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16 01:42

1.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扶贫资金的使用效益,集中财力打好扶贫攻坚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中发〔1999〕10号,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扶贫资金是指中央、省和各级政府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含外援扶贫资金)。主要包括:扶贫专项贷款、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外资扶贫资金。第三条 各项扶贫资金以解决贫困地区农民的温饱问题为中心,以贫困村为主战场,以贫困户为对象,以改善贫困地区群众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种养业为重点安排使用。第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的主要用途。
  1.中央扶贫专项贷款。重点用于有经营效益、能还贷、投资少、见效快、覆盖面广、效益好、有助于直接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项目以及小额信贷扶贫。
  2.中央和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建设基本农田(地)、兴修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建设县乡村公路、建设草山草场、发展经济林果,以及改土、治水、通路、通电、绿色等五大扶贫工程。用于小额信贷扶贫、异地开发扶贫、科技扶贫、畜牧扶贫、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及推广、温饱试点村及扶贫安居工程等项目。适当用于贫困地区改善办学条件,改善卫生、计划生育设施。
  3.外资扶贫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县的大农业开发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卫生及专项扶持等项目。第五条 扶贫资金管理。根据“国家下达的各项扶贫资金全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由同级扶贫开发工作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的原则,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根据《云南省七七扶贫攻坚计划》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对各项扶贫资金实行统一使用原则,统一使用方向,统一计划分配。分级分口组织项目实施。第六条 扶贫项目管理。扶贫专项贷款项目由各级扶贫办负责立项,经同级扶贫领导小组批准后向同级农业银行推荐项目,各级农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评估、审定发放。以工代赈资金项目由计委负责立项,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财政部门下达资金。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扶持的改土、治水、通路、通电、通电话、绿色、科技、畜牧等扶贫工程或项目,由省扶贫办与各有关部门联合立项,报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下达计划。异地开发扶贫、温饱村试点、扶贫安居工程等项目由各级扶贫办(异地办)负责立项,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财政部门按项目拨(付)资金。有关部门负责具体项目实施。第七条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统一安排下达盘活扶贫贷款存量计划,并将各地(州、市)计划完成情况与新增扶贫贷款分配挂钩。各级扶贫办要积极支持、协助农业银行回收到期贷款,努力盘活贷款存量。第八条 加强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制度。
  1.建立健全扶贫部门的内审制度。各级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负责协助审计部门定期对所使用扶贫专项资金的各有关部门的扶贫资金项目进行检查,防止改变资金用途。凡使用扶贫资金的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将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扶贫工程的进展情况和效益报省扶贫办,由省扶贫办汇总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国务院扶贫办。
  2.各级审计部门每年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门审计,并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各级监察部门要对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进行监督。
  3.对贪污、挪用、拉用、挤占扶贫资金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对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同时追究领导责任。第九条 建立完善扶贫资金使用激励机制。实行当年扶贫资金审计情况同次年资金分配挂钩的原则。根据对各地各部门在扶贫资金投向、使用效益、信贷扶贫专项资金的回收等情况检查的结果,次年分配资金时酌情增减,违规违纪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资金分配制裁。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为加快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强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省财政拨款;
  二、专项资金正常运作中依法取得的收入;
  三、社会各界及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资金来源。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市场运作方式,主要用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的贷款贴息、贷款担保。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属于我省鼓励和支持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领域、技术工艺成熟、可形成生产规模、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并按规定经过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担保。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为省科委和省财政厅,具体由两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管理小组(以下简称“管理小组”)负责管理,其职责为制定、公布专项资金支持指南,专项资金年度贷款担保、贴息项目的审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考核,专项资金损失核销的审定,有关实施细则或办法的制订、审批。
  组建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作为专项资金的具体运作机构,负责受理专项资金贷款担保、贴息申请,组织对申请项目(企业)的初步审查、评估,并报管理小组审定;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合同,组织项目的实施,项目终止、失败时的善后处理,项目执行情况分析,项目执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以及管理小组交办的工作。
  担保业务由服务中心委托省级有资质的单位具体运作。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运作应遵循政策性、规范性、科学性和低风险、高效益的原则。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导向性作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第六条 贷款贴息主要支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的转化。一般按贷款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单个项目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200万元。第七条 以专项资金进行担保的项目贷款总额不得超过专项资金实有数额的10倍,单项贷款担保所需担保资金不得超过专项资金实有数额的25%,同时一般不得超过申请单位净资产的50%。
  经审定批准担保的项目,凡申请者为法人的,应在与申请单位签定担保合同的同时,签定反担保合同。按有关法规规定,可根据担保贷款的数额和担保时间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担保风险补偿。
  专项资金只作一般担保。第八条 每年由管理小组公布专项资金支持指南、重点,由申请单位向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服务中心对申请单位的资格、资信、申请项目进行审查,组织科技、经济、金融、法律、管理专家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后,报管理小组批准,并按管理小组审批意见,与项目单位签定实施合同后,拨付项目资金,组织项目的执行。
  申请的受理、评估、审批、报批、合同签定和资金运作实施细则由服务中心拟定报管理小组批准后执行。第九条 为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成功率,降低专项资金运营风险,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防范风险和监控机制,制定化解风险的具体办法,对担保及贷款贴息的企业和项目,应进行项目执行过程监督检查,以及早发现问题,防微杜渐,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或挽回损失。第十条 专项资金提供担保的贷款必须按合同使用,一经发现挤占挪用,服务中心应立即运用法律手段撤回担保。
