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2024-05-17 04:01

1.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机关。第四条 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要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账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账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第六条 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账户。第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后3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外汇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账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账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批准的账户收支范围、账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账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账户。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外汇账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账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境外外汇账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账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案,余款调回境内,并提供账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保存其境外外汇账户完整的会计资料。境内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汇账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他人名义开立境外外汇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账户的,擅自改变境外外汇账户开户行、收支范围、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向外汇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以下简称外汇市场)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市场。
  任何境内金融机构之间不得在交易中心之外进行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交易。第三条 外汇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监管。第四条 交易中心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下,负责外汇市场的组织和日常业务管理。第五条 从事外汇交易,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 市场组织机构的设立与监管第六条 交易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独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第七条 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一)提供并维护银行间外汇交易系统;
  (二)组织外汇交易币种、品种的买卖;
  (三)办理外汇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外汇市场信息服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其他职能。第八条 根据业务需要,交易中心可以设立分中心,分中心的设立或撤销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第九条 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参与外汇市场的交易。第十条 会员大会是交易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由交易中心理事会负责召集。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设立理事会,为会员大会闭会期间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第十二条 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九人,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得少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会员理事中中资机构会员人数不得少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理事会每届任期二年,每位会员理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第十三条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第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由非会员理事担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三人,其中非会员理事长一人,会员理事长二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第三章 对会员的管理第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交易中心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可成为交易中心的会员;会员申请退会的,亦须经交易中心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第十六条 会员选派的交易员必须经过交易中心培训并颁发许可证方可上岗参加交易。第十七条 会员须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席位费。第十八条 会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接受交易中心的管理。第四章 对交易行为的监管第十九条 会员之间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交易中心进行,非会员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有代理资格的会员进行。
  交易中心自身不得从事外汇交易。第二十条 会员代理非会员的外汇交易的资格应当得到交易中心的批准。第二十一条 交易价格采用直接标价法。第二十二条 市场交易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交易方式;
  (二)交易时间;
  (三)交易币种及品种;
  (四)清算方式;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事项。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和会员单位应当保证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手续费,收取手续费的标准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每日外汇市场交易价格的最大浮动幅度。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当日人民币市场汇率,外汇交易应当根据当日市场汇率并在规定的每日最大浮动幅度内进行。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在外汇市场内买卖外汇,调节外汇供求,平抑外汇市场价格。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会员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交易中心章程和业务规则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处以通报批评、暂停交易或取消会员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承担。第二十九条 交易员若违反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交易中心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交易资格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济损失由其会员单位承担。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账户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公告”的精神,建立健全银行间的外汇市场,保证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制度的顺利实施,规范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结算业务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本规定所称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以下简称“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参与全国外汇交易市场,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该帐户开立在外资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第三条 外资银行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
  二、经批准可以办理结、售汇业务。第四条 外资银行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申请书;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外资银行成立文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四、经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的文件。第五条 人民银行负责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撤销及检查。第六条 外资银行须将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5%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售出,买入人民币存入在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帐户。第七条 外资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帐户仅限于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和代客进入外汇市场买卖外汇的人民币往来。第八条 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收支范围如下:
  一、企业向外资银行结汇,外资银行按当日挂牌价向企业支付的人民币支出;
  二、外资银行代理企业买卖外汇暂收和暂付人民币及代客买,卖外汇的人民币手续费收入。第九条 外资银行须严格按照第八条人民币专用帐户收支范围使用其帐户。外资银行对其人民币专用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不得利用人民币专用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第十条 外资银行须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人民币专用帐户收、支、余额报表。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外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取消其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处罚。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二: 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情况日报表
 报告行名称:
 
主送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日期:199    年   月   日货币单位:万元

  科目




币别  上一营业日
结售汇科目
余额银行内部
当日结汇

银行内部
当日售汇

当日同业
市场买汇

当日同业
市场卖汇

当日结售汇
科目余额

即
期远
期即
期远
期即
期远
期即 期

远 期

即 期

远 期

即 期

远 期

美 元                              港 元                              其 他
(折美元
)



































