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2015修正)

2024-05-17 19:58

1.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道路交通组织管理、道路交通容量、道路通行条件、道路交通出行结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适时进行综合评价,对大型建设项目、较大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交通线网的调整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作为有关审批与决策的依据。第四条 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推进智能交通建设。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旅游、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志愿者的指导和帮助,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业务培训,支持志愿者自我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章 车 辆第七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机动车累积记分制度,记分标准参照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执行。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供准确的住址、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车辆管理相关信息无法及时通知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通过语音、短信、网页、手机应用程序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机动车登记、驾驶证办理、交通违法处理等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依托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相关的便民服务。第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所有人下肢残疾的证明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限量控制制度。第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准予登记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禁止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外形尺寸、最高时速等参数。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十三条 全市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维护。有关设计、审查单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验收单位应当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地方设计规范。
  有关设计、审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地方设计规范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科学设置,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等情况变化及时进行优化。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置专门网页或者开通专线电话,接受驾驶人和社会各方面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修改完善,答复反映人。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需要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人行道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因突发事故的,可以先行抢修、抢险,但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出现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排除妨碍。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2015修正)

2.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道路交通组织管理、道路交通容量、道路通行条件、道路交通出行结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适时进行综合评价,对大型建设项目、较大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交通线网的调整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作为有关审批与决策的依据。第四条 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推进智能交通建设。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旅游、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志愿者的指导和帮助,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业务培训,支持志愿者自我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章 车辆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供准确的住址、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车辆管理相关信息无法及时通知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通过语音、短信、网页、手机应用程序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机动车登记、驾驶证办理、交通违法处理等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依托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相关的便民服务。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所有人下肢残疾的证明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限量控制制度。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外形尺寸、最高时速等参数。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十二条 全市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维护。有关设计、审查单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验收单位应当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地方设计规范。

  有关设计、审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地方设计规范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科学设置,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等情况变化及时进行优化。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置专门网页或者开通专线电话,接受驾驶人和社会各方面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修改完善,答复反映人。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需要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人行道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因突发事故的,可以先行抢修、抢险,但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出现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排除妨碍。

3.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的决定(2015)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推进智能交通建设。”二、将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旅游、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三、将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志愿者的指导和帮助,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业务培训,支持志愿者自我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四、将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供准确的住址、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车辆管理相关信息无法及时通知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五、删去第八条。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通过语音、短信、网页、手机应用程序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机动车登记、驾驶证办理、交通违法处理等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依托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相关的便民服务。”七、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所有人下肢残疾的证明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八、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全市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维护。有关设计、审查单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验收单位应当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地方设计规范。”
  “有关设计、审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地方设计规范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科学设置,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等情况变化及时进行优化。”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置专门网页或者开通专线电话,接受驾驶人和社会各方面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有关交通设施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修改完善,答复反映人。”十、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需要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人行道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因突发事故的,可以先行抢修、抢险,但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禁止机动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以及其他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但遇有紧急情况除外。”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禁止利用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市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根据需求增加巡游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鼓励通过网络或者电话预约出租汽车等新兴业态出租汽车的发展,方便出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载人,但成年人驾驶时搭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除外。”十四、将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主动接受调查。”
  “车辆驾驶人违反前款规定且无正当理由,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情形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情形的,承担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的决定(2015)

4. 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规划建设,优化道路交通运输结构,加大对道路交通科技、教育的投入,保障道路交通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相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对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综合治理。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规划、市政、建设、交通、公路、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人员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学习内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第七条 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各运输企业、机动车所属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时,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和扶助。第二章 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第九条 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安全、畅通的原则。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有关部门在审批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移动、涂改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缺失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第十一条 养护、维修道路及其设施影响正常交通的,养护、维修部门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交通。
  道路出现损毁、坍塌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其他情况,道路建设、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第十二条 除日常养护、维修道路作业外,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施工,有关单位应于5日内予以审批。占用、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的,批准部门应当提前5日发布通告。因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
  占用、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警告标志和交通引导标志。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规范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第十三条 树木、线杆、架空管线、广告牌、标志牌、井盖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缺损或倒塌可能影响交通时,维护单位应及时整修排除。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主管部门可先行排除,所发生的费用,由维护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需开辟通道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审批部门应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禁止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一)挤占人行道;
  (二)排水、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渣土;
  (三)从事维修、擦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停车场(点);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志、标线:
  (七)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
  (八)擅自在道路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标语、旗帜;
  (九)其它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5.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的决定(2020)

