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2024-05-18 17:35

1.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海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海域监视,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管理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深圳海域进行环境监测,参与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
    深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海域的监视。
    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海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排除工作。第五条  市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则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第七条  船长负责本船的污染防治工作。第八条  船舶应按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
    船舶进行油类或散装有毒有害液体作业、生活污水处理、船舶垃圾回收的,必须按规定记录。第九条  船舶垃圾应存放在容器或垃圾袋内,其中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险物品的,应单独存放。第十条  船舶的防污设备应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第十一条  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处理的,应委托海事部门认可的接收单位接收,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质和数量等资料。接收单位需在本市运输、处理船舶污染物的,还须同时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
    接收单位应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集中运至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接收单位应按月将接收情况向海事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的,应申请进出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处理。经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受委托。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海事部门核发的作业许可证,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油品质量等资料。第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装卸或在锚地过驳作业时,船舶和码头经营者均应遵守操作规程,指定专人现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第十五条  禁止装载散装货物的船舶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第十六条  海事部门对下列船舶的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专门从事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
    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铅封。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未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
    (二)一年内违反规定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大或重大”污染事故的。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修造、保养的单位应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进行修造、保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第十九条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报海事部门审核。
    沉船打捞时,打捞单位应实施现场监视,并按防治污染方案控制污染损害,及时清除污染物。第三章  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海岸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填海工程。确实需要进行填海工程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外,应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并使用规定的填充物,防止海洋环境遭受损害。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2.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04)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海事部门认可”修改为“有相应资质”。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资格”修改为“资质”。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3.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排他性使用海域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深圳市管辖范围内的内水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第三条 海域使用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陆海统筹、统一规划和节约集约利用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第四条 建立海洋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制度,对海洋资源和生态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第五条 除国家批准建设的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填海。第六条 全面推进全球海洋中心城市建设。优化海域空间布局,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大力发展海洋经济,提升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弘扬海洋文化。第七条 严格保护海岸线,大力开展生态修复,构筑海洋生态安全屏障,将海岸线保护和利用管理纳入海域使用管理。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各派出机构承担海域使用监督管理有关具体工作。

  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海域管理相关职责,并协同市海洋主管部门加强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第二章 海域使用规划管理第九条 海域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严格遵守国土空间规划关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要求。

  编制和修改涉及海域使用的有关规划,应当严格遵守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海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第十条 编制和修改深圳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海域空间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科学布局海域生态空间、生活空间和生产空间,并重点明确以下内容:

  (一)海域空间布局和海岸线空间布局;

  (二)海域使用重点领域和重点海域;

  (三)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区和各级海洋自然保护区范围;

  (四)珍稀、濒危海洋生物天然集中分布区;

  (五)其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保护区域以及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建设、水务等主管部门和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编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确定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保护措施和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等内容,并明确相关区域的环境保护要求和生态修复要求。第十二条 涉及海域使用和海岸线保护利用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并不得与其相冲突。第十三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海岸带地区范围、发展目标;

  (二)空间格局、陆海建设协调、规划管控单元;

  (三)重要滨海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

  (四)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灾害防御措施;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第十四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海域详细规划,作为重点海域具体项目审批的规划依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点海域范围按照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确定的规划管控单位划分,也可以按照海堤、桥梁、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线性工程所涉海域划分。

  重点海域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各重点海域用海性质和类型;

  (二)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管控措施;

  (三)建设项目陆海衔接要求;

  (四)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要求;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第三章 海岸线保护管理第十五条 实行海岸线分类保护制度。根据海岸线自然资源条件和开发程度,分为严格保护、限制开发和优化利用三个类别。

