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24-05-07 07:19

1.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五)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经国家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办理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的中介服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中国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功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1、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的设立 这是专门为投资者买卖证券而设置的。证券账户是用来记录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结算账户的作用是为证券交易中的买卖双方提供清算和结算服务。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账户,实际上建立了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服务关系,由登记结算机构向证券公司提供与证券交易相关的服务。 2.证券的保管和转让 即托管证券持有人将其持有的证券委托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托管,方便交易结算,更安全;过户是根据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结果,记录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使用的形式是将证券从一个所有者的账户转移到另一个所有者的账户。本次转让属于股权和债权转让,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3.证券持有人登记册 这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股权和债权的登记。它是基于证券交易中结算、交割和转让的结果。这种登记确定了投资者的权利,并形成了证券持有人的名单。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结算和交收 这是实际履行交易双方责任的过程,即一方交付证券,另一方支付价款,这样证券交易才算完成,下一笔交易才能开始和继续。 5.发行人委托的证券权益分配 一般来说,证券发行后,上市交易,在投资者之间流动。发行人很难知道谁持有证券。但是,向股东分配权益或者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最好的方式是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持有人名册进行分配,这样可以做到准确便捷,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6.处理与上述业务相关的查询。 它有一个限度,就是与上述业务相关的事项,这是合理的,也可以说是相关业务的延伸,这是另一个法定职能。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除上述六项业务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提供部分服务,但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 1.存托证券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证券持有人持有的全部证券,应当在上市交易时交存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2.证券信息的提供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并提供证券持有人的登记信息。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3.必要的业务保障措施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要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3)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 4.原始凭证的保存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5.风险基金结算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因违约结算、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进行赔偿后,应当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6.证券账户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申请开户的投资者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文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7.结算原则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按照货银处理的原则,要求结算参与人足额交收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结算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结算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结算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处置前款财产。 8.结算资金和证券的存放和使用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入专门的结算交收账户,只能用于按照业务规则进行的封闭式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能强制执行。

3. 什么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办理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中国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1、证券帐户和结算帐户的设立
  这是专门为投资者买卖证券而设立的,证券帐户用于记录投资者的买卖证券情况,结算帐户的作用在于证券交易中为买卖双方清算交收服务。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帐户,实际上就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了一种服务的关系,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提供证券交易的有关服务。
  2、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托管就是证券持有人将其所持有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这样便于交易结算,也比较安全;过户就是根据证券交易清算交收的结果,将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记录下来;所用的形式是将一个所有者帐户上的证券转移到另一个所有者帐户上,这种转移是股权、债权的一种转移,它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办。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这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股权、债权的登记,它是根据证券交易中结算、交收、过户的结果进行的,这种登记是确定了投资者的权利,并形成了证券持有人名册。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这就是在实际履行交易双方的责任,完成一方交付证券,另一方支付价款的过程,这样证券交易才能完成,下一步的交易才能开始并继续。
  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一般来说,证券在发行后并上市交易,在投资者之间流动,发行人再难以掌握哪些人持有证券,但是要向股东派发权益,或者向债权人支付利息,那最好的办法就是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持有人登记名册派发,可以做到准确、便捷,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它有一个限定,就是与上述业务有关的事项,这是合理的,也可以说是相关业务的延伸,这是又一项法定的职能。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除了上述六项业务外,还会有一些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提供的服务,但它需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业务
  1、存管证券
  《证券法》第159条规定,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2、证券资料的提供
  《证券法》第160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3、必要业务保证措施
  《证券法》第161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4、原始凭证的保存
  《证券法》第162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5、结算风险基金
  《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证券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6、证券账户
  《证券法》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7、结算原则
  《证券法》第167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8、结算资金和证券的存放及其用途
  《证券法》第168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什么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4.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第八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证券市场提供安全、公平、高效的服务,并接受证券交易所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职能包括:(一)股权登记;(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和证券账户的设立;(三)记名证券的存管和过户;(四)证券交易所的所有上市品种交易后的结算与交收;(五)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或者权益分派及其他代理人服务;(六)实物证券的保管;(七)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咨询、培训等服务;(八)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和业务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须报证监会批准。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的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有必备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和电脑、通讯系统的安全。第七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其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上市证券的部分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第七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协议,并报证监会备案。