  专项资金提供的贷款贴息不得虚报、挤占挪用,一经发现,服务中心应立即停止贴息并通过法律手段将已贴息款予以收回。第十一条 对担保贷款项目失败,项目承担单位无力偿还贷款,或担保贷款项目并未失败,项目承担单位以非法、无理手段拒不清偿贷款,服务中心在承担偿付责任的同时,应按照有关法律,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时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进行追偿,以尽可能减少损失。第十二条 对担保贷款项目失败造成的损失的核销办法,以及对服务中心营运专项资金的奖励和处罚实施细则,由管理小组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为规范、监督专项资金的管理、运作,除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外,由省财政厅、省科委每年至少一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3.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中央及省级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第二条 各地(州、市)、县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安排好项目建设计划,注重实效,不图虚名,不搞“钓鱼”项目,不留资金缺口。第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监管,切实保障各项配套资金及时到位。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配套资金及时到位,是指地(州、市)、县级配套资金(含企业自有资金,下同)的到位比例不得低于省(含中央,下同)财政资金的到位比例。第五条 项目业主单位和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全面落实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根据省审计厅、计委、财政厅和经贸委等六部门云审投发〔1996〕71号文件要求,按隶属关系进行开工前审计。项目资本金和其他资金来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不落实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报告。第六条 各地(州、市)计委、经贸委和财政部门,每月将建设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和项目进度分别上报省计委、经贸委和省财政厅。资金按来源分为:中央和省安排的财政资金,地(州、市)、县安排的财政资金,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它资金五类,报表于次月10日前报出。第七条 为了掌握建设项目资金到位情况,省级有关部门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具体检查的建设项目和时间,由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和省审计厅商定,或由省政府指定;检查人员由省财政厅、审计厅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派出或指定省重点项目稽查特派员(含特派员助理)进行专项检查。第八条 地(州、市)、县配套资金到位不及时的,则停止拨付该项目的省安排财政资金并责成限期到位。期满后仍不能及时到位的,则停止该地区所有项目省财政资金的拨付和下年度项目的审批。情节严重的,则通报全省。第九条 项目单位对地方配套资金到位弄虚作假或者挤占挪用省财政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拨付该项目的省财政资金,并通报全省,限期改正;期满后不能彻底改正的,停止该地区所有建设项目省财政资金的拨付和下年度项目的审批。第十条 各地(州、市)、县计委、经贸委、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力量,认真检查、督促建设资金的到位情况,抓好落实。并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一些含有省级有关部门配套资金的项目,应按上述原则保证按时到位,并接受检查,经检查未能按时到位的要限期到位,限期内仍不能到位的,则由省财政厅从划拨该部门经费中扣除,并直接拨付到项目上。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4.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改善我省环境质量,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云发〔1997〕4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云南省保护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安排,主要用于环保项目的资金。第三条 云南省环保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全省综合性、区域流域性、重点工业污染源、环保产业和环境保护示范工程以及省政府确定的环保项目。第四条 云南省环保专项资金遵循“统筹安排、统一管理、科学决策、集中使用、分级负责、讲求实效、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原则。第五条 申请云南省环保专项资金由省、地(州、市)、县(市、区)有关单位提出书面项目申请,填写《云南省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经同级环保部门审核,按程序上报省环保局。第六条 省环保局根据项目申请,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论证,编制项目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环保局、省财政厅联合下达资金使用计划,省环保局负责组织实施。对项目投入后形成的资产,作为国有资产纳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第七条 安排到各地、各单位的项目,由同级环保部门与实施项目单位负责人签定责任书,确保项目按要求和进度完成。第八条 省环保局要加强对云南省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对项目实施等情况定期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底对重大项目实施单位的财务进行重点检查。第九条 项目完成后省环保局要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第十条 审计部门应依法对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资金使用单位要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第十一条 省环保局每年初将上一年项目执行情况汇总上报省政府。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负责人在项目资金使用中违反财经纪律、挪用资金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5.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行为和融资担保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机构,是指政府出资设立或者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以及企业事业法人出资设立或者企业事业法人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对中小企业融资行为提供保证责任为主要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包括融资担保机构之间相互提供的再担保),是指融资担保机构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融资所提供的保证。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第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机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遵循“自愿公平、防范风险、安全稳健、市场运作”的原则。除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外,融资担保机构不得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第六条 政府鼓励发展融资担保服务业,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为中小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第七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协助政府实施为扶持企业发展而制定的政策,对政府的委托业务不得拒绝。政府在委托业务时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兼顾融资担保机构的利益。第二章 融资担保机构设立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机构,其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亿元;不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机构,其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亿元。
  融资担保机构最低注册资本金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货币资本金。第九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机构的,应当向财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初步审查合格后,填报正式申请表: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金及来源、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融资担保机构的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10%以上注册资本金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六)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材料;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第十条 省财政出资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和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机构,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其他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由属地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第三章 融资担保业务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向委托人为获取商业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办理票据贴现等融资业务提供保证;办理政府委托的专项担保资金的担保业务;办理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担保业务。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其注册资本金的10%提取保证金,并存入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除融资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机构对拟担保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建立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对单个项目或者同一担保委托人累计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倍。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对债务风险比例共同承担。
  融资担保机构对债务本金原则上承担70%的担保责任,其余部分由债权人承担。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机构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实行联合担保和互相提供再担保。再担保的责任分担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债务本金的30%。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机构有权要求委托担保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核查,并保守其商业秘密。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机构可要求委托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委托担保人以合法的财产抵押,或者以合法的财产出质,为融资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需要办理抵押或者出质登记的,有关部门应该为其办理登记。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6.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废止下列规章

