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

2024-05-07 06:03

1.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

一、该《办法》将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行,在此之前,请各关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讨论,熟悉《办法》的各项内容;同时,各关要加强对外宣传解释工作。鉴于该《办法》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文件,各关在执行中要注意收集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二、今后外商投资企业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将采取专用的统一报关单。总署已委托上海海关统一印制。请各关提前根据业务需要确定用量并联系上海海关,以便及时供应。新的报关单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正式使用。其它有关附表请各关按统一规格自行印制(见附件一(1)、(2)、(3))。
  以上请遵照办理。
  以下文件同时废止:
  ①《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83)署税字第995号〕
  ②《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84)署税字第233号〕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1183号〕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附件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说明
                            海关总署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第四章 保税进口料、件的管理与核销第五章 抵押与破产、清算第六章 附则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营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经营免税外汇商品业务,须报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第二条 经营免税外汇商品的品种和销售对象,须经海关总署核准。第三条 经营单位设立的门市部、提货点和专用保税仓库,须经所在地海关核准,并由有关海关报海关总署备案。第四条 经营单位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应按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的监管规定办理。每批货物进口时,经营单位应按照实际到货的品名、数量、价格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向进口地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查验后,存放在经海关核准的保税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第五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验凭经海关签章的免税外汇商品发货票或提货单付货。第六条 经营单位及其所属门市部和提货点,应按月将进货、销售和库存物品造具清单,于次月五日前连同有关发货票和提货单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必要时,海关得查阅有关帐册,核对库存商品。第七条 经营单位各门市部、提货点之间异地调拨免税的外汇商品时,须经当地海关同意,并按海关对监管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经营单位要求海关派员前往海关监管区域以外地点办理监管核销手续,应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场所,并按章缴纳规费。第九条 经营单位进口供维修使用的零部件,应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证征税放行。第十条 经营单位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如转为内销处理,应向海关申报,并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报批、申领进口许可证和纳税手续。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如有违章情事,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3.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进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进、出境人员”系指进境、出境的境内居民和非居民(包括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及分支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及分支行;
  “当天多次往返”系指当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短期内多次往返”系指15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第三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下列数额外币现钞进境应向海关申报:
  一、非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二、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2000美元以上者。
  当天多次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第四条 有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凡超过其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凭其本次入境时的外汇申报数额记录查验放行。第五条 无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按以下数额查验放行:
  一、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内(含2000美元)、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准予放行。当天多次住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上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三、居民携出金额折合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10000美元以上的,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核准,银行凭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四、对本条第三款项下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的申请,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审核其真实性,如确属经常项目下支付的需要,应当予以核准。第六条 “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按以下规定查验放行:
  一、当天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汇入境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放行。
  二、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入境时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记录放行;如无申报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可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出境,超出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第七条 出境人员携带境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出境,比照对带出外币现钞的规定办理,超过规定数额的外币有价证券须报外汇管理机关核准,海关凭核准件放行。第八条 “携带证”应同时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和“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第九条 “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签发银行存查;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存查;第三联由携带外汇出境人员交海关验存。第十条 银行在签发“携带证”的同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要求其客户填报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第十一条 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签发“携带证”的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查。第十二条 银行签发“携带证”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机关有关对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可视情况轻重,给予罚款直至停止其签发“携带证”资格等处罚。第十三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外汇进出境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0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4. 国家计委、外经贸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重要商品进口的宏观监测,及时了解和掌握少数大宗原材料和敏感性商品进口情况,并对企业进行信息引导,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计委负责对全国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国家计委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主管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地区的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工作。
  未经国家计委授权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其所属企业需进口登记商品的,由外经贸部负责办理进口登记手续。第三条 实行自动登记的特定进口商品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报国务院确定后公布。
  1994年暂定为:1.钢材;2.钢坯;3.废钢;4.废船;5.有色金属(铜、铝);6.塑料原料(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除ABS树脂以外的聚苯乙烯);7.纸张;8.水果;9.化妆品。第四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均应按本办法办理进口登记手续:1.一般贸易进口;2.利用国外政府和金融机构贷款进口;3.寄售进口;4.租赁进口;5.补偿贸易进口;6.国际招标进口;7.劳务补偿进口;8.捐赠进口。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直接用于加工生产返销出口的自动登记商品,由海关实行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自用进口及生产内销产品进口自动登记商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五条 进口登记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进口的商品是本地区、本部门生产、建设自用和市场需要的;
  (二)人民币资金已落实的;
  (三)代理出口的外贸公司进口货源及国内用户已落实,需要签订进口合同的。第六条 进口登记商品的企业,在委托有该项商品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钢材应委托外经贸部核定的外贸企业经营)签订进口合同前,按管理渠道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口水果和化妆品的企业,向外经贸部提出登记申请)。各登记机关在收到企业申请后,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进口登记条件的,应予办理登记手续;不予办理的,应作出说明。第七条 实行进口自动登记的特定商品,须办理由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一式四联。第一联(黑色)交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第二联(红色)交海关作为验放凭证;第三联(蓝色)作为有该项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订货凭证;第四联(紫色)由发放登记证明机关存档。第八条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计委统一制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办理兑付;海关一律凭国家计委授权的登记机关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验放。
  对不属于售汇范围的国内外贷款、捐赠、援助、补偿贸易、租赁贸易、对销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的,不发给《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第一联(交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联),由进口登记机关存档。第十条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超过有效期需继续签订合同的,需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登记,同时应交回原登记证明。在有效期内,如需更改有关项目(有效期除外),进口单位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在“备注”栏内更改,并加盖“特定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第十一条 各登记机关要做好本部门、本地区进口登记管理工作,跟踪本部门、本地区进口登记商品的订、到货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一月进口登记情况汇总报送国家计委,以便对登记商品的进口进行宏观监测。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反本办法行为,银行不予办理兑付,海关不予验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于进口登记管理的商品,未按本办法办理《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第十三条 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格式表(略)
  附件二:国家计委授权的登记机关(略)
  附件三:特定商品(税号)目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