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为参加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交易而缴存的清算头寸、清算交割准备金,应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项存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述资金的用途及收取标准,并对上述资金严格管理,严禁透支,不得挪作他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系统风险保证基金,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保证证券交易与结算交收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结算系统风险保证金的构成和使用原则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中做出明确规定。第七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与证券发行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是证明证券持有人权益的有效凭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确保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二)依本办法第七十三条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三)证监会及其授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查询和取证。第七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报证监会备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证券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业务中形成的原始凭证,根据需要制定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20年。会计凭证和报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第七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第七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歇业、解散,在根据法定程序办理手续的同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5.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8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1.1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1.2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1.3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1.4 证券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1.5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章 交易市场第一节 交易场所2.1.1 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2.1.2 本所设置交易大厅。本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可以通过其派驻交易大厅的交易员进行申报。除经本所特许外,仅限下列人员进入交易大厅:(一)登记在册交易员;(二)场内监管人员。第二节 交易参与人与交易权2.2.1 会员及本所认可的机构进入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须向本所申请取得交易权,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所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证券交易,并遵守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关于证券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2.2.2 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是指交易参与人据此可以参与本所证券交易,享有及行使相关交易权利,并接受本所相关交易业务管理的基本单位。2.2.3 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交易权限等管理细则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第三节 交易品种2.3 下列证券可以在本所市场挂牌交易:(一)股票;(二)基金;(三)债券;(四)债券回购;(五)权证;(六)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第四节 交易时间2.4.1 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2.4.2 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7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基金、债券、债券回购交易,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开市期间停牌并复牌的证券除外。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2.4.3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三章 证券买卖第一节 一般规定3.1.1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3.1.2 交易参与人通过其相关的报盘系统、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报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人。3.1.3 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3.1.4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不得卖出,但实行回转交易的除外。证券的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入的证券,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前全部或部分卖出。3.1.5 下列品种实行当日回转交易:(一)债券;(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三)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四)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五)跨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六)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七)权证;(八)经证监会同意的其他品种。前款所述的跨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和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仅限于所跟踪指数成份证券或投资标的实施当日回转交易的开放式基金。B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3.1.6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实行一级交易商制度,具体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第二节 指定交易3.2.1 本所市场证券交易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境外投资者从事B股交易除外。3.2.2 全面指定交易是指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买卖的投资者必须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买卖证券的受托人,通过该会员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买卖。3.2.3 投资者应当与指定交易的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指定交易协议一经签订,会员即可根据投资者的申请向本所交易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3.2.4 本所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该指令被交易主机接受后即刻生效。3.2.5 投资者变更指定交易的,应当向已指定的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由该会员申报撤销指令。对于符合撤销指定条件的,会员不得限制、阻挠或拖延其办理撤销指定手续。3.2.6 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办指定交易。3.2.7 指定交易的其他事项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节 委托3.3.1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协议生效后,投资者即成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以下简称客户)。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按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3.3.2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应当按相关规定操作。3.3.3 客户通过自助委托方式参与证券买卖的,会员应当与其签订自助委托协议。3.3.4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证券账户号码;(二)证券代码;(三)买卖方向;(四)委托数量;(五)委托价格;(六)本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3.3.5 客户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的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限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证券;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证券。市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3.3.6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3.3.7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户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3.3.8 会员向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四节 申报3.4.1 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 9:25、9:30至11:30 、13:00至15:00。每个交易日9:20至9: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14:57至15:00的收盘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撤单申报;其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接受申报时间。3.4.2 会员应当按照客户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申报。3.4.3 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的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3.4.4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接受下列方式的市价申报:(一)最优5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最优5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二)最优5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5个最优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转为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报价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3.4.5 市价申报只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3.4.6 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市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等内容。