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法的基本简介

2024-05-04 07:48

1. 私募基金法的基本简介

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私募基金法的基本简介

2. 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法

2012年8月12日,25家股权和创业投资协会,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反对将股权投资基金(即PE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监管。25家股权和创业投资协会“上书”反对PE基金纳入新基金,这是《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6月进入全国人大审议程序后,遭遇的最大变故。25家行业协会,由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创投委”)牵头,囊括北京、上海、深圳、天津各地的创业协会,它们在建议书中措辞严厉地指出,将PE基金纳入新基金法范畴监管,“将给我国的创业创新事业带来严重不利影响”。证券投资基金主要由证监会监管,阳光私募基金由银监会监管,而PE基金的监管权主要由国家发改委行使,一旦修订案通过,则由发改委、证监会两家共享。有不便具名的业内人士指出,他们联名上书,反对由中国证监会来监管PE基金。此番联名的牵头者——中国创投委,为国家发改委主导成立。多家知名PE基金拒绝对此事公开表态:“不在乎谁来监管,重点尽快定下来,统一立法,让从业者有法可循。”……

3. 私募基金法的私募发行

在国外,对私募集金的控制重点放在了对“私募发行”这个环节的规制上。之所以采取这样法律规制模式,笔者认为原因恐怕有二:第一,私募发行是私募基金的私募性质的集中体现,是一般基金向私募基金转化的关键环节,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基金只要严格按照法律所认可的方式,满足某些要件,从事“非公开”的发行行为,这就决定了这个基金具有私募的性质,法律也认可其作为私募基金的地位和性质。第二,这样的立法方式有益于从基金设立开始就将不合格的投资者从投资者中剔除,保障了私募基金募集的效率。实践证明,这样的立法方式有利于私募集基金的管理。

私募基金法的私募发行

4. 私募基金法的私募特点

私募基金在国际上发展迅速,私募基金的主要构成形式是对冲基金(Hedge Fund),是为谋取最大回报的投资者而设计的合伙制私募发行的投资工具。对冲基金与共同基金(Mutual Fund)不同,后者一般是公募发行,须公开投资组合并接受公开监管,对冲基金因其合伙私人投资性质,不受政府管制,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受任何监督;一般而言,外部有债权人(贷款银行)的监督,内部有合伙投资人的监督。对冲基金发展至今全球超过4000种,总规模超过4000亿美元,虽数量与规模还比不上共同基金,但发展势头强劲,著名的如巴菲特掌管的基金、索罗斯量子基金和长期资本公司LTCM都是对冲基金。对冲基金虽然前两年处境比较艰难,但2000年以来赢利水平有所回升。私募基金在国际上得到快速发展,证明其有顽强的生命力。这与私募基金相对于公募基金的优势不无关系。同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有以下特点:1、由于私募基金是向少数特定对象募集的,因此其投资目标可能会更有针对性,更能满足客户特殊的投资要求。2、政府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相对宽松,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式更加灵活。3、私募基金不必像公募基金那样定期披露详细的投资组合,因此其投资更具隐蔽性,受市场追踪的可能性较小,投资收益可能会更高。此外,私募基金内部治理结构也有较大特点。私募基金一般实行合伙人制,能有效降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下的委托代理风险。合伙制的私募基金是由有限合伙人与一般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委托人)是真正的出资人,一般合伙人由投资专家组成,投入的主要是人力资本及少量现金。收益分配上是有限合伙人也获得较大部分。而投资失败,一般合伙人的出资将首先受到损失。这就形成以下局面,一方面,丰厚的投资收益分配成为激励一般合伙人的巨大动力;另一方面,对一般合伙人而言,首先承担损失的责任可约束其道德风险。这样委托代理风险大为降低。

5. 注册私募基金办法的基金法

2012年8月12日,25家股权和创业投资协会,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反对将股权投资基金(即PE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监管。25家股权和创业投资协会“上书”反对PE基金纳入新基金,这是《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6月进入全国人大审议程序后,遭遇的最大变故。25家行业协会,由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创投委”)牵头,囊括北京、上海、深圳、天津各地的创业协会,它们在建议书中措辞严厉地指出,将PE基金纳入新基金法范畴监管,“将给我国的创业创新事业带来严重不利影响”。目前,证券投资基金主要由证监会监管,阳光私募基金由银监会监管,而PE基金的监管权主要由国家发改委行使,一旦修订案通过,则由发改委、证监会两家共享。有不便具名的业内人士指出,他们联名上书,反对由中国证监会来监管PE基金。此番联名的牵头者——中国创投委,为国家发改委主导成立。多家知名PE基金拒绝对此事公开表态:“不在乎谁来监管,重点尽快定下来,统一立法,让从业者有法可循。”……