  (一)云南省关于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2日云政发〔1986〕158号文件发布)

  (二)云南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0月19日云政发〔1990〕195号文件发布)

  (三)云南省文化站工作规定(1990年12月5日云政发〔1990〕220号文件发布)

  (四)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1993年4月26日云政复〔1993〕109号文件批准发布)

  (五)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六)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七)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八)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九)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1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二、废止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云政发〔1993〕263号文件发布)

  (二)云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1994年1月4日云政发〔1994〕3号文件发布)

  (三)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固定包干缴纳暂行办法(1994年12月17日云政发〔1994〕265号文件发布)

  (四)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1996年3月7日云政办发〔1996〕45号文件发布)

  (五)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3月14日云政发〔1996〕58号文件发布)

  (六)云南省人才招聘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29日云政办发〔1997〕64号文件发布)

  (七)云南省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5月14日云政办发〔1997〕73号文件发布)

  (八)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6月19日云政发〔1997〕101号文件发布)

  (九)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1997年7月2日云政发〔1997〕104号文件发布)

  (十)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5日云政办发〔1997〕202号文件发布)

  (十一)云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规定(试行)(1998年3月18日云政办发〔1998〕38号文件发布)

  (十二)云南省院省校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4月10日云政发〔1998〕69号文件发布)

  (十三)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1998年6月22日云政发〔1998〕109号文件发布)

  (十四)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8年7月31日云政发〔1998〕138号文件发布)

  (十五)云南省农村电价管理规定(1998年8月30日云政发〔1998〕168号文件发布)

  (十六)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管理办法(1998年9月2日云政办发〔1998〕184号文件发布)

  (十七)云南省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1998年9月7日云政办发〔1998〕182号文件发布)

  (十八)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4日云政发〔1998〕225号文件发布)

