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20修订)

2024-05-17 23:40

1. 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造政策优、成本低、服务好、办事快的营商环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建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统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指导服务、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反映中小企业经济运行状况,为经济发展决策提供依据。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共享和查询机制,为中小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和融资服务等提供依据。

  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单位应当对失信企业的信用修复进行指导和帮助。第八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 中小企业经营者应当弘扬企业家精神,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第二章 财税支持第十条 省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采取资助、购买服务和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梯次培育、创业创新、培训辅导、市场开拓等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各类社会资本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发展。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布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信息,指导中小企业申请财政扶持资金。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税务部门应当明确发布平台,公开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当优化办税流程,推行网上办税,降低中小企业办税成本。

  税务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依法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第三章 融资促进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对接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银行业监管机构督促商业银行开辟绿色通道,建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考核奖励机制,落实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差别化监管机制,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容忍度。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一)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

  (二)创新中小企业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融资、供应链金融等方式;

  (三)运用央行再贷款资金,发放小型微型企业贷款;

  (四)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根据中小企业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五)对市场前景好、诚信经营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支持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小型微型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20修订)

2. 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国家制定的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落实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中小企业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经济运行状况,为中小企业的创设、发展提供依据。第七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规范财务制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平等准入原则,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的资源状况、投资需求和市场趋向,制定并定期发布创业指导项目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农产品精深加工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科技含量高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产品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应当依法淘汰或者限期治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的创设,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集聚发展。

  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遵循集聚发展和分类规范的原则,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研发场地,公共设施和配套服务,孵化和培育企业功能的创业场所。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利用和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场所。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经依法批准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设立中小企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人才档案、职称评定、户籍管理、子女入学、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务质量。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公开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下列条件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自主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安置失业人员、残疾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三)属于国家、省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

  (四)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中小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