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

2024-05-07 17:30

1.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

2. 机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投资者适当性是指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与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投资需求及知识和经验等的匹配度。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是让金融机构“了解你的客户”,以便“将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肇始于美国证券业,最初只是商业道德义务,之后被行业自律组织提升为行业守则作为软法义务,再之后逐步发展成为法律要求,同时从证券市场延伸至银行业、保险业等金融领域,成为一项普适性的法律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上交所表示, 《办法》通过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证券公司为不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提供相匹配的产品,有助于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办法》将市场创新与 投资者保护相结合,一方面有利于提高证券公司的专业服务水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缓解多层次资本市场快速发展与投资者结构不尽合理的矛盾,改善资本市场生态 和投资文化,确保证券行业产品和业务创新在风险“可控、可测、可承受”的前提下稳步推进。作为规范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制度,“投资者 适当性管理”现已成为境外成熟市场投资者保护与证券公司合规经营的重要原则和普遍经验。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4.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的区分投资者

《办法》按照财 务状况、证券投资知识水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将投资者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须全面履行《办法》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义务。专业投资者中,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机构、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专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由这些 专业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基金或者委托投资资产,社保基金、养老基金、投资者保护基金、企业年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银行及保险理财产品、证券投资基 金,以及符合上交所相关规定的注册机构投资者,无须按《办法》的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符合上交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条件,向会员申请并获得会员 认可的机构或个人,会员应当履行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与其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义务。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产品或服务 准入条件的投资者,会员应当拒绝为其提供相应产品或服务。对于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会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

5.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上交所表示,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上交所现有产品或服务已经 实施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如融资融券交易、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证。二是上交所未来开发的 新产品或服务。为了满足投资者差异化的投资性需求,上交所未来将开发并向投资者提供结构相对复杂、具有一定风险的产品或服务,这些产品或服务并不适合所有 的投资者。在向投资者提供该类产品或服务时,证券公司应当遵守《办法》的规定,实施适当性管理。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