注册私募基金办法的基金法

6. 私募基金的法律形式有哪些

1、公司型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需在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量需在200人以下。对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这样,对私募基金来说,就可以灵活约定,投资人获得多少比例,而基金公司或基金经理获得多少比例。但是,因为投资人可能会不断进入,这样从公司形式上就需要增资,而增资又需要股东的多数决,开股东会和办理公司变更手续,增加了繁复程度。此外,由于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等各种税费,将导致投资人的收益有较大折损。
2、有限合伙型
首先,除法律另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投资为限承担责任,基金经理可以为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并承担无限责任。由于资金由基金经理运做,基金经理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就比公司型的利润分配方式更进一步,不仅是分配利润,而且还有承担损失,这对于投资人多了一种保护。但是,对基金经理个人则成为一个太大的压力,尤其在我国没有个人破产法的情况下,因为自己的劳务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私募基金的行业发展。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3、信托型
信托型私募基金需要委托信托机构通过出售资金信托份额,按照信托法律规定,资金信托的份额不得超过200份。信托的销售已经不同于私募,购买人与基金经理之间已经被信托公司所隔离,整个信托计划成为投资资金,信托公司取代购买人(真正的投资人)行使投资者权利。在这个模式中,增加了一层法律关系。同时,因为信托机构的介入费用增加,对投资人的收益有所折损。
4、契约型
基金经理或基金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资金仍在投资人帐户中,投资人授权基金经理操作。这种模式对投资人的收益折损最小,但是,同时对基金经理或基金公司的保障最小。鉴于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资金没有发生转移,没有形成信托财产,所以,对于这种委托理财关系应当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这样,在因为投资亏损或者收益分配纠纷出现时,诉讼将成为最后的保障。
一、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二、什么是私募金
私募基金:私人股权投资(又称私募股权投资或私募基金),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用来指称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的投资。被动的机构投资者可能会投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然后交由私人股权投资公司管理并投向目标公司。私人股权投资可以分为以下种类:杠杆收购、风险投资、成长资本、天使投资和夹层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一般会控制所投资公司的管理,而且经常会引进新的管理团队以使公司价值提升。

7. 私募基金法的私募规制

由于私募股权级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方向不同,对社会的影响也不同。相对的,私募股权基金注重企业的价值投资,它一方面能为企业带来可观的资金融通,另一方面,它又能以股东的身份为企业的制度创新提供积极的因素。所以,私募股权基金往往受到各国政府的大力推广,在立法上也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大开绿灯,多持鼓励态度,而对于私募证券基金,由于其投资的领域主要集中于有价证券市场,并且喜好运用高比例的杠杆投资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价格投机。巨大的持仓和高比例的投资杠杆是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因素。所以各国都尽量对其行进行控制,有些国家甚至干脆不允许私募证券基金的存在。

