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

2024-05-09 04:10

1.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第六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二)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条件。第八条 外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超过33%,在我国加入WTO后三年内,该比例不超过49%。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第九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第十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境内外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第十一条 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境内外申请人的筹建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批准筹建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筹建批文但未正式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如境外股东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因违规受到有关国家、地区的监管机构处罚或重点监控的,该境外股东应及时提请召开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会议,说明有关情况。如境外股东不再符合本规则的条件,发起人会议应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司筹备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办理相关事宜。第十四条 境内外申请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批准开业的,出具批准文件;拟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及新增股东和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变更申请的审核,中国证监会参照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程序执行。第十六条 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第十七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或者设立登记。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内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

2.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的介绍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是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规则。

3.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的正文内容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二)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三)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超过33%,在我国加入WTO后三年内,该比例不超过49%。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境内外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境内外申请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批准开业的,出具批准文件;拟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涉及新增股东和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变更申请的审核,中国证监会参照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程序执行。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的正文内容

4. 基金型企业设立的条件是什么

1.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
2.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等字样。
3.基金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不低于1亿元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承诺全部到位。”
4.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
5.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6.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
一、注册基金需要满足的条件
1、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
2、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等字样。“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分允许在商号与行业用语之间使用。
3、基金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5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承诺全部到位。”
4、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5、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6、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基金型企业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1)发放贷款;
(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
(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7、管理型基金公司:投资基金管理“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8、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9、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10、管理型基金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
二、办理基金公司注册资金要求:
1、基金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5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承诺全部到位。
2、管理型基金公司:投资基金管理: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3、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4、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5. 基金型企业设立的条件是什么

法律分析:1.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
2.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等字样 。
3. 基金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 收资本不低于1亿元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承诺全部到位。”
4.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
5.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6.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型企业设立的条件是什么

6. 基金型企业设立的条件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私募股权基金是从事私人股权投资的基金。基金型企业设立的条件是:
	1.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
	2.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等字样 。
	3. 基金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 收资本不低于1亿元;5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承诺全部到位。”
	4.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
	5.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6.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

7. 基金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公司的设立条件

8. 成立基金公司的条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有哪些

1、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7、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