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24-05-15 09:24

1.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事务是指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第三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佛教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婚姻、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

  佛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佛教教职人员。因特殊原因需要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第四条 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佛教事务不受国外、境外势力的支配。第五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财产、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行使对辖区内佛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服务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佛教活动场所的分布情况,将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二)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佛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登记、建筑规划设计审批及施工安全监管工作。

  (三)依照有关政策和法规,做好佛教教职人员的医疗、救济、养老等社会保障事宜。

  (四)定期组织开展对佛教教职人员的普法宣传教育,并提供法律服务。

  (五)建立佛教活动场所治安管理机制,加强佛教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导佛教活动场所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依法加强对佛教活动场所编印内部资料、接收广播电视、制作音像制品、使用互联网和文物保护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佛教事务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学习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和督促落实佛教活动场所的内部管理制度。第九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佛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以及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法制教育工作。第十条 佛教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贯彻落实宗教政策法规,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佛教事务管理工作,教育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协调处理佛教内部的矛盾纠纷。第十一条 设立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县(市)佛教协会向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立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报告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十二条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的或者扩建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由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扩建佛教寺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初审,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前两款规定中涉及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佛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任期三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特殊情况下,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民管会成员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的指导下,应当由教职人员民主推荐,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选举。选举结果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 果洛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州属各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政府依法管理与寺院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第三条 自治州各佛教团体、佛教活动、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藏传佛教寺院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寺院间的隶属关系。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活动,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干涉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和科学技术的推广,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干预农(牧)民群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五条 藏传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国(境)外势力和个人的支配。第二章 政府管理与服务第六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传佛教事务管理与服务,对寺院基础设施、文物保护、治安联防、医疗卫生、公共安全等事项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对藏传佛教文化的传承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对藏传佛教寺院广播电视、互联网、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协调处理藏传佛教寺院的有关事宜,督促寺院健全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保证教职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各项佛事活动;
  (四)协助培训、培养和教育藏传佛教寺院教职人员;
  (五)指导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等事务。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发挥服务职能,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将藏传佛教寺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规范藏传佛教寺院土地使用登记,并协助建立相关档案;
  (二)公安、文化和新闻出版、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寺院治安、消防、文化管理机制,加强对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对藏传佛教寺院内的广播电视、出版物等进行规范管理,支持和帮助藏传佛教寺院做好文物挖掘、鉴定和保护工作,定期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消防进行安全检查;
  (三)卫生、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健全和完善教职人员的医疗、社会救济、养老保险等保障制度;
  (四)工商、文化、旅游、卫生等部门应当对藏传佛教寺院兴办宗教文化旅游和开办商铺、印刷、诊所等经营活动予以支持和管理。第三章 佛教协会第九条 佛教协会是由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第十条 佛教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认定、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
  (四)指导活佛转世灵童寻访、认定事宜及转世活佛的学经、修法、教育和管理;
  (五)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活动;
  (六)组织开展藏传佛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七)向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反映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愿望和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 佛教协会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四章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与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第十二条 藏传佛教寺院应当成立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民管会成员由五至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民管会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的佛学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在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中有较高威望。
  民管会应当接受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并在宗教教务方面接受佛教协会的指导。