合 计
(折美元
)





































    填表日期:199   年     月     日 
    注:对客户当日挂牌价 

(1)美元对人民币    即期买入价 远期买入价    即期卖出价 远期卖出价(2)港元对人民币    即期买入价 远期买入价    即期卖出价 远期卖出价
 

负责人:审核人:填表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账户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以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按申请人护照上登记的本次入境日期计算)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系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包括“现汇帐户”和“现钞帐户”。“现汇帐户”系指由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汇入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转存款帐户;“现钞帐户”系指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帐户。第五条 居民个人不得以自身名义为机构办理外汇收付。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一级、二级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居民个人外汇收入、支出及帐户的监督和管理。第七条 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系指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的外汇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1.专利、版权:居民个人将属于个人的专利、版权许可或者转让给非居民而取得的外汇;
  2.稿费:居民个人在境外发表文章、出版书籍获得的外汇稿费;
  3.咨询费:居民个人为境外提供法律、会计、管理等咨询服务而取得的外汇;
  4.保险金:居民个人从境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性外汇;
  5.利润、红利: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的收益及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红利;
  6.利息:居民个人境外存款利息以及因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
  7.年金、退休金: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外汇年金、退休金;
  8.雇员报酬:居民个人为非居民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外汇;
  9.遗产:居民个人继承非居民的遗产所取得的外汇;
  10.赡家款:居民个人接受境外亲属提供的用以赡养亲属的外汇;
  11.捐赠:居民个人接受境外无偿提供的捐赠、礼赠;
  12.居民个人合法获得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经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本金。第八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批准,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第一章 总则第九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属于本办法第七条1-11项所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登记备案,予以办理;
  (三)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四)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第十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专利、版权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专利或版权证书、转让或者使用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二)稿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已发表作品、境外完税证明;
  (三)咨询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咨询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四)保险金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保单、索赔书、理赔证明;
  (五)利润、红利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或者股权证明、利润分配决议或者红利支付书、境外完税证明;
  (六)利息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债券或者债券登记证或者存款利息清单、境外完税证明;
  (七)年金、退休金: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在境外工作证明、境外完税证明;
  (八)雇员报酬: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雇佣协议、境外完税证明;
  (九)遗产继承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公证书、境外完税证明;
  (十)赡家款: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说明书;
  (十一)捐赠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捐赠协议;
  (十二)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且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真实身份证明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有关手续。

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赁、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统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作出的业务经营决策,应受到尊重和保障。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
  二、确属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
  四、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二百万美元值的外汇。第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组织章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及简历。第七条 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经省、自治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四、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八条 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或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时,应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工商和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者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在三十天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董事会签署的停办外汇业务申请书;
  (二)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外汇头寸表。第三章 外汇业务范围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一、境内、外外汇信托存款;
  二、境内、外外汇信托放款;
  三、境内、外外汇信托投资;
  四、境内、外外汇借款;
  五、在境内、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六、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七、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外汇投资;
  八、国际融资租赁;
  九、外汇担保和见证业务;
  十、外汇投资、放款(包括信托投资、信托放款)、租赁、担保项下的配套人民币业务;
  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兼营下列银行业务:
  (一)境内外汇放款;
  (二)接受其外汇投资、放款、租赁、担保项下的外汇存款;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以上有关向境外借款、 境外投资、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须按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办理。第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第四章 业务管理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制订相应和业务制度、办法(如存款、放款、投资、租赁等业务的具体办法),报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正常业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境内外汇帐户”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行开立的外汇帐户,不包括外汇兑换券帐户)。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开户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
  1.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3.经贸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
  4.盖有企业公章的开立外汇帐户申请书;
  开户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法规核对无误后应即予以开户。第五条 开户行在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二十天内,应将企业的上述材料各一份及基本情况登记卡、企业所开帐户的币种、帐号情况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选择一家开户行开立外汇帐户,如需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开户行开户或需跨地区开立外汇帐户,须向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办理。第七条 除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企业的一切收入,必须存入境内外汇帐户,一切外汇支出,必须从境内外汇帐户中支出。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业务支出,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可凭有关业务支付凭证,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汇出手续;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的汇出,应凭企业董事会分配利润决议书及完税证明,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并由开户行在其完税证明上加盖印鉴。第九条 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的下列项目的支出,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1.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和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
  2.经批准设立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的汇入和还本付息资金的汇出,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境内外汇帐户出借或代他人办理收付。第十二条 开户行应严格按本办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资金的收付使用事宜,对不执行本办法的,外汇管理部门将予以处理,直至取消该开户行的开户审核权。第十三条 外汇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使用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管汇法规处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施行细则,并报总局备案。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第一页)

