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与行政事业收费的关系

2024-05-04 08:53

1. 税收与行政事业收费的关系

有时候政府会有一些收费的情况,但是对于税收是国家方面的规定。那么在政府收费和税收上的关系是什么呢?这需要我们做好详细的了解,才能弄清楚其中的具体联系,下面我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政府收费与税收的联系      税收是政府凭借政治权力以无偿和强制的方式取得的一种收入。政府收费是指政府公共部门中的一些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管理服务或事业服务时,以管理者或供应者的身份向被管理对象或服务的消费者收取的费用。税收与政府收费虽然都是政府获取财政收入的方式,但它们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      首先从税收的性质和特点来看      1、收税机构的集中性。税收收入的多少与税务部门的利益是不相关的。      2、收税机制的无偿性。      3、征收程度的固定性。      其次,从政府收费的性质和特点来看      1、收费主体的分散性。      2、收费机制的有偿性(交易性)。      3、收费订价的垄断性。      看完本文之后,大家对于这个问题都清楚了吧,在面对政府收费和税收的时候我们需要有清楚的了解,才能知道具体的规定是什么。这对于不清楚的朋友来说就要做好相关的了解,才能弄清楚怎么回事。

税收与行政事业收费的关系

2. 行政性收费的征收包括什么

法律咨询:
行政性收费的征收包括哪些的咨询?
律师回答:
环保费的征收。如排污费的征收等;资源费的征收。如矿产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等;建设资金费的征收。如重点水利、电力建设项目的资金征收、重点能源项目、交通项目的建设资金项目的征收等;使用费的征收。如土地使用费、车辆通行费和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等;管理费的征收。如工商管理费、城建管理费的征收等;滞纳-金征收。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 行政事业性收费指的是什么呀?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出台《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规定2006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暂行办法》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明确了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内涵和审核原则,并在具体规定方面体现了推进政府行政管理体制和事业单位改革,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要求。《暂行办法》强化了定价收费的审核。如审核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涉及面广的收费,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暂行办法》突出了收费标准的动态管理。规定审批的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审核,坚持收费标准事前审批和事后监管并重的原则。《暂行办法》规范了管理部门的行为。规定了价格、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的收费标准作出决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暂行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增强行政审批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并于批准执行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备案。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 审批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 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 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应统一归口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政府或其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以公文形式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

  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财政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申请制定或调整的收费标准和理由,年度收费额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 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

  (三) 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 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五) 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 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条 价格、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作出修改或补充。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受理:

  (一) 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

  (二) 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 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 超出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收费标准审批的程序和原则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 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 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三) 审查收费单位申请的收费标准与其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

  (四) 对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及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收费标准可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标准,应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实行分类审核。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审核。

  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招标价格确定。全国统一印制,分散发放的证照,应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环境损害的,审核收费标准时,还应充分考虑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的成本。

  第十八条 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实际成本审核。

  第十九条 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事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从严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应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收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首先根据培训的门类、科目、等级核定培训课时的分类收费标准,其次按照培训课时设置情况,分别审核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 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相关管理或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其他经费来源指财政拨款、赞助等。

  第二十四条 价格、财政部门在受理收费标准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一)对不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对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9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收费标准,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和时限作出审批决定。

  以上时间不包括上报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的时间。

  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收费标准,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审批收费标准的书面决定,以价格、财政部门的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主要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新制定的收费标准,应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章 收费标准的公布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准的收费标准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

  第三十一条 价格、财政部门应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收费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 收费单位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 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缴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反映;

  (三) 制定收费的标准、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变化的实际情况;

  (四) 价格、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定期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

  (二) 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的;

  (三)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 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

  (五) 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指的是什么呀?

4. 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其他财政收入的区别?