  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自然岸线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岸线;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海岸线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岸线;人工化程度较高、海岸防护与开发利用条件较好的海岸线可以划为优化利用岸线。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4.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内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与建设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第四条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贸工、国土房产、建设、农林渔业、海洋、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务、财政、质监、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或者环境保护工作。第二章 政府责任第七条 市政府对本市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责任目标、落实环境责任任务,持续改善本市整体环境质量。
  区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市政府备案。第八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向本级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应当按年度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实行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制。市政府对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区政府对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区政府确定的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分别组织制定市、区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完成相关环境保护工作任务,并定期向本级环保部门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和通报有关部门的任务完成情况。第十一条 实行政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在起草时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形成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
  环保部门负责召集由有关政府代表和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对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和审查小组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对应当报送而未报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及其书面审查意见的政策,不予审议、审查。
  对本条所列由政府起草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充分征求各区政府及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本市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自然资源的开发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生态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生态功能保护要求和土地开发类型。
  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5.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不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者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不符合相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四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试生产、试运行、试营业以及正式投入生产、运营之前三个月内,向环保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并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环保部门如实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有重大变更的,排污者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发生紧急重大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变更申报手续。排污者应当如实和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资料或者环境统计报表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报的,视为拒报。第四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禁止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因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者应当采取减量或者限量生产等措施,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暂停污染物产生工序。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排污者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四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环保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对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进行维护校验,确保数据、图像等信息的实时准确传输。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出现故障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第四十三条 未实行在线监测或者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被全部纳入在线监测系统的工业企业,其内设的监测机构具备国家规定的环境监测能力和技术条件的,应当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未内设监测机构或者内设的监测机构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四条 排污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单位对自有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营实行专业化管理。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污染物处理责任;污染物处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委托人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委托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 排污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集中处理污染物:(一)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各自产生的污染物;(二)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排污者集中处理污染物;(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单位集中处理污染物。以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集中处理污染物的,参与合作的排污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污染物处理责任,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以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集中处理污染物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委托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受托人接受委托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受托人承担超标排放的责任。第四十六条 环保部门认定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排污者,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之日起一年内,每季度在所在地主要媒体、相邻社区以及敏感点如实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所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布的情况报环保部门备案。鼓励其他排污者主动将自身的环境信息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环保部门可以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或者年度环境报告进行核查,将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并自愿、真实公开环境信息的情况,载入环保诚信档案。第四十七条 排污者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及时排查环境安全隐患。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加工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应当提交相应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必要内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排污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并向当地的区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 排污者因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但尚未构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消除污染或者不能及时确定责任人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四十九条 未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的污染物无相应标准,但造成实际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受影响者可以与排污者就减少或者消除影响进行协商。排污者应当按照经协商达成的协议采取措施,降低污染强度,缓解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受影响者或者排污者的申请,组织排污者与受影响者协商解决纠纷。第五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及含此类物质的产品。无其他替代用品的,可以将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用作原料或者用于维修等必要用途。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回收此类物质,不得直接排放。第五十一条 对危险废物实行分级管理和动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的产生量。申报量与按照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明显不符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虚报、瞒报。在市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向市环保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不立即转移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或者危险的,可先予转移,并在转移后三个工作日内补报和补填联单。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应当依法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第五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立面装修工程使用玻璃幕墙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应当遵守相关规范,并提供相应参数;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方案和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审查玻璃幕墙的设置,并在相关批文中明确玻璃幕墙设置的比例、反射系数、节能等要求。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在室外使用灯光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五十四条 购物袋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的原则,最大限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开发、生产、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环保购物袋;限制生产、销售一次性购物袋;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塑料及其他材质的购物袋。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制度,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时,应当同时提供可反复使用的环保购物袋或者购物篮等容器,供消费者选择购买,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消费者循环使用。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污染防治

6.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内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与建设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第四条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贸工、国土房产、建设、农林渔业、海洋、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务、财政、质监、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或者环境保护工作。第二章  政府责任第七条  市政府对本市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责任目标、落实环境责任任务,持续改善本市整体环境质量。

  区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市政府备案。第八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向本级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应当按年度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实行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制。市政府对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区政府对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区政府确定的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分别组织制定市、区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完成相关环境保护工作任务,并定期向本级环保部门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和通报有关部门的任务完成情况。第十一条  实行政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在起草时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形成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

  环保部门负责召集由有关政府代表和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对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和审查小组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对应当报送而未报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及其书面审查意见的政策,不予审议、审查。

  对本条所列由政府起草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充分征求各区政府及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本市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自然资源的开发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生态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生态功能保护要求和土地开发类型。

  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7.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第四条 市政府对特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政府确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各区政府每年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完成情况。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产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和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
  国土、农业、林业、水务及其他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经济、计划、规划、建设、技术监督、文化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部门),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八条 各级政府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决策及其他重大措施,必须考虑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划定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拟定污染物排放补充标准和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结合经济、技术条件以及环境状况,制定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
  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技术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延误。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制止,对下列物品、设施,可以查封、扣押: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的危险废物;
  (二)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设施。
  查封、扣押物品、设施,应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开具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在清单上记录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对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查封、扣押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
  已申报登记的污染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重新申报。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0修正)

8.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与建设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第四条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建设、农业、海洋、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务、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或者环境保护工作。第二章 政府责任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责任目标、落实环境责任任务,持续改善本市整体环境质量。
  区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实行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制。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区人民政府对街道办事处及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分别组织制定市、区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完成相关环境保护工作任务,并定期向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和通报有关部门的任务完成情况。第十一条 实行政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在起草时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形成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召集由有关政府代表和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对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和审查小组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对应当报送而未报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及其书面审查意见的政策,不予审议、审查。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在充分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及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本市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自然资源的开发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生态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生态功能保护要求和土地开发类型。
  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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