建立有效的内部信息管理机制以管好“公司重大信息”为目标,以建立“灵活的采集系统”、“归口的处理流程”、“统一的发布口径”为着力点,建立符合上市公司实际的“内部信息管理机制”,保证公司信息披露渠道的畅通。具体措施如下:(1)建立重大信息采集机制,确定采集信息的范围和种类,定期征集公司信息披露内容。(2)制定月度信息披露工作计划,积极跟踪待披露事项的进度,及时调整信息披露的工作计划,做到“事前有规划、事中有掌控,事后有监测”。(3)建立信息发言人制度,统一信息发布口径。【摘要】
披露方式单一应该怎样披露【提问】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渠道主要为制定披露网站和制定披露报纸,披露形式和渠道较为单一,与投资者的互动性不足,信息披露方式有待创新。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建议(一)建立有效的内部信息管理机制以管好“公司重大信息”为目标,以建立“灵活的采集系统”、“归口的处理流程”、“统一的发布口径”为着力点,建立符合上市公司实际的“内部信息管理机制”,保证公司信息披露渠道的畅通。具体措施如下:(1)建立重大信息采集机制,确定采集信息的范围和种类,定期征集公司信息披露内容。(2)制定月度信息披露工作计划,积极跟踪待披露事项的进度,及时调整信息披露的工作计划,做到“事前有规划、事中有掌控,事后有监测”。(3)建立信息发言人制度,统一信息发布口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