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
企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
董 事 长:___________ 副董事长:__________ 总
经理:____________电  话:_______________
联 系 人:_______________
副总经理:_______________



职工人数:_________ 其中外籍港澳人数:_______
______
合营者中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
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方国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字日期:_____________ 合同期限:_______
______
企业正式开业日期: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
_日


批准成立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批 准 文 号: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
__日
核准营业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_____
批 准 文 号: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
日   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
__日行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投资方式(1、合资2、合
营3、外资)
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第二页)
 
单位:万美元

 投资总额合计:__________________其中企业境外借款:______________外方投资:__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投资者合计中方外方注册资本       中方外方其中货币   投资币别  厂房建筑   设备物料   折美元汇率  工业产权   场地使用   折人民币汇率  其它   实收资本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第三页)
 
单位:万美元

 外汇盈余情况(1)外汇盈余;(2)外汇平衡;(3)外汇短缺境外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用期限:______________年合同规定产品外销比例: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实际执行比例:___________________中 方 外 汇 利 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 方 外 汇 工 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方外汇旅差费结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对三资企业批汇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外 方 工 资 汇 出:______________________外 方 利 润 汇 出: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付给境外工业产权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外 方 资 本 回 收: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备注:
第三页为累计数

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第三条 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第四条 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存款人的工资、资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第五条 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第六条 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支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第七条 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第八条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第十条 存款人在其帐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第十一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第十二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帐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第二章 帐户设置和开户条件第十三条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一、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事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第三章 帐户开立和撤销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帐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

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第四条 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各项有关规定。第二章 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管理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外资银行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第六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
  (二)经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第七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经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的文件。第八条 经批准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外资银行可以将20%以内的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卖出,买入人民币存放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作为周转资金。第九条 外汇局对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实行余额管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每日资金余额未经批准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超过数额部分应当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买成外汇,不得拆出人民币。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资银行的结售汇情况核定并调整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第十条 如出现人民币资金划转不到位而产生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足清算的现象,可以通过当地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融资中介机构代理,由与该外资银行签定结售汇日拆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帐户的中资金融机构向该外资银行提供日拆资金,期限在48小时以内,以保证交易的正常运行。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收支范围如下:
  收:售出本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人民币款项;客户购汇所划入的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
  支:客户结汇应得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的人民币。第十二条 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以建立外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人民币划转网络,进行人民币资金清算。第十三条 外资银行参加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场考试合格的员工;
  二、有与中资金融机构签定的结售汇人民币日拆协议。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支付凭证办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资金收付,不得将此专用凭证用于其他业务。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0月9日公布)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得利用该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也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人民币专用帐户。第三章 附则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手续,并配合做好与出口收汇核销有关的工作。第十七条 为使有远期贸易合同的客户避免汇率风险,外资银行经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民币与外汇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第十八条 外资银行应当每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报送《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日报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报表。当每日帐户资金余额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额时,须自动报告外汇局。第十九条 外汇局按照规定对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