3.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寺院(以下简称寺院)、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佛教事务由自治州、县佛教协会、寺院依法自主办理,不受国外境外势力的支配。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第三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佛教事务行使行政管理,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四条 佛教协会、寺院、教职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爱国爱教,服务社会。第五条 佛教事务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的实施。
    寺院、教职人员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废除的封建宗教特权。第二章 政府管理第六条 寺院、教职人员作为社会基层单位和公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管理范围,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寺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规划。
    (二)公安、文化和新闻出版、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寺院治安管理机制,负责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导寺院做好文物保护和消防工作。
    (三)文化和新闻出版、广电、工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寺院广播电视,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
    (四)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应当对寺院用地及佛教建筑规划进行审批,规范寺院土地的使用登记和建档工作。
    (五)卫生、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负责教职人员的医疗、救济、养老等保障工作。
    (六)工商、旅游、卫生等部门应当对寺院房屋出租、兴办旅游、商铺、印刷、诊所等经营活动予以支持和管理。
    (七)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佛教寺院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司法等部门对教职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寺院设立、合并、变更、终止、重建、维修、开放、活佛转世灵童寻访、聘用经师等事项依照权限逐级审查、申报。
    (三)对修建佛教建筑物进行监督。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五)支持和保障佛教协会开展工作,指导佛教协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六)组织、指导活佛转世,对活佛进行培养、教育、管理。
    (七)协调解决寺院内部矛盾纠纷。
    (八)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对寺院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域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负责与寺院、教职人员的工作联系,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对民管会、监委会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协调民管会、监委会的关系。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第三章 佛教协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 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二)认定教职人员资格;
    (三)负责活佛的学经修法、教育和管理,规范活佛的社会行为;
    (四)负责指导寺院的教务工作和其他佛事活动;
    (五)指导寺院民管会成员人选的推荐、选举工作;
    (六)协调处理寺院及教职人员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七)组织佛学培训,开展佛经答辩、佛学论坛等活动;
    (八)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九)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非盈利性经济实体;
    (十)编印佛教内部出版物。第十一条 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持戒守法。
    (二)组织对佛教教义教规进行与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研究和阐释。
    (三)维护宗教之间、教职人员之间和信教公民之间的团结和睦。
    (四)接受宗教、民政、公安、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向相关部门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和要求,提出意见、建议。
    (六)办理编印内部出版物的报批手续。
    (七)开展佛教文化学术研究,协助寺院保护佛教文物古迹。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4.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藏传佛教寺院(以下简称寺院)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依法批准登记的寺院、教职人员和寺院事务管理。第三条 自治州依法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倡导信教公民爱国爱教,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寺院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寺院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教规教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寺院及寺院事务不受国(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第五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做好寺院的管理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并做好寺院的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寺院管理机构,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对寺院的行政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族宗教政策;

  (二)协调处理和审核寺院有关事宜;

  (三)协助培训、培养和教育寺院教职人员;

  (四)指导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换届选举等工作;

  (五)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七条 寺院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委员会在寺院管理机构和佛教协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民主管理委员会经民主协商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民主管理委员会的选举和成员任期内的变动应当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由寺院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八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管理寺院财产和教职人员、组织寺院教务活动、维护寺院的治安秩序和环境卫生等,保证寺院事务的正常开展。第九条 寺院的重大事项,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民主协商决定。决定重大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并经参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决定特别重大事项,须提交寺院全体教职人员讨论,并经半数以上人员同意,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由寺院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条 寺院教职人员的定员,应当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教职人员的变动情况,于每年1月报寺院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寺院教职人员享受与当地农牧民同等的社会保障政策。第十三条 寺院吸收教职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护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强迫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入寺。第十四条 寺院教职人员跨地区和出国(境)从事宗教活动的,本人应当向民主管理委员会申请,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寺院管理机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寺院邀请国(境)外教职人员来访或者进行宗教学术交流、讲经传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寺院举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在寺院外举办的宗教活动,应当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寺院举办教职人员学经班,应当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由寺院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学经班的经师应当报自治州经师评审委员会同意。第十八条 寺院举办教职人员学经班,应当有明确的办学宗旨、课程规划、相关制度和办学经费。

  不具备办班条件的寺院,其教职人员可以由当地佛学院培训。

  经依法认定的活佛,由当地佛学院或者送国家、省佛学院培训。第十九条 寺院学经班批准招收寺外教职人员,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学经的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所在寺院出具的证明,向民主管理委员会报名;

  (二)民主管理委员会组织报名人员统一考试,按照成绩确定录取人员名单;

