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2024-05-04 13:19

1.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一、修改12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将《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及监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并依法进行监管。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规划、房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和场所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并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他工程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有关部门和机构”。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或者场所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其他工程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五项中的“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有关部门和机构”。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防雷检测资质证书或者相关防雷许可文件的;”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设计、施工”。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或者场所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二)删去《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住房补贴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职工遗属无工作的,由负责其生活补助的单位发放。”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项。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
  (三)删去《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督管理方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及操作程序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进度,分期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
  (四)删去《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五)删去《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六)将《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单体建设项目,应当一次性缴纳配套费。但单体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证核发的,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缴纳配套费。
  “非单体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分次缴纳配套费。”
  (七)将《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拆除企业是指由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类别的企业承担建(构)筑物拆除作业的施工单位。”
  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
  (八)删去《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九)将《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凡在本市举办展览的单位,应当将法人代表身份、展馆场地使用证明、安全保障方案等信息书面告知市会展办。”
  删去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招商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事项。确需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会展办,同时告知参展经营者。”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举办单位负责展览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十)将《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清除冰雪责任人无力承担清除冰雪义务的,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代为清除,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三款修改为“承担运出冰雪义务的责任人无力运出冰雪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负责运出,所需运输费用由该责任人承担,也可以委托清除冰雪公司有偿清运。”
  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将第九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范围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二)删去《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十八条。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2.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十件政府规章

  (一)《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二)《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三)《长春市兽药经营管理办法》

  (四)《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五)《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六)《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

  (七)《长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八)《长春市洗浴业、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规定》

  (九)《长春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十)《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二、修改九件政府规章

  (一)将《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修改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许设置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将第八条第一款:“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修改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许设置的决定。”

  将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自行失效。”删除。

  (二)将《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第九条“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塑料制品,应当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和领取《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塑料制品。”“环境保护部门、经贸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修改为“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塑料制品,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未领取《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塑料制品。”“经贸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

  (三)将《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家有关部门申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城市雕塑设计。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修改为“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城市雕塑设计。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

  (四)将《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报送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删除。

  (五)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修改为“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将第十七条“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申请资质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批准文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经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会签认可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业资格证书;(三)属于营业性质的单位在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不合格、未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活动。”修改为“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手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将《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审批表》,经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修改为:“公共娱乐场所使用、开业前,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核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方可使用、开业。”

  (七)将《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删除。

  将第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删除。

  将第十三条:“体育场所或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删除。

  将第十六条:“《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转让。”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删除。

  (八)将《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八条:“凡拟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应当先到系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举办。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六日内予以答复。”删除。

  (九)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手续:(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后,方可进行初步方案设计。(二)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送初步设计

  文件时,必须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文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删除。

  将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0件规章(第三批)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0件规章(第三批)的决定》业经2001年5月25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述 
                              2001年7月1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0件规章(第三批)的决定            
                 
  改革开放以来,市政府制定、颁布了一批规章,这些规章对于政府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改革深化,部分规章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的已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替代,有的属阶段性工作已经结束,因此,根据规章清理的要求,经过全面清理审查,决定废止《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饮西高线和工农干渠管理的通告》等60件规章(具体目录见附件)。

