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居间的义务

2024-05-04 13:40

1. 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居间的义务

一、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为:第一,中介性。保险经纪合同的订立,其目的不在于实施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而是保险经纪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与保险人订约的机会,即为他们的缔约牵线搭桥,所以作为居间人的保险经纪人并不参加保险合同的具体谈判;第二,有偿性。当保险经纪人为委托人和保险人介绍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时,经纪人有取得佣金的权利。
二、保险居间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保险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经纪人和投保人,在再保险居间情况下,则为再保险经纪人与分出人。保险经纪人是居间人;投保人或分出人是委托人。保险居间合同的效力表现为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的基本规则,当合同为双务合同时,一方的义务往往是另一方的权利;反之,亦然。1.保险经纪人的义务
(1)忠实。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中介义务,应按约定为委托人联系、介绍保险人,促成委托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阻挠委托人(投保人或分出人)与保险人(或分入人)的订约活动;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如实告知。保险经纪人应当如实地向委托人告知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事项,不得隐瞒,不得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更不允许进行欺诈活功。
(3)不作为。保险经纪人不得为无订约能力人、无支付能力人提供订约机会,如不得为非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介绍业务。
(4)保密。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以防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投保人要求保险经纪人对保险人不告知其姓名、名称、商号,则保险经纪人有对投保人姓名、名称、商号保密的义务。如果保险经纪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由于保险经纪人的过错,导致投保人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再保险经纪活动中,因再保险经纪人的过错,给分出造成损失的,则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2.委托人(投保人、分出人)的义务
(1)向保险经纪人说明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
(2)委托事项合法。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事项内附加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内容。
(3)偿付有关费用。如果当事人就居间所需的杂费约定由委托人承担,则对保险经纪人在居间活动中所花费的杂费,由委托人偿付。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或称居间费)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即委托人与保险人或分入人订约后,由保险人(或分入人)向保险经纪人支付,包括报酬及其他约定的费用。

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居间的义务

2. 居间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什么

(一)居间人的权利: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委托人的义务,其权利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报酬请求权是居间人的主要权利。双方当事人约定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的报酬标准,国家有限制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报酬额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居间合同报酬的给付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并不与委托人的相对人发生关系,所以报告居间仅由委托人承担给付义务;二是媒介居间,因为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因为居间人的媒介而得益,所以,除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采取报酬后付,即以合同因其报告或媒介成立而为限。合同未成立的,不得请求报酬;合同虽成立但无效时,居间人也不能请求报酬。
当居间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或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为有利于相对人的行为的,不得向委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
2、居间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所需费用,通常包括在报酬内,居间活动的费用一般由居间人负担,非经特别约定,居间人不得请求偿还费用。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居间人对其已付的费用有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相对人的行为,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而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时,即使事前约定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也无权行使。
(二)居间人的义务:
1、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忠实义务。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
3、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4、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介入义务。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未订立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拒绝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2、偿付费用的义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费用。

3. 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当事人的义务

一、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为:第一,中介性。保险经纪合同的订立,其目的不在于实施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而是保险经纪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与保险人订约的机会,即为他们的缔约牵线搭桥,所以作为居间人的保险经纪人并不参加保险合同的具体谈判;第二,有偿性。当保险经纪人为委托人和保险人介绍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时,经纪人有取得佣金的权利。
二、保险居间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保险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经纪人和投保人,在再保险居间情况下,则为再保险经纪人与分出人。保险经纪人是居间人;投保人或分出人是委托人。保险居间合同的效力表现为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的基本规则,当合同为双务合同时,一方的义务往往是另一方的权利;反之,亦然。1.保险经纪人的义务
(1)忠实。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中介义务,应按约定为委托人联系、介绍保险人,促成委托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阻挠委托人(投保人或分出人)与保险人(或分入人)的订约活动;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如实告知。保险经纪人应当如实地向委托人告知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事项,不得隐瞒,不得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更不允许进行欺诈活功。
(3)不作为。保险经纪人不得为无订约能力人、无支付能力人提供订约机会,如不得为非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介绍业务。
(4)保密。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以防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投保人要求保险经纪人对保险人不告知其姓名、名称、商号,则保险经纪人有对投保人姓名、名称、商号保密的义务。如果保险经纪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由于保险经纪人的过错,导致投保人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再保险经纪活动中,因再保险经纪人的过错,给分出造成损失的,则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2.委托人(投保人、分出人)的义务
(1)向保险经纪人说明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
(2)委托事项合法。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事项内附加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内容。
(3)偿付有关费用。如果当事人就居间所需的杂费约定由委托人承担,则对保险经纪人在居间活动中所花费的杂费,由委托人偿付。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或称居间费)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即委托人与保险人或分入人订约后,由保险人(或分入人)向保险经纪人支付,包括报酬及其他约定的费用。

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当事人的义务

4. 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居间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一、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为:第一,中介性。保险经纪合同的订立,其目的不在于实施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而是保险经纪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与保险人订约的机会,即为他们的缔约牵线搭桥,所以作为居间人的保险经纪人并不参加保险合同的具体谈判;第二,有偿性。当保险经纪人为委托人和保险人介绍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时,经纪人有取得佣金的权利。
二、保险居间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保险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经纪人和投保人,在再保险居间情况下,则为再保险经纪人与分出人。保险经纪人是居间人;投保人或分出人是委托人。保险居间合同的效力表现为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的基本规则,当合同为双务合同时,一方的义务往往是另一方的权利;反之,亦然。1.保险经纪人的义务
(1)忠实。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中介义务,应按约定为委托人联系、介绍保险人,促成委托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阻挠委托人(投保人或分出人)与保险人(或分入人)的订约活动;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如实告知。保险经纪人应当如实地向委托人告知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事项,不得隐瞒,不得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更不允许进行欺诈活功。
(3)不作为。保险经纪人不得为无订约能力人、无支付能力人提供订约机会,如不得为非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介绍业务。
(4)保密。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以防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投保人要求保险经纪人对保险人不告知其姓名、名称、商号,则保险经纪人有对投保人姓名、名称、商号保密的义务。如果保险经纪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由于保险经纪人的过错,导致投保人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再保险经纪活动中,因再保险经纪人的过错,给分出造成损失的,则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2.委托人(投保人、分出人)的义务
(1)向保险经纪人说明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
(2)委托事项合法。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事项内附加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内容。
(3)偿付有关费用。如果当事人就居间所需的杂费约定由委托人承担,则对保险经纪人在居间活动中所花费的杂费,由委托人偿付。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或称居间费)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即委托人与保险人或分入人订约后,由保险人(或分入人)向保险经纪人支付,包括报酬及其他约定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