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订)

2024-05-10 22:51

1.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规划、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影响地质环境的开发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推进重点地质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气象、地震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地质环境现状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与发展趋势;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五)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地质灾害的预防、控制和治理;

  (六)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第八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规划,应当与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充分考虑地质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和减轻对地质环境的破坏。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地质环境调查,建立地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点、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等技术标准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 地质环境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三)地下水动态监测;

  (四)其他地质环境监测和应急监测。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按规定报告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山开采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监测。经依法批准开采水资源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对水位、水质、水量、水温等进行动态监测。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省级负责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市(州)负责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县(市、区)负责小型地质灾害防治。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工程及野外地质灾害监测预警设施设备的管护,保障其防灾减灾效能的发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保障和综合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避难场所,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协同联动和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治理与扶贫开发、生态移民、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土地整治等相结合,统筹安排资金,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群众搬迁避让或者工程治理。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订)

2.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规划、保护、勘查、监测、开发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地表至地下人类活动所涉及的空间环境以及地质灾害、地质遗迹等。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实行开发、利用和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计划、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地质环境规划第七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八条 地质环境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等内容。第九条 地质环境规划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水利、交通、城乡建设等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保护内容的意见。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条 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国土综合开发区和经济开发区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评价。
  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选址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一条 从事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审查认定。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进行。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汇交。第四章 地质环境保护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保护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修筑尾矿库、拦渣坝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因采矿造成含水层疏干、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第十八条 开发地热、矿泉水应当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进行鉴定。
  开采地下热水、矿泉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九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加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三)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地质灾害遗迹;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第二十条 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不含地震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3.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环境保护地方标准。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管理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
  (三)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实施环境管理制度,按权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实行监督。
  (六)对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交通、渔政部门,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畜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科技、能源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开展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和污染综合防治,优先给予支持和保证。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将完成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目标和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统一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制定,加强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认可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仲裁。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4.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环境保护地方标准。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管理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
  (三)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实施环境管理制度,按权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实行监督。
  (六)对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交通、渔政部门,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畜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科技、能源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开展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和污染综合防治,优先给予支持和保证。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将完成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统一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仲裁。

5.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环境保护地方标准。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管理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
  (三)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实施环境管理制度,按权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实行监督。
  (六)对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交通、渔政部门,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畜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科技、能源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开展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和污染综合防治,优先给予支持和保证。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将完成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统一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认可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仲裁。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修正)

6.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油田生产与区域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区域油田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和落实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方案,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第五条  油田发展规划编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进行区块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  油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国家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油田开发单位方可开工建设;未经批准的,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第七条  油田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钻井、油田生产环节完工后,由油田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抽查监督。第八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勘探、钻井、试油等作业计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并注明井号、井位。如有调整,应及时向当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整登记。第九条  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油田生产单位、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每五年编制一次油田生态环境质量评估报告。第十条  油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油田生产环境,支持油田生产、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盗窃原油和破坏输油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清理和取缔非法收油、售油场点。严禁非法采油、炼油、保障油田生态环境安全,依法维护油田开发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管道人为破坏。发生管道破漏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配合油田生产单位抢修和清理污油污物,并依法维持现场秩序。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油田生产单位乱摊派、乱罚款;不得妨碍、干扰和阻挠油田生产单位的生产和生态治理恢复工作。第十二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提供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取得排污许可证,按许可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超过排放总量和标准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第十三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油田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第十四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采出水处理设施,油水分离后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应当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需要外排的,应当排入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第十五条  油田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落地原油必须在完成试油、修井作业后5日内清除,井场油池存放的原油必须在10日内清除。第十六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登记报告制度。发生污染事故,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第十七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油气集输管线和油气储存设备的巡查,定期进行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油田生产单位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扩大;落地污油污物应当在排除故障10日内予以清除,居民区内污油污物应当在2日内清除。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油田抢修、排除故障。

7.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实施“生态立州”战略,构建黄河、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生态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土壤、湿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微生物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和风景名胜区。
  所称的生态环境保护是指自然生态环境和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治理和建设。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湿地资源的保护范围,是指属于自治州人民政府管辖的森林和湿地资源。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学科研等活动,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监管,应当遵守本条例。
  生态恢复工程要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为目标,以水体、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为重点,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永续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鼓励科技创新,推动森林、草原、湿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恢复、水土保持、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先进技术的应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风能、光能等新能源开发技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减轻环境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第六条 自治州实行生态资源开发有偿使用和资源补偿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生态保护专项资金和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生态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草原、森林、湿地的保护与建设,防治自然灾害。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当地农牧民保护和建设草原、森林、湿地的补偿。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自治州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对县(市)人民政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发展与改革、国土、交通、水电、农牧、林业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设置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村规民约,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义务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并有权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和投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事业,尊重、保护捐赠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发展与改革、国土、林业、农牧、水电、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编制的其他各类规划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 对江河源头、水源涵养地、水土保持区、湿地、湖泊、防风固沙、重要资源保护等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区域,优先保护和管理。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8.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201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进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环境保护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第十条 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国务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组织实施。

  前款所列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相衔接。第十一条 本省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第十三条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环境治理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