私募基金法的私募规制

8. 私募基金法的法律规制

(一)美国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在美国有关法律中没有关于“私募基金”直接明确的定义,也没有直接的规定。美国法主要通过判断“私募行为”从而获得“登记豁免”这两项制度设计来规制中国语境下的“私募基金”。对于私募发行的豁免取得,美国法主要要求三个方面的内容:投资人数,投资者资格限制和私募发行方法来判定。在投资人数和投资者资格限制方面,最初,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以收募集人的人数为准。在1935年一份性意见中SEC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向35个以下的人发行证券不构成公开发行,享受登记豁免。但是在195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SEC v. Ralston Purina Co.一案时指出,判断私募发行必须站在证券法立法宗旨的高度。免予注册是“为了促进信息充分披露以保护投资者,使其能够在掌握信息的基础上进行投资决策”。豁免交易是那些实际上不需要使用证券法注册制度保护的交易。所以“是否使用私募制度,就依赖于受发行人是否需要《证券法》的保护”,在适用豁免注册时,受发行人的数量并不是决定性因素,而应考虑综合因素。(1)受发行人与购买者的数量,以及他们之间、他们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2)发行单位的数量;(3)发行的规模;(4)发行的方式;(5)投资者是否成熟。随后,美国证监会又颁布了《D条例》根据《D条列》506规则的规定,仅有两类投资者有资格认购私募发行的证券。对于私募发行方式的判定,美国人也经历了一个从简单到复杂,由浅入深的过程。最初1933年《证券法》4(2)节规定,所谓的私募发行是指只有“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可免予登记。但是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并没有解决什么是“不涉及公开发行”的问题。1935年证交会总监对于私募发行的构成要件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这个意见认为认定发行是否涉及到公开发行,不应仅取决于一个因素,而应考虑包括:受发行人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发行的性质、方式、规模、范围、种类等要素在内的整个环境。但是由于涉及的条件复杂,制度设计缺乏效率,因此,这个意见的操作性并不强。为了简化要求,提高证券发行私募获准率,美国又在在1982年的《D条例》506条规定了私募发行方式的认定标准:1.《506规则》中的任何发行(包括私募发行)中,购买者(非受要约者)不得超过35人。2.以上所说的购买人不包括合格投资人(accredited investor),仅限于其本身或其代理人具备金融与商业知识与经验,能评估投资计划之可行性与风险,或与出售之际发行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购买人具备此种能力,这类人称为属于成熟投资人(Sophisticated Purchaser or Representative)。3.发行人须在出售证券之前的一个合理时间内向购买者提供充分企业内容信息。4.禁止发行人或代理人于招募时从事广告或劝诱行为,包括会议与研讨会等形式。5.发行人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以确保证券取得人遵守转售限制的规定。6.发行人依法享有豁免的,应在第一次出售证券之日起15日内,向证交会申报5份《D表格》形式的通知。在实践中,发行人为逃避公开发行义务可能化整为零,分割公开发行为多次私募发行,因此,SEC确定了“合并计算”规则,在《502规则》中提出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合并计算必须考虑的五大因素;1.是否属于同一融资计划;2.是否涉及同一证券;3.是否同时进行或相隔时间较短;4.是否获得同一种类的对价;5.是否出于同一目的。对于信息传播方式,《D条例》502条规定私募发行禁止以下且不限于以下形式的广告:1.在任何报纸、杂志及类似媒体,和通过电视、广播、计算机的传播进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广告宣传;2.通过一般性召集或广告而召开的研讨会或其他会议。同时还规定,如果买方中有一个是非“合格投资者”,则证券发行人要向所有的买方公布某些信息,但如果所有的买方都是“合格的投资者”,则不要求向任何买方提供某些特定的信息。对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美国法并无严格的资格限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各种法人,唯一的限制是发起人,发起人的主要成员,不得是曾经有欺诈行为 或被证交会勒令不准担任发起人的。在组织形式方面,在美国,私募基金一般是实行有限合伙制。在有限合伙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中,由发起人担任一般合伙人,投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在法律上,有限合伙人承担以投资额为限的法律责任,一般合伙人须承担无限法律责任。通常,基金的管理人就是一般合伙人。在美国也有以公司制组织的私募基金。由于涉及“双重征税”的问题公司制的私募基金发起人多半会选择在税率较低的州注册该公司,也有设立境外公司来做为该基金的组织,视投资范围或方向,发起人经常利用英属维京群岛、开曼岛,甚至一些尚不太为人知晓的国家为注册地。由于采用公司制的设立方式,私募基金在获得合法形式的同时,必须面对较高的税收和管理成本,而且在投资者发生变更时手续也比较繁杂。因此这种形式的私募基金不多。美国另一种经常使用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是以信托为一般基础的契约型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一般由具有特定资质信托公司专营,同时,信托公司一般不负责基金管理,而是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提成。所以私募基金要采取信托方式,就必须委托信托公司通过出售资金信托份额来实现基金的募集,并再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与信托公司签约进行管理。(二)英国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英国“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Unregluatde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即指不向英国普通公众发行的,除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资计划,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238(1)条款约束的投资计划。