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与分析

2024-05-10 23:19

1. 国际商法案例与分析

法理引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rticle 17[第十七条]:“An offer, even if it is irrevocable, is terminated when a rejection reaches the offeror.[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盘人时终止]”
分析:因为卖方12月1日的发盘构成要约,有效期到12月31日,但买方在12月10日拒绝了该报价,导致发盘终止要约失效。虽然买方12月15日(要约有效期内)改变主意,接受发盘进行了承诺,但是未能构成要约-承诺的合约关系。
结论:合约不成立。

国际商法案例与分析

2. 国际商法合同法案例分析

  1. A公司要约中附有“要约的有效期截止为12月30日”这一期限,因此是不可撤销要约;
  2.要约有货品名称、价格和数量,为有效要约,收到承诺时,合同即告成立。
  3.卖方违约的救济措施
  1.中止履行合同
  《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 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将不履行大部分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2.要求提供担保
  《公约》第71条第(3)款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3.行使停运权
  《公约》第71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装运,它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根据上述规定,停运权作为一种救济方式仅为卖方享有。但是,卖方不得在行使停运权的同时采取与这一救济措施相抵触的其他救济方法,如宣告合同无效等。同时,公约规定了卖方在行使停运权之后的及时通知义务。
  4.宣告合同无效 (解除合同)
  《公约》第72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根本违反合同,依《公约》第25条的规定是指“一方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后果”。

