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

2024-05-16 02:02

1. 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

( 国土资发 [2004]9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 局) (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征收、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规定 ( 试行) 》 ( 国土资发 [2003] 197 号) 试行以来,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分配和使用等方面出现一些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推进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切实维护国家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价款是国家依法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收入,包括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并按照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等取得的全部收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 240 号令)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 241 号令) 的规定,及时、足额收取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 [2003] 197 号文的要求,切实加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缴管理,不得随意减交、缓交或免交。
对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 国务院第 150 号令) 和国务院第 240 号、241 号令的规定,及时足额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抵顶。
二、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征收管理。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 财综字 [1999] 74 号) 及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 财综字 [1999] 183 号) 的规定,加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征收管理,及时将价款收入上缴财政部门。对于中央财政投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对于共同投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投资比例享有权益; 对于其他方式形成的价款,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管理。
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财建 [2000] 439 号) 的规定,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申报和审批工作,对于不符合转增国家资本要求的,不得申报和批准。对于已经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要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三、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有关的手续。凡是没有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 凡是没有按照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 242 号令) 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纳完结文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
探矿权采矿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照国务院第 242 号令第14 条的规定处罚,其转让所得全部收缴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认真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要严格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程序,及时编制和申报预算,凡是预算没有经过批准的,不得使用价款。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规范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过程中发生的场租、佣金、公告、评估、资料复制等成本支出管理,确定管理部门和中介机构费用的支出标准、程序、支出方式、预算编制和审批、支付等。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断完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不断规范价款的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做到应收尽收,保证国家财产收益,维护矿权人的权益、推动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和完善,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要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支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加强价款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告部。
国土资源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

2.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介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3.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 财建 [2006]39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国土资源厅 ( 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 ( 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 国发 [2005]28 号) 和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 国发 [2006] 4 号) 的规定,为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理顺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合理划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现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 ( 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 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
二、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其中 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省、市、县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强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 探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 2 年,采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10 年。
具体缴库程序是: 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填具缴库通知书,通知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款;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 7 个工作日内办理缴费手续。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收缴,按照 《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土资源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 ( 财库[2003] 6 号) 和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收缴,已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按照地方财政部门有关改革规定执行; 暂未实施改革的地方,采取就地缴库方式,办理缴库手续时,使用 “一般缴款书”,预算科目根据当年 《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填写,并在 “备注”栏中注明各预算级次的分成比例,各级国库在收到库款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库款的 20% 逐级上划国家金库总库,将库款的 80%部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分成比例进行划解。
四、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监督管理。各级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要依据加盖银行 ( 国库) 转 ( 收) 讫章的相关缴款凭证各联次及相关资料、凭证等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不得发放探矿权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对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业务所需经费给予保障,确保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足额收取并及时上缴财政。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中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依法对违规减免,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及商业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从严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通知下发后,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4.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 财综字 [1999]18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 局) ,地矿厅 ( 局) :
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现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综字 [1999] 74号,以下简称 《办法》) 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中所称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资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资权利。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 《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对出让目前搁置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 在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持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可转作为国家股。
三、为了适应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四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需要,各地应对市 ( 地) 县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予以规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四、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直接收取,不宜实行层居委托收取的办法。确需委托收取的,必须经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委托书。接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的使用费和价款,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
五、按照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 240 号) 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 241 号) 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属于国家财政权入,纳入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可不办理收费许可证,但必须严格按 《办法》规定,切实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六、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主要由中央和省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要求,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所用专用收据,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印制; 省级及省级以下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所用专用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印制。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5. 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的介绍

为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征收、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规定(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试行以来,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分配和使用等方面出现一些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推进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切实维护国家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益。

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的介绍

6.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内容主体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劾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一)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二)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二)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约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第八条 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财政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中可以开支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进行审批、登记的管理和业务费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国有地勘单位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情况。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7.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办法正文

 第一条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在申请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采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一)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三)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四)国有矿业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中外合资经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的;(五)国有矿业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上述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和国家重点开发区,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定期发布。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有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申请人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经国土资源部确认。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向财政部提交以下材料:(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或者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复的事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四)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予以审核,联合发文批复,并同时通知原登记管理机关和申请人的国家资本持有单位。第六条 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同意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批复后,应按规定在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手续办妥后增加国家资本,其中国有矿业企业增加国有资本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作中方资本项下的国有资本金,股份制企业增作国有股,事业单位增加国家基金。同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不属于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其国家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批复和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增加国家资本和对申请人的长期投资,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主送财政部,抄送国土资源部。申报材料包括:(一)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正式文件;(二)评估结果确认、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评估报告;(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四)其价款申请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所对应的探矿权采矿权人证明文件;(五)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资质证明以及矿业权评估师资质证明;(六) 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事业单位上年度决算报表;(七)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八)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对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审核并联合批复。对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对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回复。第九条经批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财务会计处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45日内按规定及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手续。在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后,到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权属的规定报批。其中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第十三条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同时废止。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办法正文

8. 铁矿采矿权价款与资源税区别

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及其范围、方式、作用、目的都有本质的区别。资源税的征收是凭借政治权利,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是凭借资源财产所有权;资源税是国民收入的一部分,全部进人“增加值”,资源补偿费的主要部分是对资源消耗的补偿费的主要部分是对资源消耗的补偿,是矿山企业的“资源”的成本;资源税是调节部分矿种矿山企业的级差收益,鼓励企业间的平等竞争,资源补偿费是调节资源所有者和所有采矿权人之间的产权关系,是对已消耗的资源的货币补偿。资源税的征收是国家税政管理职责,资源补偿费是征收国家地矿行政管理职责。【摘要】
铁矿采矿权价款与资源税区别【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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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及其范围、方式、作用、目的都有本质的区别。资源税的征收是凭借政治权利,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是凭借资源财产所有权;资源税是国民收入的一部分,全部进人“增加值”,资源补偿费的主要部分是对资源消耗的补偿费的主要部分是对资源消耗的补偿,是矿山企业的“资源”的成本;资源税是调节部分矿种矿山企业的级差收益,鼓励企业间的平等竞争,资源补偿费是调节资源所有者和所有采矿权人之间的产权关系,是对已消耗的资源的货币补偿。资源税的征收是国家税政管理职责,资源补偿费是征收国家地矿行政管理职责。【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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