《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将集合投资计划的发起人和管理人局限于“被授权人”和“经财政部豁免的人”两类,并在21条款和238条款中规定,除非特别规定(豁免),否则,这些人不得邀请他人参与投资活动或集合投资计划。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采取行业自律的监管模式。在英国,同样没有专门的私募基金立法,主要依靠一些相关的法规来管理市场,以参与者行为自律为主。统一的金融服务局(简称FAS)对金融业进行监管中国语境下的“私募基金”之规范主要依据为《1986年金融服务法》,《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2001年金融促进条例》、《2001年集合投资(豁免)发起条例》,主要对基金的“私募行为”作出规范。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私募行为”的监管原则主要也是体现在“有资格买家”和“传播、广告”方式上。在英国的《2001年集合投资发起(豁免)条例》中,从传播信息的角度,对“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进行限制。首先将“传播”理解为“被授权人在业务过程中邀请或请求加入某不受监管计划”,并将“传播”划分为“对某人的传播”和“指向某人的传播”;“实时传播”和“非实时传播”;其中“实时传播”又分为“受请求的实时传播”和“不受请求的实时传播”。对于所谓的“对某人的传播”和“非实时传播”,一般不被允许成为私募基金的传播方式。其次,根据传播的对象和传播的方式来对可以免于受238(1)条款约束的不受监管计划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采取“非实时传播”或“受请求的实时传播”的,以下对象可以免于238(1)条款的约束:(1)海外人士;(2)以前的海外顾客(邀请加入的必须是一个海外投资计划);(3)曾经(12个月之内)加入不受监管计划的;(4)投资专家;(5)不受监管计划的现有参与者;(6)富有个人;(7)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8)熟练投资者;(9)富有投资者或熟练投资者的联合会;(10)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或其他代表;(11)信托、遗嘱等的受益人;(12)其他由于工作关系而能阅读此传播内容的人。在传播过程,一般要求提供(1)投资者的资格证明;(2)投资者本人的声明;(3)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发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标人员参与的机制。对“实时传播”则仅限于(1)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传播关于海外投资的计划;(2)投资专家;(3)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4)熟练投资者;(5)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信托、遗嘱的受益人。(三)台湾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在中国台湾,私募基金规范依据2004年12月通过了投信投顾法,其私募基金采用报备制,不需事先核准。2005年1月起开放私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目前对私募基金仍有许多法令限制。至2007年3月止,中国台湾的私募基金规模约为美金15亿,共同基金规模约为美金600亿,市场占有率约2.5%。对于私募发行的判断,台湾地区适用范围的核心规范是“证交法”第四十三条之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概言之,在第一项中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对“1,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法人或机构;2,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条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3,该公司获企关系企业只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人员进行有价证券之私募,不受公司法上公开义务的限制而在第二项中规定。同时规定了私募的人数限制“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应募人总数,不得超过三十五人”。为了防止公司以私募之名达公募之实,“证交法”明确私募发行公开劝诱的禁止和转售限制。第四十三条之七即为禁止为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之行为,一旦违反,发行人就要承担公募之义务。在证交法施行细则第八条中也对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的行为加以列举。  (四)日本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日本的基金除少数境外基金和地域基金外,6000多个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其统一受《证券投资信托法》及由此产生的证券投资信托协会的监管。同时,在199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的《投资信托暨投资法人法》中明确规定:“除证券投资基金外,任何人均不能签订以将信托财产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运用为目的之信托契约,但是不以分割收益权,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目的之行为,不在此限”。由此可见,日本是明确禁止上述意义上的投资于证券的“私募基金”。但是对于不是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的集合投资基金,允许私募设立。在此后的数年中,日本的私募基金规模迅速膨胀,除了部分富裕阶层之外,大量的养老金、保险公司也都成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对于私募的发行方式,在日本大藏省的《关于证券交易法第二条规定的定义的省令》规定了一系列标准,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点:1.以诱劝人数众多为公开发行的标准。即受募人数是否超过50人为认定标准。但是如果仅对机构投资者诱劝认购股份,即使超过50人,也认定为私募。2.不得专卖。某些如非上市、非公开、票面禁止等转售可能性很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私募”。3.时间限制。为了避免以分割方式回避公开义务,《大藏省令》规定须在过去六个月内所实施的同种新发行有价证券的劝诱人数必须合并计算,若超过50人,则认定为“募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