  (十九)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1998年12月7日云政发〔1998〕232号文件发布)

  (二十)云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1月16日云政发〔1999〕9号文件发布)

  (二十一)云南省乡(镇)供电所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6月22日云政办发〔1999〕139号文件发布)

  (二十二)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9月14日云政发〔1999〕171号文件发布)

  (二十三)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园艺植物品种保护办法(暂行)(2000年9月28日云政发〔2000〕152号文件发布)

  (二十四)云南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实施细则(2000年11月2日云政办发〔2000〕235号文件发布)

  (二十五)云南省生物资源开发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01年2月27日云政办发〔2001〕34号文件发布)

  (二十六)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暂行规定(2001年3月12日云政发〔2001〕34号文件发布)

  (二十七)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的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3月12日云政办发〔2001〕45号文件发布)

  (二十八)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维修的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3月12日云政办发〔2001〕45号文件发布)

  (二十九)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暂行)(2001年3月23日云政发〔2001〕41号文件发布)

  (三十)云南省计划生育重点帮扶实施办法(2001年7月11日云政办发〔2001〕129号文件发布)

  (三十一)云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2001年8月6日云政办发〔2001〕145号文件发布)

  (三十二)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2002年1月23日云政办发〔2002〕12号文件发布)

  (三十三)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2002年3月18日云政发〔2002〕38号文件发布)

  (三十四)云南省造林绿化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2002年4月3日云政办发〔2002〕31号文件发布)

  (三十五)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6月12日云政办发〔2002〕68号文件发布)

  (三十六)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2002年7月12日云政发〔2002〕89号文件发布)

  (三十七)云南省政府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8月26日云政办发〔2002〕115号文件发布)

  (三十八)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2003年8月18日云政发〔2003〕113号文件发布)

  (三十九)云南省磷资源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2月3日云政发〔2004〕10号文件发布)

  (四十)云南省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云政发〔2004〕10号文件发布)

  (四十一)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2004年3月5日云政发〔2004〕45号文件发布)

  (四十二)云南省农业税费改革省对县转移支付办法(2004年4月15日云政办发〔2004〕89号文件发布)

  (四十三)云南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2004年6月15日云政办发〔2004〕133号文件发布)

  (四十四)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云政发〔2004〕127号文件发布)

  (四十五)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2005年5月21日云政发〔2005〕81号文件发布)

  (四十六)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试行)(2005年6月1日云政办发〔2005〕104号文件发布)

  (四十七)云南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2005年12月27日云政办发〔2005〕225号文件发布)