1,规模不同。行政事业性收费规模较小,属于零散收费。
2,收取的对象不同。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向特定的服务对象收取。
3,行政事业性收费具有非营利性。

5. 什么是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中文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主体:国家机关、司法机关
提出时间:1982年
提出者:辽宁省物价局
定义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1982年辽宁省物价局为概括当时出现的各行政和事业单位为弥补财政拨款不足而开始创收的情况,以区别于商品价格而提出的概念,本身并无理论依据,只是约定俗成逐步为大家所接受。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正式使用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概念。
收费主体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还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分类

一、按收费对象分为:涉企收费、涉农收费、其他收费等三类。
二、按收费性质分为: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等二类。(一)“行政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二)“事业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三、按管理权限分为:中项中标收费、中项省标收费、省项省标收费、其他收费等四类。(一)中项中标收费指中央审批项目、中央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中项省标收费指中央审批项目、省(区、市)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三)省项省标收费指省(区、市)审批项目、省(区、市)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四)其他收费指省(区、市)审批项目、省(区、市)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四、按收费类别分为:行政管理类收费、资源补偿类收费、鉴定类收费、考试类收费、培训类收费、其他类收费等六类。(一)行政管理类收费。行政管理类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其中,“证照类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管理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发各种证件、牌照、簿卡而收取的工本费。主要包括注册费、登记费、手续费、审验费、审查费、签证费以及各种证照收费。(二)资源补偿类收费。资源补偿类收费指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费用。主要包括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水资源费等资源类收费和特许权等无形资产使用费;排污费、水土流失防费、林地补偿费、社会抚养费等补偿和治理类收费。(三)鉴定类收费。鉴定类收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检验、检测、鉴定、检定、认证、检疫等活动而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检验费、检测费、鉴定费、检定费、认证费、检疫费等。(四)考试类收费。考试类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的考试,或实施经人事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职业资格考试而收取的费用。(五)培训类收费。培训类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活动而收取的费用。(六)其他类收费。其他类收费指上述五类收费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制度(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二)收费公告、公示制度。(三)收费许可证制度。(四)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五)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非税收入管理。(六)收费年审管理制度。(七)收费员证制度。(八)收费统计报告制度。(九)收费委托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权限

什么是行政事业性收费

6. 什么是行政事业性收费

目前共有公安、工商、经贸、科技、外经贸部门、卫生部门、文化部门、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土房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建设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林业部门、农业部门、水利部门、保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19个部门允许按批准规定项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分为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政府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其具体形式一般表现为:
  ①管理费;②登记费和手续费;③审核费和评审费;④证明费。
  事业性收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它不以盈利为目的,但有强制性、垄断性,其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或收益制定。事业性收费应坚持先服务后收费的原则。事业性收费的基本类型为:服务补偿费和社会福利费、检测费。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基础,严格执行申报、批准程序、禁止擅自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禁止将经营收费纳入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或者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转作经营性收费。所谓经营性收费,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经营性收费必须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其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利润制定,还要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从严掌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的需要,必须收费的应根据实际支出收取一定费用。其标准制定应坚持取之有度、
  用之合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除国家规定使用的专业票据外,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除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外,均作为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

7.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定义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是1982年辽宁省物价局为概括当时出现的各行政和事业单位为弥补财政拨款不足而开始创收的情况,以区别于商品价格而提出的概念,本身并无理论依据,只是约定俗成逐步为大家所接受。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正式使用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概念。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定义

8. 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哪些

共42项财政部近日下发《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自2015年1月1日起,取消或暂停征收12项中央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免征42项中央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小微企业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42项)国土资源部门1.土地登记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2.房屋登记费3.住房交易手续费交通运输部门4.船舶港务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5.船舶登记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6.沿海港口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收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农业部门7.国内植物检疫费8.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9.新兽药审批费10.《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11.《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品种生产审批费12.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13.拖拉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14.拖拉机行驶证费15.拖拉机登记证费16.拖拉机驾驶证费17.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费18.拖拉机驾驶许可考试费19.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20.渔业船舶登记(含变更登记)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21.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22.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费23.标准物质定级证书费24.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费25.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26.计量考评员证书费27.计量考评员考核费28.计量授权考核费环保部门29.环境监测服务费新闻出版部门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林业部门31.森林植物检疫费32.林权勘测费33.林权证工本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34.已生产药品登记费35.药品行政保护费36.生产药典、标准品种审批费37.中药品种保护费38.新药审批费39.新药开发评审费旅游部门40.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工本费41.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42.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工本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