一、删去第七条。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环保标识”修改为“本市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用机动车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并对机动车按照本规定记分”。六、删去第四十二条。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在道路上使用平衡车、电动滑板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观看视频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及其他电子设备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调整至第十六项,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噪声超过国家限值标准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本决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的决定(2020)

6. 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及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凡从事道路客货运输、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货价和工程费与运价并计或间接客货运输费用结算)的营业性运输均属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范围。第三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体、联户(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第四条 厦门市交通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厦门地区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代表厦门市交通局负责对本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
  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交通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并可结合厦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办法,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市场进行管理,监督检查道路交通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价格,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和改革意见,并对从事运输营业者的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票证等进行监督和检查,调解处理运输纠纷和事故。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与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道路运输行业的户检、路检,对违反国家运输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运输业户有权扣证(营运证、服务证、行车证)扣车,以确保正常的运输秩序。第七条 做好厦门地区道路旅客、物资流量、流向的调查研究和预测,制订厦门地区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和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规划。第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标志和证件,必须着装整齐,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努力为经营者和乘客、货主提供文明服务。第三章 开业与停业和对新增运力管理第九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具有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合格机具设备、运输车辆、场地、资金、技术管理人员、仓储设施等开业条件。第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营运:
  1、企事业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文件,个体、联户持当地乡(或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证明,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全民、集体、内联企业由有关委办行文批准,个体、联户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文批准。
  2、申请者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或代理处)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客运经营的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3、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第十一条 临时(不满3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单车营运证,即可经营。第十二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停业,应在30天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经审查同意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工商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非营业性车辆转卖作营业性使用或经营者车辆需转户出租、承包应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本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相应的过户手续。第十四条 营业性车辆停业、复业、报废时必须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按期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填报运输工具、从业人员、运量、周转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统计资料。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与车辆供应部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对全地区的营运车辆情况进行宏观掌握和控制。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搞地区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扰乱市场。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7.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道路交通组织管理、道路交通容量、道路通行条件、道路交通出行结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适时进行综合评价,对大型建设项目、较大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交通线网的调整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作为有关审批与决策的依据。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二章 车辆第六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机动车累积记分制度,记分标准参照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执行。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车辆管理相关信息无法及时通知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转入,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并经本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检测,方可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限量控制制度。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准予登记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禁止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外形尺寸、最高时速等参数。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十二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实行统一设计、统一验收。
  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照明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交通信号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调控。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采取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小的施工方式。需要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车行道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出现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排除妨碍。第十四条 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开辟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事先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施划,其他任何机关不得施划停车泊位。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十七条 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设或者设置保障公交车辆通行的专用车道、交通信号。第十八条 隧道、桥梁、城市快速路等划设的应急专用车道,只准许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路政执法车、污染事故应急处理车等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通行。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或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按车辆类型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二)按号牌尾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三)按实际承载人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四)按环保标识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五)按道路设计流量、路网情况等实行总量控制;
  (六)其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措施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8. 厦门特区交通第43条第七项是什么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43条第8项,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并处以300元罚款;对悬挂岛外号牌、本省外地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43条第7项,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并处以200元罚款。【摘要】
厦门特区交通第43条第七项是什么【提问】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43条第8项,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并处以300元罚款;对悬挂岛外号牌、本省外地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43条第7项,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并处以200元罚款。【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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