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2024-05-16 12:57

1.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使基本建设资金来源保持稳定,切实管好基本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建基金),保证建设项目能够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基建基金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部分,自治区财政厅要分别设立预算。第三条 经营性基建基金由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负责经营管理;非经营性基建基金仍按原规定管理。第二章 基建基金的组成和使用范围第四条 基建基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国家预算内自治区统筹基本建设投资;
  (二)自治区级财力自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三)国家批准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自治区年度预算安排使用部分;
  (四)国家批准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
  (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建设基金;
  (六)历年来自治区安排的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回收的本息(不含回收已上交部分)。第五条 经营性基建基金主要用于全区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有效益部分)等重点建设项目投资;非经营性基建基金主要用于农林、水利、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以及无经营收入的党政群部门的建设投资。第六条 基建基金的支配使用,必须遵循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的要求,按照宁夏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
  经营性基建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坚持投入产出挂钩原则。投资依据经济合同规定按期回收本息,参股投资按经济合同规定回收股息、分红利或分产品。第七条 基金办每年可以提出部分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报自治区计委列入计划后,进行自主经营。第三章 基建基金的管理第八条 国家预算内自治区统筹基本建设投资、自治区级财力自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国家批准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留自治区使用部分,由自治区财政厅分次拨给建设银行专款专用,年终结转使用,建设银行定期向财政编报月报和财务决算;国家批准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建设基金、历年来自治区安排的拨改贷回收本息(不含已回收上交部分),由基金办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转,周转使用。第九条 基金办按季度向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提供经营性基金筹集使用和建设进度情况,每年十一月底将本年度经营性基金使用和回收情况报告自治区计委。
  每年年终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由自治区建行汇审后报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审批。第十条 基金办用委托方式委托建设银行经办基金使用的有关金融业务。基金办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区建设银行一定的手续费用。第十一条 基金办在建设银行开立“基金建设贷款基金户”和“存款户”两个账户。基本建设贷款基金户主要核算当年基本建设投资资金拨入拨出和贷款本息回收情况;存款户主要核算电力建设基金、煤炭建设基金以及存款利息和其它收入等。建设银行按规定对存款户资金计付利息。第十二条 经营性项目投资,由基金办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同区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同借款建设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抄送区建行和经办行。
  建设银行根据自治区基本建设计划和经济合同与借款单位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抄送区建行和区基金办。
  基金办的合资和参股项目的资金,从基本建设委托贷款基金中直接支付。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必须加强对基金办经营性委托贷款项目的监督,建设银行协助按合同规定期限回收本息。对借款单位不按期归还的借款,经办行按银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罚息处理。
  国家赋予建设银行的财政职能按原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基金办和区建设银行参与经营性贷款项目的可行性调研、论证和评估,提高建设项目决策的科学性。第十五条 基金办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制度和会计法规。基金办管理经营性基建资金实现的利润,按区财政厅核定的比例提取各项留成外,其余全部转入基本建设基金周转使用。第十六条 贷款利率:国家预算内统筹建设项目的贷款,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对电力建设资金、煤炭建设基金等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和差别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变动,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2.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设立的、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包括财政扶贫资金、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国债资金、教育专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第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分别负全部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直接责任。第六条 对专项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额的项目管理费。
  国家和自治区对于项目管理费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项目执行单位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项目财政资金总额1%-3%的比例在专项资金中提取管理费;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提取管理费的,由财政部门按项目财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在本级预算中安排。
  前款规定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项目管理费只限于项目执行单位使用。第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或使用单位,在管理使用专项资金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
  (二)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专项资金;
  (三)利用专项资金平衡预算;
  (四)擅自扩大专项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对单位处以违规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违规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
  (三)涂改、伪造、毁灭账表凭证的;
  (四)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由集体讨论作出违纪违法决定的;
  (七)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规定中,上级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或者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区别对待;对于被迫或者不知情的人员,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第十三条 对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归还被挤占、挪用、截留的专项资金;
  (二)暂停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三)扣回或追回被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的专项资金;
  (四)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3.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资金的管理,确保住房资金安全运作,维护住房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资金,包括:
  (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三)住房补贴资金,即单位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经有关部门、单位核准,向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计发的用于住房货币分配的资金。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即售房单位从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提取的用于该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更新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住房方面的专项资金以及上述住房资金在存储、使用中增值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职工,不包括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第四条 住房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分别核算,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资金及其利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资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管理住房资金的决策机构,依法对住房资金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住房资金的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职工购买、建造、翻修自住住房贷款办法;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的具体缴存办法;
  (四)审批住房资金的缴存、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区直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央驻银单位住房资金的运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设立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运作。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市、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第十条 住房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承办。第三章 缴存第十一条 住房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存:
  (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由售房单位缴存;
  (二)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在职职工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缴存;
  (三)住房补偿资金由单位按核准额度缴存;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售房单位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提缴;
  (五)其他住房资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存。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也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归集。
  住房资金管理直接归集住房资金的,单位应当到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资金缴存登记及住房资金账户设立手续。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归集住房资金的,单位应当到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资金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审批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资金账户设立手续。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依法被宣传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住房资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职工被重新录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被正式录用之日起2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账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4.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持市场价格的正常运行和基本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经营性服务收费、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标准。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绝大多数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自治区两级审批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依法规范不同定价主体的定价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第七条 各类行业价格协会在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参与对本行业价格的引导、监督和协调工作。第二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第八条 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和调整。
  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第九条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社会或者行业平均成本,参照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自治区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拟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 属政府定价的,经营者必须执行;属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第三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第十一条 经营者定价由生产者、经营者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和调整。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和适时调整商品价格与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制定新产品的价格和新的服务收费标准;
  (三)合理制定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
  (四)合理制定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七)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权利。
  对政府制定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可以提出调整建议。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第十四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第十五条 经营者和行业价格协会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协调,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串通联合提价、压价,扰乱或者垄断价格;
  (二)虚假削价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行价格欺诈;
  (三)散布虚假的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五)采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经营同一档次、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

5.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三)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乡统筹费也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及其驻外办事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抵制、检举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或提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专户(以下简体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和统一核算。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制度,对单位的收入进行鉴定。经鉴定为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核发《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鉴定为非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和核算。第十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可以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资金,只能上缴财政专户。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支;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从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扣、划预算外资金到非财政专户。第十一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应当使用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或统一收据,否则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缴费。第三章 支出管理第十二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于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人事劳动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
  (二)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三)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支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四)用于其他方面的支出,必须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余,除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专项收费、基金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外,财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统筹调剂使用。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中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第十六条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或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
  禁止利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或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以下简称收支计划)和决算,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支出和帐户管理进行检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6.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和政府定价制度,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营造良好价格环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价格工作。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第五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原则。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和意见;

  (四)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权利。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

  (三)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开展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义务。

  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成本。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

  (三)另行收取已包含在商品价格中的服务费用;

  (四)以搭售、限定条件或者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第九条 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交易结算时,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交易相对人交易:

  (一)使用虚假或者误导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标价;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形式无依据、无相应参照价格;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或者虚假优惠折价;

  (四)在同一交易场所内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以低价招徕交易相对人而以高价结算;

  (五)不标示或者不如实标示价格附加条件;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七)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

  (八)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第十一条 经营者开展商品或者服务优惠促销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方式、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

  未明示或者隐蔽标识、标识不清的,应当视为无限制性条件。第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注明或者说明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优惠方式等有关情况。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第十四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重要公用事业;

  (二)重要公益性服务;

  (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