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1999修正)

2024-05-16 20:34

1. 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1999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旧城区改造与建设,改善旧城区投资建设环境,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特区旧城区改造计划(含原危房改造计划,下同)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拆迁回迁户及购房者,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第三条 市旧城区改造指挥部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特区旧城区改造工作,并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建设、国土房产、规划、城建、公安、计划、水电、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免予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和堤围防护费。第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批准占用城建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时,可免予缴纳占道费。第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基建用水免予征收自来水发展基金。
  建设项目配套的加压泵房土建部分由建设单位完成后,移交供水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备的装配和管理,设备及装配费用由供水部门和建设单位负责50%。第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基建用电免予征收电力贴费。
  居民住宅建设项目配套的配电房土建部分由建设单位按供电部门设计要求完成后,移交供电部门负责变电设备的装配,并负担设备及其装配费用。第八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减按应缴额的30%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属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肉菜市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建设项目,可免予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第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或工程主体结构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免予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达不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减按应缴额的40%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第十条 对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暂缓征收商品房营业税。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缴纳的施工建筑税,由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缴入地方库税额的80%列支返还。具体办法由市地税局会同财政局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对旧城区改造片点的回迁户,按拆迁表个数回装水表4分表、电表5安培表,免予征收自来水发展基金和电力贴费,回迁户在上述标准以上扩容的,扩容增加部分应按有关规定征收自来水发展基金和电力贴费。第十三条 在旧城改造片点购买商品房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照顾购房者或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特区入户,并免予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建筑面积60至85平方米的,准予入户1人;
  (二)建筑面积86至130平方米的,准予入户2人;
  (三)建筑面积131平方米以上的,准予入户3人。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含预售)合同后30日内,应依法向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交易确认手续,并在3年内办妥户口申报手续。逾期不办理交易确认手续或户口申报手续的,不得再享有前款规定的购房入户优惠待遇。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收下列规费。
  (一)城市绿化费;
  (二)市政基础建设附加费;
  (三)商品房出售利润上缴地方财政费;
  (四)消防事业建设发展基金。第十五条 供电部门需收取电费储蓄的,应在拆迁户口迁后按规定标准收取,不得在回迁前收取。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在建时所需的启动资金及必要的建设资金,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优惠。第十七条 凡承建旧城改造项目搭配新区开发用地的,其新区开发项目经市旧城区改造指挥部审核同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市旧城区改造指挥部审核同意的文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核准文书后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办理或无故拖延有关减免手续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1999修正)

2.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

一、废止《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二、对《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公租房保障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统计、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积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保障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五)将第三十四条中的“3年”修改为“5年”。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协议”修改为“合同”。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3年”修改为“5年”。

  (八)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和计划生育”及第二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公租房保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1999)

一、删去第十三条。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旧城改造片点购买商品房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照顾购房者或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特区入户,并免予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建筑面积60至85平方米的,准予入户1人;
  (二)建筑面积86至130平方米的,准予入户2人;
  (三)建筑面积131平方米以上的,准予入户3人。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含预售)合同后30日内,应依法向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交易确认手续,并在3年内办妥户口申报手续。逾期不办理交易确认手续或户口申报手续的,不得再享有前款规定的购房入户优惠待遇”。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以下各条顺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已签证商品房买卖(含预售)合同并经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交易确认手续的,仍按原办法的规定执行。
  《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1999)

4. 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2000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征地管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特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第三条  特区的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
    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土地征用及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用集体土地。
    被征地单位(包括原用地单位,下同)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特区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不得阻碍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第四条  特区的土地按不同的地质耕作条件和平均产值、被征用土地农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平均因素,划分为四个类区;
    (一)一类地区:西港河以东,金凤路(从西港河至汕樟路)以南,汕樟路(从金凤路至铁路线)以东,铁路线以西,汕头港北岸线以北的地域;
    (二)二类地区:金凤路以北,汕樟路以西,新津河以西,特区北界线以南,(鱼+它)浦镇区规划范围及以东(含四千亩片)的一类地区以外的地域;
    (三)三类地区:汕头港北岸线以北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地域,达濠区濠江东北,汕头港南岸线以南的地域;
    (四)四类地区:达濠区濠江以西,西南区域和河浦区地域。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客观条件的变化,特区土地类区的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五条  征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各类地区的集体土地,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下列征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一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鱼塘为4万元,其他农用地为3.1万元;二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鱼塘为3.4万元,其他农用地为2.8万元;三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鱼塘为2.9万元,其他农用地为2.5万元;四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鱼塘为2.5万元,其他土地为2.2万元。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同一类区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用未利用土地的,按同一类区耕地标准的50%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造产值补偿,稻田每亩补偿费为0.15万元,蔬菜每亩补偿费为0.2万元,养殖鱼池每亩补偿费粗养为0.2万元、精养为0.3万元;属多年生作物,报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的长短,给予合理补偿,果树每亩补偿费为0.2—0.6万元;盐田每亩补偿费为0.3万元。
    征地公告发布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一律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征用土地需拆除单位、个人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参照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坟墓迁移补偿费:有主坟每穴为1000元,无主坟每穴为350元;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协商解决。
    征地公告发布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安置补助费,每个劳力的安置补助标准以每亩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但征用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安置补助费超过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直至20倍的,应当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为:一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6万元;二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36万元;三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16万元;四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0万元。
    征用其他计农业税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同一类区耕地安置补助费的80%的标准给予补偿。征用鱼塘的,按同类区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补偿。征用宅基地和未计农业税的土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对被征用的计征农业税的土地,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及时交清农业税;征地时已有具体用地单位的,由用地单位交清农业税。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因征地需安置的人员符合用地单位招工条件被录用的,应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补偿费。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执行森林法律、法规有关补偿费用的规定。

5.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调整对象已消失的;适用期已过的;已停止执行或实际上已失效的共18件(见附件一),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二、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除附件二所列的16件继续有效外,其余的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全部予以废止。 
  附件:1、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8件) 
     2、1993年底以前制定现继续有效的政策措施目录(16件)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