申报指令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3.4.7 通过竞价交易买入股票、基金、权证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卖出股票、基金、权证时,余额不足100股(份)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3.4.8 竞价交易中,债券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手或其整数倍,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手或其整数倍。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标准券为1手。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3.4.9 股票、基金、权证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0万股(份),债券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万手,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5万手。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3.4.10 不同证券的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股价格”,基金为“每份基金价格”,权证为“每份权证价格”,债券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债券质押式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债券买断式回购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到期购回价格”。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3.4.11 A股、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基金、权证交易为0.001元人民币,B股交易为0.001美元,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为0.005元。3.4.12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各类证券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3.4.13 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股票、基金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首个交易日无价格涨跌幅限制:(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和封闭式基金;(二)增发上市的股票;(三)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股票;(四)退市后重新上市的股票;(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比例。3.4.14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3.4.15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股票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90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50%;(二)基金、债券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最高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15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70%;(三)股票收盘集合竞价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最新成交价格的110%且不低于最新成交价格的90%。当日无交易的,前收盘价格视为最新成交价格。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的债券回购交易申报无价格限制。3.4.16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连续竞价阶段、开市期间停牌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股票连续竞价阶段、开市期间停牌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最新成交价格的110%且不低于最新成交价格的90%;(二)基金、债券、债券回购连续竞价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的110%且不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的90%;同时不高于上述最高申报价与最低申报价平均数的130%且不低于该平均数的70%;即时揭示中无买入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低者视为前项最高买入价格;即时揭示中无卖出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高者视为前项最低卖出价格。当日无交易的,前收盘价格视为最新成交价格。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申报价格限制的规定。3.4.17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参与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节 竞价3.5.1 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3.5.2 当前竞价交易阶段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当日后续竞价交易阶段。第六节 成交3.6.1 证券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3.6.2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仍有两个以上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格。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3.6.3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一)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格;(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3.6.4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3.6.5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并经本所理事会同意,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并向证监会报告。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3.6.6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3.6.7 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第七节 大宗交易3.7.1 在本所进行的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一)A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二)B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万元美元;(三)基金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2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四)债券及债券回购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0手,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3.7.2 本所接受下列大宗交易申报:(一)意向申报;(二)成交申报;(三)固定价格申报;(四)本所认可的其他大宗交易申报。3.7.3本所每个交易日接受大宗交易申报的时间分别为:(一)9:30至11:30、13:00至15:30接受意向申报;(二)9:30至11:30、13:00至15:30、16:00至17:00接受成交申报;(三)15:00至15:30接受固定价格申报。交易日的15:00仍处于停牌状态的证券,本所当日不再接受其大宗交易的申报。3.7.4 每个交易日9:30至15:30时段确认的成交,于当日进行清算交收。每个交易日16:00至17:00时段确认的成交,于次一交易日进行清算交收。3.7.5 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等。意向申报应当真实有效。申报方价格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最高价格卖出;数量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大宗交易单笔买卖最低申报数量成交。3.7.6 当意向申报被会员接受(包括其他会员报出比意向申报更优的价格)时,申报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申报的会员进行成交申报。3.7.7 买卖双方就大宗交易达成一致后,应当委托会员通过交易业务单元向本所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报,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证券代码;(二)证券账号;(三)买卖方向;(四)成交价格;(五)成交数量;(六)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成交申报的证券代码、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必须一致。3.7.8 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向本所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报,申报的交易价格和数量必须一致。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大宗交易的成交申报、成交结果一经本所确认,不得撤销或变更。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3.7.9 提出固定价格申报的,买卖双方可按当日竞价交易市场收盘价格或者当日全天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进行申报。固定价格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交易类型、交易数量等。在接受固定价格申报期间内,固定价格申报可以撤销;申报时间结束后,本所根据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固定价格申报进行匹配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3.7.10 有价格涨跌幅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价格涨跌幅限制范围内确定。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格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价格之间自行协商确定。每个交易日16:00至17:00接受的申报,适用于当日其他交易时段接受的涨跌幅价格。3.7.11 会员应当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其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持有或者租用本所交易业务单元的机构参与大宗交易,应当通过持有或者租用的交易业务单元提出申报,并确保拥有与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3.7.12 本所债券大宗交易实行一级交易商制度。经本所认可的会员,可以担任一级交易商,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债券双边报价业务。