3.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中国A公司的某县分公司A(a)与某国B公司在列支敦士登记注册设立的子公司B(L)订立了合营饭店合同。饭店注册资本8000万美元,全部以合营饭店名义向外国银行借款,并由B公司担保。双方各占合营企业的一半股权。这个合同看起来由外方承担了全部借款风险,似乎对中方有利,但合同中规定A(a)与B(L)合伙经营合营企业。由于A(a)的负责人和政府审批不熟悉法律,同意并批准了该合同。
请问:
(1) 这个合营企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A(a)与B(L)对合营饭店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2) 假若B(L)在列支敦士的注册资金只有1.5万美元,它的母公司B对8000万美元的债务发生的风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3) 如果A(a)的总公司是中国有名的国营大公司,拥有10亿元以上的资金,对于合营饭店的债务是否负清偿责任?
(4) B作为合营饭店借款的担保人,在什么情况下才承担清偿义务?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4. 国际商法案例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甲、乙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而成立好意施惠关系 , 乙应向甲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风险自负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合同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 :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 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此规定 , 合同首先是一种协商 , 协议须经 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  其次 ,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 , 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 , 不属于民法上的合同。平等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因此 , 诸如有关部 门与单位之间订立的计划生育协议、综合治理协议等都不属于民法上的合同  再次 , 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 义务为内容的协议也不属于合同 , 如二人达成结伴出游的协议 , 就不是合同。依合同 的概念可见 , 合同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在自由平等基础上达成 的协议。合同只能由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由协商而订立 , 当事人若不具有平等的 地位 , 若不是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 也就不发生合同关系。 (2) 合同是双方 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 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法律事实。所谓意思表示 , 是指行为人将其实施行 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在意思的外部表现 , 包括意思与表示两方面 的内容。这里的意思也就是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效果意思。因此 , 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效果意思表示 , 即当事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后果的意思表示 , 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 , 则当事人之间就会设立法律关系或者变更、终止已存在的法律关系。 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 因此 , 必须有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 , 才能成立。 (3) 合同以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合同设立权利义务 , 也可以通过合同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依合同所发生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 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关系而言就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 债权请求权以给付请求力、受领给付力、强制执行力、私力救济力等为基本效力。由此可见 , 合同关系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 , 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权利义务关系 , 这是合同法律特性的应有内涵。   合同作为法律上的概念 , 其法律特性决定了合同关系不同于基于道德、宗教等发生的道德关系、宗教关系等。  在现实生活中 , 有的道德关系与合同极为相似 , 容易与合同相混淆 , 其中最典型的 就是好意施惠关系 (Gefaeligkdtsverhalmim) 。所谓好意施惠关系 , 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 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有恩惠的关系。好意施惠关系与合同存在以下相似之处 :(1) 二者都可以成为对方当事人受益的原因 , 当事人设立合同的结果为合法实现财产流转或接受服务 , 因此合同是当事人受益的原因 : 好意施惠关系不为法律所禁止 , 并可以成为当事人受益的原因 , 因而施惠人不能要求不当得利返还。 (2) 合同以合意为本质特征 , 好意施惠关系双方当事人也存在一个 " 合意 ", 由此而言 , 好意施惠也往往具备合同的外形 , 德国学者 Efaupt 甚至认为 , 好意施惠关系可构成事实上的契约关系。①  但合同与好意施惠关系是不同的 , 二者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 合同主体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 并需要履行理性人的注意义务  好意施惠人可以不具备合同所要求的行为能力。 (2) 合同尽管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 , 但其法律效果为法律所明文规定 , 而且订立合同的双方必须有创设法律关系或产生法律效果的意向严而好意施 惠关系超出了对于一般人的要求 , 实施该行为的人属于具有良好道德风尚的人 , 其目的不在于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 而只是一种道德上好意使然 , 因此好意施惠行为不产生强制执行力 , 受惠人也不能请求施惠人实际履行 , 以免害及施惠人的行为自由。  (3) 合同可分为有偿合同、无偿合同、双务合同、单务合同 , 并以有偿合同、有对价的双务合同为常态  而好意施惠关系一般是无偿关系、没有对价的关系。无偿合同、无对价的单务合同与好意施惠关系容易混淆。区别合同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的方法为 : 在有偿的情况下 , 当事人的约定一般可构成合同  在无偿的情况下 , 是成立合同还是成立好意施惠关系需要解释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 并结合交易惯例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从受惠人的观点加以认定。③具体言之 , 诸如赠与、无偿保管、借用、无息借款等 , 虽然是无偿的 , 但是牵涉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让或财产交付 , 因使其成为合同法律关系 , 比较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注意标准 , 以及对对方当事人的约束 , 因此此类关系一般为无偿合同 , 而不能成为好意施惠关系  仅与当事人提供某项 行为 ( 主要是作为 ) 相关的无偿合同主要是无偿委托合同 , 委托合同也不能构成好意施惠关系 , 因为委托合同一般是基于特殊人身信赖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 且只有经过委托人的委托才可以发生 , 而好意施惠关系不仅不需要人身信赖 , 且往往不需要经过 " 委托 ", 单方面的施惠也可构成好意施惠关系 , 也正因为如此 , 如果施惠人也要受给付请求权的约束 , 则势必严重限制当事人的行为自由 , 而且也会对于整个社会的法律 秩序及道德秩序的形成不利。在两大法系 , 好意施惠关系以施惠人为受惠人提供某种便利服务为常态。总之 , 好意施惠关系并非合同关系 , 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义务 ,  因而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好意施惠关系虽然是道德关系 , 但一旦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发生了损害 , 则施惠人 也不能毫无干系。好意施惠行为毕竟使两个此前相互自由的人存在某种程度的牵连 , 增加了受惠人或施惠人权益受侵害的几率 , 因此 , 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形成依照过错原则或公平原则承担侵权责任 , 但其由于施惠人有好意施惠的动机 , 因此在侵权责任构成上有其特色。在大陆法系 , 一般地认为 , 施惠人可能构成过错侵权责任 , 但是 , 对于好意施惠关系中的侵权 , 对施惠人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的要求十分严格 , 一般地讲应该区分受惠人所受的损害是财产利益损害还是人身利益损害而区别对待。 在受惠人的财产利益受损害时 , 只有当施惠人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是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 , 并且主观上具备故意 , 才能构成侵权行为 : 在受惠人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 , 可以类推适用无偿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样的注意的标准 , 换言之 , 施惠人也需要对一般过失行为负责。  本案中 , 乙在甲陷于困境时 , 加以援助 , 是良好道德风尚的体现 , 而乙绝无与甲之间成立具备法律拘束力的合同的意思。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意 , 双方之间也就不成立合同关系 , 甲不享有请求乙将其拉至目的地的权 利 , 甲也不能依违约责任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因此 , 甲与乙之间成立好意施惠关系 , 乙因一般过失造成车祸而致甲伤残 , 如果没有免责事由 , 乙须对甲承担侵权责任。 从案情看 , 甲搭便车之前已经发现或应该发现乙的车窗上贴着 " 新车新手磨合期 , 感谢关照 " 字样 , 而且乙在甲上车前说 " 我是新手新车 , 你不害怕出事就上来 ", 甲未予理 睬而上车。从行为的本身看 , 乙已经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危险有足够的预见 , 并已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 , 而甲默示同意 , 对此乙可否运用 " 风险自负 " 加以抗辩 , 以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呢 ? ①笔者认为 , 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首先 , 为体现对人身利益的优先保护 , 不仅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 ( 《合同法》第 53 条 ), 而且好意施惠关系同样不可提前免除未来的人身伤害责任;其次 , 所谓风险自负 , 是指当事人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存在 , 而甘愿冒险从事的行为。风险自负所面对的损害必须是可以避免的①  受害人与行为人都希望危险不要实现 , 特别是受害人一般存在侥幸心态。 在 " 风险自负 " 的情况下 , 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若行为人有过错 , 则可减轻责任。本案因乙的过失导致甲伤残 , 尽管甲为自负风险行 为 , 但是并不能免除乙的责任 , 考虑到甲、乙之间好意施惠关系的无偿、符合善良道德的要求的特点 , 基于公平的角度考虑 , 甲的伤残后果损害应由双方分担。

