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内容

2024-05-10 12:32

1.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含1万吨,下同)的用能单位;(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下同)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下同)、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统计局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定期发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制定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方案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实施分级管理的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提出评价意见;(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三)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第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重点用能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节能工作责任制。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通过岗位责任制和能耗定额管理等形式将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化、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节能培训不得上岗。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节能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并报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进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重点用能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安排一定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所聘能源管理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及有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费统计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内容

2.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有效吗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一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千吨及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单位。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管理。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在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过程中,根据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行业情况,充分发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用,共同推动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分解到重点用能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分级开展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主要考核重点用能单位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能源利用效率及节能措施落实情况,逐级报送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进行公布。第二章 管理措施第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确保完成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节能措施应当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第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明确能源管理职责,制定能源利用全过程的管理要求或规范,确立淘汰落后、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及奖惩等各方面管理机制,加强节能管理,减少能源损失,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根据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下达的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任务及要求,科学评估节能潜力,合理分解目标,落实到相应层级或岗位,并定期组织内部考核。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奖惩制度,将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与奖惩挂钩,对节能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能源管理体系 要求》等相关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并使之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效果评价工作。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成立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由单位主要领导担任。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明确能源管理部门,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够满足节能工作需要的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加强日常节能管理,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能源审计、节能技术改造,开展能源计量和统计分析等。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将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管理人员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上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将变动情况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审查规范》等有关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或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的管理和使用,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完善能源计量体系,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的能源计量审查等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2018修订)

4.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基本信息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现将《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盛华仁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5.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哪些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答案来自矿易帮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哪些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6.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管制度有哪些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的办法。修订后的办法于2018年2月22日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0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同时废止。一、重点用能企业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员岗位:1、重点用能企业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员岗位设立企业能源管理员的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 源法》第二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 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管理人 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3、能源管理员的职责: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 况进行监督、检查。法律依据:《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一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千吨及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单位。

7.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含1万吨,下同)的用能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下同)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下同)、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减少环境污染。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统计局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定期发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制定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方案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实施分级管理的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提出评价意见;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三)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第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进行节能培训。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重点用能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节能工作责任制。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通过岗位责任制和能耗定额管理等形式将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化、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节能培训不得上岗。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8.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几年编制节能规划

法律分析: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确保完成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节能措施应当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
法律依据:《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一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千吨及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单位。
第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确保完成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节能措施应当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
第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明确能源管理职责,制定能源利用全过程的管理要求或规范,确立淘汰落后、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及奖惩等各方面管理机制,加强节能管理,减少能源损失,提高能源利用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