3.7.13 大宗交易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3.7.14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交易所网站公布以下交易信息:(一)股票和基金的成交申报大宗交易,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量、成交价格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二)债券和债券回购的成交申报大宗交易,内容包括:证券名称、成交价和成交量;(三)单只证券的固定价格申报的成交量、成交金额,及该证券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和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3.7.15 大宗交易涉及法定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卖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八节 债券回购交易3.8.1 债券回购交易包括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等。3.8.2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将债券卖给购买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卖方再以约定价格从买方购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3.8.3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如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第四章 其他交易事项第一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4.1.1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格。4.1.2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4.1.3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证券的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不能产生收盘价或未进行收盘集合竞价的,以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为收盘价。基金、债券、债券买断式回购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债券质押式回购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小时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第二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4.2.1 本所对上市证券实行挂牌交易。4.2.2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予以摘牌。4.2.3 本所可以对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证券实施特别停牌并予以公告,相关当事人应按照本所的要求提交书面报告。特别停牌及复牌的时间和方式由本所决定。4.2.4 证券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证券的信息。4.2.5 证券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停牌及集合竞价期间不揭示集合竞价虚拟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虚拟未匹配量。证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8年修订)

6. 北交所交易规则

目前发布了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具体如下:第一章总则1.1为了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1.2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1.3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1.4证券公司、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1.5本所为证券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自律管理。1.6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章交易市场第一节交易设施与交易参与人2.1.1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2.1.2会员及本所认可的机构进入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应当向本所申请取得交易权限,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2.1.3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所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证券交易,并遵守本规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关于证券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2.1.4交易单元是指交易参与人向本所申请设立的、参与本所证券交易,并接受本所服务及管理的基本业务单位。2.1.5交易单元和交易权限的具体规定,由本所另行制定。第二节交易方式2.2.1本所股票可以采取下列交易方式:(一)竞价交易;(二)大宗交易;(三)盘后固定价格交易;(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盘后固定价格交易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因收购、股份权益变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原因需要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申请协议转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2.2.2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竞价交易可以引入做市商机制。第三节交易时间2.3.1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2.3.2采取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7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3.1.1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证券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3.1.2交易参与人通过其相关的报盘系统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人。3.1.3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3.1.4投资者买入的证券,买入当日不得卖出,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节委托3.2.1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按相关规定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3.2.2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会员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3.2.3除本所另有规定外,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证券账户号码;(二)证券代码;(三)买卖方向;(四)委托数量;(五)委托价格;(六)本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3.2.4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和市价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会员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的指令。会员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证券;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证券。市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的指令。3.2.5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3.2.6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第三节申报3.3.1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00。每个交易日9:20至9: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14:57至15:00的收盘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本所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3.3.2会员应当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申报。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3.3.3除另有规定外,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的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3.3.4本所接受下列类型的市价申报:(一)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即该申报以其进入交易主机时,对手方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对手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二)本方最优价格申报,即该申报以其进入交易主机时,本方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本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三)最优5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最优5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依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四)最优5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最优5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依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转为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价格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五)本所规定的其他类型市价申报。3.3.5市价申报仅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开盘集合竞价期间、收盘集合竞价期间和盘中临时停牌期间,交易主机不接受市价申报。3.3.6市价申报采取价格保护措施,买入申报的成交价格和转限价申报的申报价格不高于买入保护限价,卖出申报的成交价格和转限价申报的申报价格不低于卖出保护限价。买入保护限价是指投资者能够接受的最高买价,卖出保护限价是指投资者能够接受的最低卖价。3.3.7限价申报指令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市价申报指令应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保护限价等内容。申报指令应当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3.3.8通过竞价交易买卖股票的,单笔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股。