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

2024-05-04 22:29

1.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职职工所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与培训。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工作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第四条 职工教育的任务是:对在职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不同岗位的职工分别进行岗位培训,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教育,中、高等学历教育以及其他社会文化、生活教育。
  职工教育应当以业余为主,鼓励自学成才。第五条 接受职工教育是每一个职工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职工有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生产、技术、业务骨干,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参加学习和培训的权利。第七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情况予以安排。
  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学习、专业进修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日;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班组长、技术工人脱产学习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七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第八条 职工有向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反映学习要求和对职工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第九条 职工有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学习、完成学业和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用其所学做好本职工作的义务。第十条 职工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选派出国学习,应当同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三章 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第十二条 市第二教育局是市人民政府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拟定全市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全市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第十三条 市劳动、人事、经济管理、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工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制定相应的规划和培训、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管理本系统职工教育工作,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岗位规范,组织教材编写,并对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市直属单位的职工教育年度计划,经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需要调整计划的按上述程序办理。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第四章 单位职责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规划、培训要求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监督执行。第十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职工教育工作。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职工应当先培训后上岗;专业性、技术性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方准上岗。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支持职工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经单位同意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

2. 南京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展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是指本市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市属高校,青少年宫和从事教育科学研究、教师培训、电化教育、教育装备、招生考试等相关工作的教育机构以及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

  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第五条 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依法、科学开展,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每年召开会议研究教育督导工作。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教育督导室,作为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相关专业人员、专业机构和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教育督导工作。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第九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室(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实施方案和有关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以及省、市工作部署情况进行督导;

  (三)按照管理权限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五)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岗位培训;

  (六)对督学实施分类考核并按照规定表彰、奖励;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全职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的配备应当适应教育督导任务需要,保障督导工作有效开展。

  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其他专职督学。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任免,不得兼任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职务;其他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兼职督学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时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第十三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开展下列教育督导工作:

  (一)依法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二)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三)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评估、监测;

  (四)其他教育督导工作。

  督学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接受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3.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障民办中小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设立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民办中小学),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民办中小学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中小学的管理。
  财政、民政、物价、人事、规划、土地、工商、劳动、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重点发展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允许举办民办小学、初级中学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将民办中小学的发展纳入全市中小学布局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举办民办中小学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接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督导检查。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解散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师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辅助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保证学校正常运行的经费来源;
  (四)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计划;
  (五)拟办学校的场所、教学设备及辅助设施等资产的证明文件和清单,租赁教学场所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
  (六)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七)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举办民办小学、初级中学,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中小学布局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审批,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完全中学、高级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次年4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民办中小学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的合并、解散以及变更举办者、学校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变更校董会成员、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事项,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第十二条 申请解散民办中小学,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学校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解散申请书;
  (二)善后工作计划;
  (三)资产、债权、债务清理文件;
  (四)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予以协助。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就学。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财产清算:
  (一)预留安置学生的费用;
  (二)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学校所欠的债务;
  (四)返还举办者。第三章 行政与教学管理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中小学的董事,但因特殊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

4.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职职工所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与培训。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工作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第四条 职工教育的任务是:对在职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不同岗位的职工分别进行岗位培训,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教育,中、高等学历教育以及其他社会文化、生活教育。
  职工教育应当以业余为主,鼓励自学成才。第五条 接受职工教育是每一个职工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职工有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生产、技术、业务骨干,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参加学习和培训的权利。第七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情况予以安排。
  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学习、专业进修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日;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班组长、技术工人脱产学习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七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第八条 职工有向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反映学习要求和对职工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第九条 职工有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学习、完成学业和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用其所学做好本职工作的义务。第十条 职工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选派出国学习,应当同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三章 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第十二条 南京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拟定全市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全市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第十三条 市劳动、人事、经济管理、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工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制定相应的规划和培训、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管理本系统职工教育工作,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岗位规范,组织教材编写,并对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市直属单位的职工教育年度计划,经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需要调整计划的按上述程序办理。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第四章 单位职责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规划、培训要求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监督执行。第十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职工教育工作。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职工应当先培训后上岗;专业性、技术性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方准上岗。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支持职工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经单位同意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5.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职职工所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与培训。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工作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第四条 职工教育的任务是:对在职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不同岗位的职工分别进行岗位培训,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教育,中、高等学历教育以及其他社会文化、生活教育。
  职工教育应当以业余为主,鼓励自学成才。第五条 接受职工教育是每一个职工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职工有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生产、技术、业务骨干,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参加学习和培训的权利。第七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情况予以安排。
  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学习、专业进修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日;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班组长、技术工人脱产学习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七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第八条 职工有向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反映学习要求和对职工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第九条 职工有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学习、完成学业和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用其所学做好本职工作的义务。第十条 职工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选派出国学习,应当同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三章 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第十二条 南京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拟定全市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全市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第十三条 市劳动、人事、经济管理、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工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制定相应的规划和培训、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管理本系统职工教育工作.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岗位规范,组织教材编写,并对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市直属单位的职工教育年度计划,经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需要调整计划的按上述程序办理。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第四章 单位职责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规划、培训要求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监督执行。第十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职工教育工作。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职工应当先培训后上岗;专业性、技术性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方准上岗。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支持职工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经单位同意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1997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