5. 国际商法案例 谢谢啊

  1.由于适用海牙规则,承运人不承担航运途中货物损失的责任。因此货主的所有货物损失责任皆由保险公司赔偿。《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对承运人的免责作了十七项具体规定,分为两类:一类是过失免责;另一类是无过失免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争论最大的问题是《海牙规则》的过失免责条款,《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这种过失免责条款是其他运输方式责任制度中所没有的。很明显,《海牙规则》偏袒了船方的利益。
  另一类是承运人无过失免责,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不可抗力或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免责有八项: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或意外事故;天灾;战争行为;公敌行为;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检疫限制;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暴力和骚乱。
  ②货方的行为或过失免责有四项: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质量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包装不固;标志不清或不当。
  ③特殊免责条款有三项:一是火灾,即使是承运人和雇用人的过失,承运人也不负责,只有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才不能免责;二是在海上救助人命或财产,这一点是对船舶的特殊要求;三是谨慎处理,克尽职责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④承运人免责条款的第十六项:“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这是一项概括性条款,既不是像前述十六项那样具体,又不是对它们的衬托,而是对它们之外的其他原因规定一般条件。
  这里所谓“没有过失和私谋”不仅指承运人本人,而且也包括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没有过失和私谋。援引这一条款要求享有此项免责利益的人应当负举证义务,即要求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既非由于自己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也非他的代理人或受雇人的过失或私谋所导致。


  如果适用鹿特丹规则:由于鹿特丹规则中第17条采用了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废除了“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该条第1款规定:“如果索赔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或者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以及迟延交付付赔偿责任。”这就使得承运人的管船义务始终贯穿航次始终,由此带来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以及迟延交付,承运人将不再适用免责条款的保护。
  因此,承运人对43棵盆景松和37棵盆景松承担责任。还有25吨广柑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5吨钾矿石的灭失。


  (1)规定了有效期的要约,不能撤回。至6月12日上午9时,被告负有义务,被告将房屋卖给了他人,违反了义务,原告在6月12日上午9时前,把一封正式承诺的函件交给被告,即承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成立。
  (2)
  当他人是善意的,房屋归他人所有。
  当他人是恶意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国际商法案例 谢谢啊

6. 国际商法案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 breach)是指违约方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违约,如卖方完全不交货,买方无理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其结果给受损方造成实质损害(substial detriment)。
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并可要求损害赔偿。
非根本性违约(nonfunbamental breach)是指违约的状况尚未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受损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1.从题目中看,卖方知道10月7日才将该批货物装船,所以是买故意产生的违约
2.所以对于卖方的根本性违约,买方有权要求赔偿甚至撤销合同

7.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急,在线等

答:1、在A被解雇前,A和B公司之间是职务代理关系。
    2、B对C的诉讼不能胜诉,因为A和B之间是职务代理关系,在A、B之间终止关系后,B公司并未通知C公司,致使C公司认为A仍是B公司的职务代理人,C并未过错,A从C公司领取还款的行为,已构成对B公司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所以B公司没有权利再找C公司索要货款。
    3、B对D的诉讼能否胜诉,要看A在和D之间接触时,是否出示有B公司的介绍信、空白合同等表征A系B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证明材料,如有则不能胜诉,如没有则能胜诉,原因同上述问题2。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急,在线等

8. 国际商法 案例问题

一、
(1)大股东是约定俗成的称呼,也就是股份占优势的股东,从公司股份看,显然丙是大股东,他占了公司全部股份的57%。
(2)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基本义务:出资义务;权利不得滥用义务。

二、

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其特点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仲裁机构一般是民间性的组织;提交仲裁的当事人有自由选择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和适用的实体法;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一旦作出,立即生效。

三、子公司B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破产适用安大略省公司破产的相应法律规定,我不了解该法律体系,就不回答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