  (四十八)云南省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2006年3月27日云政发〔2006〕47号文件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以下简称“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的管理,规范财政行为,防范外债风险,提高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以下概念系本暂行规定所特别界定
  1.外债系指国家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联合国等有关机构举借的贷款。
  2.外援系指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多边和双边等机构所提供或捐赠的资金和实物。
  3.财政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以财政名义保证所使用外债按期偿还的一种政府行为。
  4.财政性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系根据外债、外援项目的转贷协议等法律约束性文件要求,由政府承诺配套并需财政安排、构成项目总投资的无偿或有偿资金。
  5.项目单位指使用外债或外援资金且承担偿债义务等法律责任的主管部门或项目具体执行主体。第三条 财政提供担保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
  2.省政府确定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项目,确需财政担保的由省政府正式通知省财政厅,按通知进行担保。第四条 财政担保的原则
  1.项目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2.项目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产性项目要具备还款能力。第五条 财政担保程序及要求
  1.凡需担保的外债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省财政厅提出担保申请,经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担保的项目单位,必须向省财政厅提供详细的项目基础资料。
  3.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项目经评估、审定可行后,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后,正式出具担保文件。
  4.由省财政厅出具担保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省财政厅签订担保合同,提交详尽的、可行的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资金安排计划,并须向省财政厅提供由主管部门出具保证承诺书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反担保文件。
  5.凡涉及各地、州、市的项目,须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对省财政厅出具反担保文件后,省财政厅才对外出具担保文件。第六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项目的配套资金。
  2.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利用外资项目、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外援项目的配套资金。第七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原则
  1.财政部门原则上只对社会发展性外债、外援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2.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还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财政部门所提供的配套资金,应纳入部门和行业的预算支出范围统筹考虑。第八条 财政配套资金的申请程序及要求
  1.凡需由财政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外债、外援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财政部门提出配套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同意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配套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材料。
  3.经财政部门初审,政府原则同意承诺配套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若项目评审可行,由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配套。若审核评定中发现项目不可行,财政部门有权拒绝配套申请。
  4.凡涉及各地、州、市提供配套的项目,需先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出具本地、州、市配套资金承诺文件后,省财政厅方可承诺配套。
  5.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同级财政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按规定使用好配套资金。
  6.项目单位所需配套资金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筹集、落实,项目单位须承担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7.配套资金必须按照转贷协议等有关文件予以安排落实。第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运营的管理,使之达到预期目标,履行还贷义务。第十条 项目单位必须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配套资金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及运营情况、项目经济效益及还贷能力情况。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8.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花卉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尽快形成新兴产业,积极培植后续财源,为发展我省经济作出贡献,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复〔1997〕107号文件批复,建立“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为规范基金管理,加强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基金是省政府为支持花卉产业发展筹集的专项资金,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1.省财政预算外安排的专项资金;
  2.经省政府批准从其它有关单位筹募的资金;
  3.基金收益;
  4.其它。第三条 在省政府领导下,基金由云南省花卉产业联合会(以下简称省花产联)负责承借、筹集,由省花产联和出资单位共同组成的“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专项用于促进云南花卉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同时接受省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基金使用宗旨及原则。
  基金的使用宗旨:扶持我省花卉资源的开发利用,引导投资流向,促进我省花卉产业和花卉资源优势逐步向规范化、组织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优化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加财政收入。
  基金的使用原则:保证基金本金安全和基金规模不减少的前提下限定投向,专款专用,体现政府产业导向,讲求效益。第二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范围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烟草公司、玉溪红塔集团等出资单位和省花产联共同组成“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管理。管理委员会每年年初和年底各召开一次例会,年初会议审定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和财务预算,年底会议审核基金的年度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若有重大事宜,管理委员会须召开特别会议讨论。第六条 基金使用年度计划包括基金本金使用计划和基金收益的使用计划。第七条 省花产联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省花产联秘书处根据云南花卉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社会经济形势,研究提出年度基金使用计划和财务预算,经会长联席会讨论通过后提交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省花产联根据管理委员会审定的基金使用计划所确定的使用项目和额度比例,依照本《办法》所确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具体组织实施。第八条 基金及基金收益的使用范围。
  1.为会员单位提供贷款担保;
  2.投资;
  3.省花产联运转经费;
  4.国际技术合作与交流;
  5.市场开发专项补贴;
  6.贴息;
  7.其它无偿扶持。第三章 基金本金的运用和管理第九条 基金本金只能用于投资。投资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长期投资是指对花卉产业具有全局性、基础性或者是对全行业具有公益性和公共服务性的项目;短期投资是指在确保基金安全性的前提下为实现基金收益而进行的投资活动。短期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第十条 长期投资的项目或企业,必须按现代企业制度组建为产权清晰的公司制企业,省花产联享受出资人权益,按投入的股份比例参与经营管理,享受股东权益。第十一条 基金本金使用审批权限:
  长期投资项目经省花产联和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短期投资由省花产联秘书处根据年度基金使用计划提出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通过后,报会长审批。第十二条 长期性投资总规模不得超过基金总额的40%。第四章 基金收益的运用和管理第十三条 基金收益的运用是指运用基金本金进行长、短期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使用,主要用于省花产联运转经费、花卉业国际技术合作与交流、市场开发专项补贴、会员企业贷款贴息和其它无偿扶持的支出。第十四条 省花产联运转经费是指省花产联维持自身运转所需的固定资产购置、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支出。由省花产联秘书处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财务预算,经每年初的会长联席会审核、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实施。省花产联日常经费与基金实行分帐管理。第十五条 国际合作与交流支出是指由省花产联组织的具有行业性和公益性的技术培训、技术引进、技术经济合作等国际合作与交流所需的支出。市场开发专项补贴是指为鼓励云南花卉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的专项补贴。主要是对政府投资的非盈利性专业销售企业和会员企业在花展、广告宣传方面的补贴。贴息是指对开发市场重点建设项目、骨干企业或出口企业贷款给予的贴息扶持。其它无偿扶持是指对新技术、新品种引进、推广和科研等的无偿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