    附:
^^第三批废止规章目录

    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饮西高线和工农干渠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83]261号
    2.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任意涨价和乱收费用的通知 长府办[1984]116号
    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承包土地管理的通告 长府[1984]229号
    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企业流动资金金额信贷和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竣工一次结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1985]3号
    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自由大路、惠工路立交桥征收过桥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1987]185号
    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西环城路南段牲畜市场的通告 长府[1987]211号
    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申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告 长府[1988]158号
    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科技一条街若干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1988]107号
    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农业“两站”改革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长府[1988]107号
    1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油市场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89]53号
    11.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行统一鉴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长府办发[1990]26号
    1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团结路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1]无文号
    1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铁北一路果品交易市场的通告 长府发[1991]无文号
    1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取缔场外交易活动的通告 长府发[1991]47号
    15.长春市黑水路火灾区和长江路32号倒危房屋改造的通告 长府发[1992]58号
    1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正阳街、普阳街汽车贸易城工程建设拆迁地上物的通告 长府发[1992]90号
    1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房屋拆迁秩序的通告 长府发[1992]49号
    1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无线电通信秩序的通告 长府发[1992]46号
    1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电影城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3]68号
    2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旧物交易秩序的通告 长府发[1993]无文号
    2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3]67号
    2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土地地籍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 长府发[1993]31号
    2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小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通告 长府发[1993]无文号
    24.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坚强房屋拆迁市场管理的通告 长府法[1993]无文号
    2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市场管理整顿建设市场秩序的通告 长府发[1993]无文号
    2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治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3]38号
    2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建设西长春大街148号地段的通告 长府发[1994]无文号
    2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非法占用街路堆放物料和施工作业的通告 长府发[1994]30号
    2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建工地疏干降水井工程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4]44号
    3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内服务亭的通告 长府发[1995]18号
    3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卷烟市场加强烟草专卖的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5]20号
    3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户外广告牌匾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6]23号
    3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6]34号
    3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市区段铁路沿线进行综合治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6]77号
    3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主要街路禁止经营汽车配件及汽车修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6]60号
    3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拆除临时及违法建筑的通告 长府发[1996]19号
    3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斯大林大街两侧环境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1996]第38号令
    3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农大路西段和景阳大路西段道路工程建设拆迁地上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6]13号
    3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工地现场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6]43号
    4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凿)井施工队伍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6]78号
    4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 长府发[1996]79号
    4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限期申报的通告 长府发[1997]49号
    4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段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1997]第55号令
    4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东环城路道路工程拆除地上物的通告 长府发[1997]29号
    4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卫星路东段道路工程拆除地上物的通告 长府发[1997]16号
    4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锅炉排放烟尘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进行限期治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7]17号
    4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早、夜市场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8]34号
    4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长江路、东一条街临时建筑及摊床的通告 长府发[1998]37号
    4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住宅小区环境的通告 长府法[1998]29号
    5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伊通河城区中段河道的通告 长府发[1998]13号
    5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市政道路和桥梁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的通告 长府发[1998]11号
    5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自由大路、西安大路两侧环境的通告 长府发[1998]12号
    5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六座公铁立交桥及相关道路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各类建筑拆除的通告 长府发[1998]58号
    5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市政道路和桥梁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地上物的通告 长府发[1998]17号
    5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客运秩序的通告 长府发[1998]73号
    5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动物检疫监督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8]53号
    5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锅炉排放烟尘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进行限期治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8]14号
    5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街路早夜市场的通告 长府法[1999]73号
    5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第二批街路早夜市场的通告 长府发[1999]79号
    6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快速轨道交通环线一期工程范围内建筑物的通告 长府发[1999]5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0件规章(第三批)的决定

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2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将《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阻碍行政管理和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将《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废止14部政府规章

  (一)《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二)《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补充规定》;

  (三)《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的规定》;

  (四)《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五)《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六)《<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七)《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八)《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九)《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十)《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十一)《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十二)《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十三)《长春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十四)《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三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郊区房产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中的“房地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局”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三)《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四)《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六)《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1.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修改为“林业和园林”。

  3.删去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公用”。

  (七)《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八)《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民族宗教、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为申请人信息核对提供真实、完整信息。”

  2.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在监狱内服刑或者在劳动教养场所劳动教养的”修改为“在监狱内服刑的”。

  (十)《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索证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相关管理工作。”

  3.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4.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或者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不合格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监督检查中,发现其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通报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6.将第二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将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水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4.将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6.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长春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章标题、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处置”修改为“处理”。

  将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的“高温”修改为“无害化”。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理服务协议约定接受餐厨垃圾;

  “(二)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四)建立餐厨垃圾处理台账,如实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及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五)设备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编制本单位餐厨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七)保持处理场所环境整洁;

  “(八)按照规定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产生者随意倾倒、排放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收集、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和频次分类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将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餐厨垃圾处理场所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规定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分幅图应当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在第十四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将第十七条中的“申请”修改为“委托”。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三)《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市容和环卫、水务、交通主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标准的规定。”

  (六)《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将第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有重病患者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

  删除第十四条第八项。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7.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废止《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二、废止《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三、废止《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四、废止《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五、废止《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六、《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我市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在申报产品定型前,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产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删除。
   第二十条“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向我市销售的,必须持设备生产单位所在地三级以上监测部门的测试报告,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后,方可销售。”“购置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事先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删除。
   第二十一条“安装或者改造锅炉、茶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删除。
   第二十三条“司炉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消烟除尘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删除。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属于锅炉、窑炉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茶炉、大灶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删除。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七、《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删除。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的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修改为“农业机械的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除。八、《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复验,符合规划位置的,由复验人员在已核发的《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上加盖复验章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修改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九、《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者印制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条形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到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印制;未经批准的,印刷(制)者不得承印(制)。”删除。
   第二十六条“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删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8.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一、对《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和施工”。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剪树木的,应当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和规范进行修剪:
  “(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危及管线、架空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严重影响居民住宅通风采光的;
  “(五)其他需要修剪树木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进行树木修剪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二、对《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第八项。三、对《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中的“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四、对《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三十条。五、对《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修改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对《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属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并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四款“其他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工作,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或者场所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其他工程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三)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或者场所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七、对《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竞赛、表演、培训、训练等经营活动。
  “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性体育项目。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项目。
  “一般性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具体范围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公布。”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删去第八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颁发《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营一般性体育项目的,应当自开办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经营项目器材合格证等材料向市或者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市、区的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发布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的名称、徽标、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利用上述标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体育、演出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接纳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经营一般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体育、演出等场所的经营者接纳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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