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2024-05-19 13:52

1.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维护预算的法律效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第三条 全省设立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省、州、县、乡)四级预算。
  条件不具备的乡,可以暂不设立预算。第四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和泠湖、茫崖、大柴旦行政委员会等政府派出机关,不作为一级预算,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第五条 各级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第六条 省、州、县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为本级预算。
  本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第七条 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具有法律效力,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管理。第九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第十条 省、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设立预算的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乡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第十一条 省、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汇总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乡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决算草案,向乡人民代表大会作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预算的执行,决定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预算的调整方案,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第十四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第三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批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复式预算编制本级预算草案,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按财政制度规定编制预算草案或财务收支计划。
  预算草案应包括本级预算、本级总预算和分款分项的明细预算以及预算说明书。
  预算必须按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收入计划编制。
  预算收入应包括本级地方收入、上级定额补助收入、上级返还收入、上级比较固定的专项补助收入以及调入资金等各项收入。第十六条 预算编制和预算收支范围应当按国家预算科目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占用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第十七条 收入预算编制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应当列入预算收入的必须列入,不得隐瞒或虚列。
  支出预算编制应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2. 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算审查监督程序,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全省总预算(以下简称总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总预算执行的监督,省本级预算调整、省本级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第三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合法、真实、效益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的总预算草案、总预算执行情况、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省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总预算的执行。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早编预算、细编预算和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编制省本级预算。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第七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当对预算编制和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省本级预算的依据和说明;
  (二)省本级部门预算文本草案;
  (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省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和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省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时,应当根据需要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第十条 初步审查预算草案的重点: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坚持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列赤字;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政策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安排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
  (四)预算支出结构是否合理;
  (五)法定支出项目的安排情况;
  (六)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为实现预算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八)其他重要问题。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认为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初审期间,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要求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接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意见15日内,应当反馈采纳情况,没有采取的,应当作出说明。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省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
  (三)省本级预算草案及编制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第十四条 监督总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情况;
  (四)预算收支结构和进度情况;
  (五)重点支出项目的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及省补助州地市支出情况;
  (七)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要事项。

3.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下同)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提留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各种专项基金、经营服务性纯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管理的附加收入集中的专项资金(基金)以及其他收入;
  (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收取、提留的管理费及其他收入。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州、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不得自行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按前条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条 地、州、市或省级有关部门需设立专项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县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集中审验。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开设统一帐户,专户储存。各单位的内部机构不得自立帐户、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要按国家和省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集中和管理。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存入财政部门预算外专户的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并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时,应编报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对单位的用款计划予以批复,并按照批准的计划办理拨款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办理划款手续。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并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途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4. 青海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增强监督实效,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政府收支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预算决算等开展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全面规范、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审计工作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由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专题询问、专题审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预算联网监督和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开展预算审查监督。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信息化建设,推进财政、发改、税务、社保、医保、国资、自然资源、统计和审计等部门数据信息系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联网监督系统的网络联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日前,将预算草案及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草案及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应当保障必要的时间对预算、决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审计工作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等进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建议,回答询问。对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予以书面反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决算草案及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队伍建设和人员培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前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机制,选取人大代表为预算联系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聘请专家、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等对预算审查监督提供协助。

  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预算初步审查阶段,可以征求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相关领域部门预算初步方案、转移支付资金和政策等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或者专项审查意见。

5.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可以安排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四)将第二十九条中的“预算周转金、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修改为“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在编制年度预算调入使用后的规模一般不超过当年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含对下级转移支付)的百分之五”。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删去第三十八条。二、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五条中的“州(地、市)”修改为“州(市)”。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遣回原地或者立即依法处置。”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三、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湟中县”修改为“湟中区”。

  (二)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中的“经济、财政、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牧、林业、交通、卫生、城市管理、公安、安监”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

  (四)将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污染防治设施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禁止利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工业废水”修改为“工业污水”,“废水、污水”修改为“污水”。

  (八)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牧、交通”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

  (九)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交通、安监”修改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

  (十)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的“经济主管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工业废水”修改为“工业污水”。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

  (十五)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十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