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2024-05-20 12:27

1.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第三条 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在20~30%幅度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第四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第六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一定比例;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第八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各企业贷款数额安排使用。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企业与银行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银行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利息按季结清。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企业必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贷款企业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贷款企业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第十六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2. 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在市、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两级环境保护部门设立。
  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有偿使用。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发“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专户存储,委托银行办理专项基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办理存款、贷款业务,按照中国人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基金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和使用条件第五条 基金来源于下列资金:
  (一)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二)依照《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征收的排放污水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三)依照《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征收的环境噪声污染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四)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加、罚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第六条 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为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市民反映强烈,严重扰民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四)对解决区域或行业污染具有典型意义的污染源治理项目或示范工程;
  (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六)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为污染源治理服务的课题研究项目。第八条 在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的30%以上的;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具有偿还能力的法人单位提供担保的。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染源治理项目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贷款: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限期治理的;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
  (三)位于居民生活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的;
  (四)自筹资金占投资金总额的60%以上的;
  (五)工期短、见效快、经济利益和环境效益显著的。第三章 贷款程序第十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贷款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报下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
  (一)驻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属的贷款单位,报市环境保所部门;
  2.市属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3.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报经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二)驻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市属的单位,报驻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2.县(市)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根据提报的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于每年二、七、九月份将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及有关文件、还贷计划和措施等,分别按本办法第十条的程序报批。
  市属以下的贷款单位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需经其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并提出主导意见后,报环境保护部门。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提报的污染源治理计划、治理方案、还贷计划和措施审核后,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根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该计划,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拨入“基金专户”。
  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环境保护部门将其“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在下达后的一个月内,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3. 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9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在市、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两级环境保护部门设立。
  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有偿使用。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专户存储,委托银行办理专项基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办理存款、贷款业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基金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和使用条件第五条 基金来源于下列资金:
  (一)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二)依照《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征收的排放污水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三)依照《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征收的环境噪声污染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四)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加、罚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第六条 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为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市民反映强烈,严重扰民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四)对解决区域或行业污染具有典型意义的污染源治理项目或示范工程;
  (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六)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为污染源治理服务的课题研究项目。第八条 在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30%以上的;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具有偿还能力的法人单位提供担保的。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染源治理项目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贷款: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限期治理的;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
  (三)仅次于居民生活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的;
  (四)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
  (五)工期短、见效快、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显著的。第三章 贷款程序第十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贷款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报下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
  (一)驻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属的贷款单位,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2.市属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3.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报经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二)驻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市属的贷款单位,报驻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2.县(市)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根据提报的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于每年二、七、九月份将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及有关文件、还贷计划和措施等,分别按本办法第十条的程序报批。
  市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需经其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并提出主导意见后,报环境保护部门。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提报的污染源治理计划、治理方案、还贷计划和措施审核后,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根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该计划,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拨入“基金专户”。
  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环境保护部门须将其“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在下达后的一个月内,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95修正)

4.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一)限期治理项目;(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5.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介绍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号发布)是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而制定的办法。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介绍

6.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十六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十六条

8.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六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三)自筹资金占一定比例;(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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