  (三)民主管理委员会将录取人员名单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由寺院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5.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事务是指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第三条 佛教各教派一律平等,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四条 佛教协会、佛教寺院、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第六条 佛教应当依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佛教协会、佛教寺院、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的干涉和支配。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佛教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本辖区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务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佛教协会第八条 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按照《玉树藏族自治州佛教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管理佛教内部事务,维护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取消教职人员资格, 负责教职人员的学衔登记和备案;

  (三)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和坐床等活动,负责选定经师,培养、教育和管理政府批准认定的活佛;

  (四)负责指导寺院的教务、寺院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成员人选的推荐、选举等事项;

  (五)依法组织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经文答辩、佛教论坛,开展佛教学术交流和对外友好交往等活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七)协调处理寺院之间、教派之间、教职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八)鼓励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编印佛教内部出版物。第九条 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组织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持戒守法;

  (二)对佛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社会发展、文明进步要求的阐释;

  (三)引导寺院和教职人员在独立、自主、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坚决抵制国外境外敌对势力利用佛教进行渗透破坏活动;

  (四)维护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间的团结和睦;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与呼声,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佛教学校应当具备明确的培养目标、合理的课程设置、合格的教学人员等条件,使学校教育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第三章 佛教教职人员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活佛、僧尼。第十二条 入寺和离寺教职人员应当办理如下手续:

  (一)入寺教职人员本人自愿向寺管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二)入寺教职人员经寺管会审核同意,报经县佛教协会审查认定,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三)入寺教职人员依照教义教规办理入寺手续;

  (四)离寺教职人员自愿向寺管会提出申请,同时交回《佛教教职人员证》;

  (五)离寺教职人员经寺管会审核同意,报经县佛教协会批准;

  (六)离寺教职人员依照教义教规办理离寺手续。第十三条 县佛教协会认定的教职人员,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州佛教协会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

  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佛教协会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完成备案程序。

  《佛教教职人员证》每三年审核一次,到期未经审查的证书视为无效。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佛教协会收回证书,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未经认定、备案、被取消教职人员身份、未持《佛教教职人员证》或者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6. 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和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事务是指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第三条 佛教各教派一律平等。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四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教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佛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等制度。第六条 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的支配。第七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佛教事务实施行政管理。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佛教活动场所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第二章 佛教协会第九条 佛教协会是由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第十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申请设立佛教活动场所;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取消佛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指导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推荐、选举工作;
  (四)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动;
  (五)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六)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和学术交流活动;
  (七)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九)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反映佛教界的意愿和要求;
  (十)法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对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律法规教育;
  (二)举办佛教培训班;
  (三)协调处理佛教界内部矛盾纠纷;
  (四)接受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保护、研究佛教经典,对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六)在佛教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举办佛教培训班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
  (二)有合理的培训期限、周期和课程设置计划;
  (三)有具备一定佛教学识的佛教教职人员;
  (四)有必要的开班经费;
  (五)培训人数不超过培训场所的容纳规模;
  (六)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第十三条 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三章 佛教活动场所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佛教寺院和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第十五条 设立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立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六条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的或者扩建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扩建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7.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和谐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第三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州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第五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干预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事务、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交通、农业、畜牧、林业、文化、新闻出版、外事台侨、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广播电视、旅游、审计、工商、税务、安监、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宗教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州、县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和道教协会等宗教组织。第八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团体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准印证》后,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发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第十条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身份;协调、指导和监督跨地区宗教活动;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内部管理。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宗教活动处所。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发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指导下,经民主推选产生。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为三年,组成人员可连选连任。选举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组成人员定期考评制度和补助奖励机制,对爱国爱教、工作积极、管理成效显著的管理组织成员实行补助或者奖励。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8.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第二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辖区域内甘孜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雅江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康定。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不断壮大少数民族工人阶级队伍,并采取优惠措施积极引进科学技术人才。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族人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任何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都不得受外国势力支配。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教育,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十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继续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国家的帮助下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具有本州特色的、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国家的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