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存礼为什么没判刑

2024-05-18 20:22

1. 邵存礼为什么没判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民终字第0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存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华。
上诉人邵存礼因与被上诉人刘秋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6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刘秋华以其所有的号牌为苏0732052变型拖拉机以及福田牌收割机被邵存礼强行扣押为由向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无果,2014年12月8日,刘秋华诉至法院,要求邵存礼返还变型拖拉机及收割机。庭审中,刘秋华称涉案车辆系邵存礼于2013年9月份强行扣押,当时其已报警,但派出所建议其起诉,2014年9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其再次报警。邵存礼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由于刘秋华欠其沙石款,变型拖拉机以及福田牌收割机系刘秋华于2013年9月份自愿存放于其处作为抵押的,并非其强行扣押,为此,其提供帐目明细一份证明刘秋华欠其沙石款约一万元。刘秋华对此不予认可,称帐目明细系邵存礼自行制作,其并不欠邵存礼任何款项。
庭审过程中,刘秋华提供《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号牌为苏0732052的变型拖拉机系其出资购买。邵存礼提供号牌为苏0732052的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一份,辩称涉案车辆登记车主系案外人柏武荫,并非刘秋华,故涉案车辆并非刘秋华所有。刘秋华对于该行驶证不予认可,称其购买该车辆时原车主并未提供车辆行驶证,且该车辆属二手车,原车主亦从其他人手中购买,从未办理过车辆变更登记,故存在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的情况。
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证实双方诉争的变型拖拉现一直由邵存礼使用,刘秋华要求邵存礼赔偿其因车辆被扣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车辆的使用费20万元,对此,刘秋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刘秋华亦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邵存礼辩称刘秋华欠其沙石款,自愿将涉案车辆及福田牌收割机交由其作为抵押,刘秋华对此不予认可,邵存礼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邵存礼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邵存礼提供涉案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辩称涉案车辆的登记权利人并非刘秋华,由于邵存礼自认涉案车辆原由刘秋华占有并提供给其抵押的,且刘秋华提供《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明该变型拖拉机系由其出资购买,而机动车未有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转移,故对邵存礼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由于邵存礼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合法占用所诉争的号牌为苏0732052的变型拖拉机以及福田牌收割机,故其应当依法将上述涉案变型拖拉机及收割机返还给所有权人即刘秋华。刘秋华要求邵存礼赔偿其损失20万元,由于刘秋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刘秋华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邵存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刘秋华所有的号牌为苏0732052的变型拖拉机一辆以及福田牌收割机一台返还给刘秋华。
邵存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变型拖拉机和收割机系被上诉人刘秋华欠其砂石款而自愿作质押担保的,因刘秋华至今未能还款,其系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秋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秋华答辩称,邵存礼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被上诉人刘秋华不承认涉案车辆系质押给上诉人邵存礼的情况下,邵存礼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系其通过质押取得,故对于邵存礼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邵存礼主张刘秋华欠其砂石款,其可以另行主张。综上,邵存礼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庆国
审 判 员  庞月侠
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方洁

邵存礼为什么没判刑

2. 邵永成犯了什么罪行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永成,男,****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彝良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金雨,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永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邵永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邵永成在绍兴市越城区袍江斗门镇昌明街371号门口,因看到其女友与被害人余某一起吃饭而心生愤恨,遂用铁棍、砖头将被害人停放的一辆宝马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等处砸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6714元。      当晚,被告人邵永成在现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永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受损照片,车辆所有权凭证,维修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永成为发泄情绪,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永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永成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审查认为:1.被告人邵永成系被警察抓获归案而非主动报警投案或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其害怕被被告人邵永成殴打而离开现场,并在一拐角处拨打了报警电话,该拐角不在被告人邵永成的视线范围内,故被告人邵永成“明知他人报警”没有事实根据;3.证人江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余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邵永成有继续打砸车辆的行为,故被告人邵永成留在现场的目的并非出于悔意而主动将自己的犯罪行为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而是继续实施犯罪行为;4.证人江某到达现场后即与被告人邵永成发生了争吵,并对被告人邵永成进行了拦阻,故被告人邵永成未离开现场具有被动性。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根据被告人邵永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一贯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邵永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邵永成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该意见仅仅是其主观意愿的表达,在目前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不足以据此对被告人邵永成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永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邵永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_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_二_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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