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20修订)

2024-05-19 05:26

1. 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洪涝、干旱、台风、风雹、雷电、大雪、高温热浪、低温冷冻等气象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减灾救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救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组织、动员本辖区居民进行自然灾害自救互救,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可以依照组织章程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参与人民政府组织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鼓励、引导其他社会组织和人员参与自然灾害救助,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捐赠、志愿服务。第七条 按照市场主导、政策引导的原则,建立巨灾保险等自然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自然灾害保险,增强抵御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组织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演练。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和自然灾害核查、评估等装备。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与企业签订协议,由企业代为储备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所需的医疗、防疫、灾后心理干预、灾情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储备制度,完善专业人员动员机制。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广场、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确定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设置统一、规范的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标志,向社会公布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和具体地址。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

  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和传递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二)收集、报告自然灾害灾情信息;

  (三)参与自然灾害应急救助;

  (四)宣传防灾减灾知识。第十四条 水利、自然资源、气象、地震、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将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报告本级减灾救灾委员会。

  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自然灾害救助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三)疏散、转移可能遭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

  (四)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村庄、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五)责成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启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的应对措施和政府指导公众可以采取的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为需要救助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所需的食品、饮用水、衣被、临时住所等;

  (四)及时为因灾伤病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五)及时组织受灾地区开展卫生防疫;

  (六)抚慰受灾人员;

  (七)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八)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九)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

  在自然灾害救助过程中,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对灾情趋势和救助需求进行动态分析评估,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

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20修订)

2.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技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活动。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报送审核。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3.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等活动。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趋利避害、统筹协调、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必要的气象基本建设和事业经费。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将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技的研究与应用,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服务水平。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库。第九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范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实现气象灾害的动态监测,及时发布城市气象灾害信息。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等部门,建立农业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和粮食安全气象预警系统。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公安、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建立专业气象监测网和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和水上作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提供气象实时服务。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气象变化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影响的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实时服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疾病、疫情等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构成,包括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农业、水利、林业、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监测站点。
  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的气象监测业务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畅通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
  新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和建设;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