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100股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3.3.9股票竞价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0万股。3.3.10股票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股票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3.3.11本所对股票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限制比例为30%。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股票的涨跌幅限制比例。3.3.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票交易无价格涨跌幅限制:(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交易首日;(二)退市整理期首日;(三)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情形不包括上市公司增发的股票。3.3.13有价格涨跌幅限制和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在连续竞价阶段的限价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买入申报价格不高于买入基准价格的105%或买入基准价格以上10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以孰高为准);(二)卖出申报价格不低于卖出基准价格的95%或卖出基准价格以下10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以孰低为准)。前款所称买入(卖出)基准价格,为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无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为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无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为最近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为前收盘价。开市期间临时停牌阶段的限价申报,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股票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3.3.14申报当日有效。每笔参与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3.3.15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交易的单笔申报数量、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第四节竞价3.4.1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3.4.2当前竞价交易阶段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当日后续竞价交易阶段。第五节成交3.5.1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3.5.2集合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若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3.5.3连续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3.5.4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人。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3.5.5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3.5.6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第六节大宗交易3.6.1股票交易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1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3.6.2投资者可以采用成交确认委托方式委托会员进行大宗交易。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委托会员按其指定的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指令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3.6.3本所接受成交确认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本所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3.6.4每个交易日的15:00至15:30为大宗交易的成交确认时间。3.6.5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价格涨跌幅限制范围内确定。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1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价格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7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低价格中的较低者。3.6.6会员应当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资金。3.6.7本所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3.6.8大宗交易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该证券成交总量。3.6.9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本所公布当日每笔大宗交易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证券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订)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第八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第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第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第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第二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二)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第二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三)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五)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第二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第二十七条 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第三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 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三十三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第三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二)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二)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第四十四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第四十五条 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第四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第四十八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四)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第五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第五十一条 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基金合同草案;(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四)招募说明书草案;(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五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三)基金的运作方式;(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订)

8.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制度是什么?

1、T+1交割,T+1交收:交易双方在交易次日完成与交易有关的证券、款项收付,即买方收到证券、卖方收到款项。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对A股均实行T+1交收。
2、涨跌幅限制:证券交易所为了抑制过度投机行为,防止市场出现过分的暴涨暴跌,而在每天的交易中规定当日的证券交易价格在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基础上下波动的幅度。如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行10%的涨跌幅限制。(ST股和未完成股改的S股涨跌幅限制为5%)
3、中国的股票开盘时间是周一到周五,早上从9:30--11:30,下午是:13:00--15:00,中国所有地方都一样,以北京时间为准。每天早晨从9:15分到9:25分是集合竞价时间。所谓集合竞价就是在当天还没有成交价的时候,你可根据前一天的收盘价和对当日股市的预测来输入股票价格。
而在这段时间里输入计算机主机的所有价格都是平等的,在结束时间统一交易,按最大成交量的原则来定出股票的价位,这个价位就被称为集合竞价的价位,而这个过程被称为集合竞价。
集合竞价规则参看集合竞价条目。匹配原则是买方价高优先,卖方价低优先,同样价格则先参与竞价的优先,但整个交易过程不是分布进行匹配,而是是竞价结束集中匹配完成。集合竞价时间为9:15-9:25,可以挂单,9:25之后就不能挂单了。要等到9:30才能自由交易。

扩展资料: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原则:
1、价格优先原则:
价格优先原则是指较高买进申报优先满足于较低买进申报,较低卖出申报优先满足于较高卖出申报;同价位申报,先申报者优先满足。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和板牌竞价时,除上述的的优先原则外,市价买卖优先满足于限价买卖。
2、成交时间优先顺序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在口头唱报竞价,按中介经纪人听到的顺序排列;在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时,按计算机主机接受的时间顺序排列;在板牌竞价时,按中介经纪人看到的顺序排列。在无法区分先后时,由中介经纪人组织抽签决定。
3、成交的决定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在口头唱报竞价时,最高买进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的价位相同,即为成交。在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时,除前项规定外,如买(卖)方的申报价格高(低)于卖(买)方的申报价格,采用双方申报价格的平均中间价位;如买卖双方只有市价申报而无限价申报,采用当日最近一次成交价或当时显示价格的价位。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国股市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股票交易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股票成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