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志愿服务条例

2024-05-16 14:43

1. 安徽省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引导、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志愿服务活动规范指引以及志愿服务相关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等有关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本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社科联、残联、红十字会、中华职教社、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鼓励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营造志愿服务的良好舆论环境。第二章 志愿者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第八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第九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与其自身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知悉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五)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知识、技能培训;

  (六)无偿获取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

  (二)维护志愿服务形象和声誉;

  (三)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基本信息;

  (四)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

  (五)在接受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隐私等权利;

  (七)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由登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身份标识。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

  城乡社区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在本社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安徽省志愿服务条例

2. 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第七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第十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第十三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第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志愿服务标志。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出具。
  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和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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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拨打12345登记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等信息,再由相关部门统一安排到具体点位参与防疫工作。活动结束后所有参与的志愿者将获得合肥市发放的专属证书。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当前,国内新冠肺炎疫情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全区疫情防控工作正处于关键时期,为进一步夯实基层防疫工作力量,大力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团结一心,齐心协力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织密筑牢疫情防控网,庐阳区面向辖区群众招募疫情防控志愿者。一、志愿者招募条件:1、遵纪守法,热心志愿服务事业,吃苦耐劳,具备较强的责任意识和纪律意识,能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和工作安排;2、年龄在18-60周岁(小区卡点值守等岗位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已完成新冠疫苗全程接种;3、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体健康,无感冒、发热、咳嗽等症状,全程接种新冠肺炎疫苗,“健康码”“行程码”为绿码,未接触确诊病例、疑似病例及无症状感染者;二、志愿者服务内容:1、采取就近原则,根据统筹安排协助社区、居民小区开展志愿服务工作;2、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核酸检测、排查登记、体温测量、信息收集、秩序引导、防疫宣传、物资搬运(发放)、环境消杀等服务,以及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的其他疫情防控相关志愿服务工作;3、服从辖区疫情防控指挥部的统一安排,不得擅自行动,时刻做好防护措施开展其他志愿服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志愿服务法》第五条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置专责人员办理志愿服务相关事宜;其人数得由各级政府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视其实际业务需要定之。为整合规划、研究、协调及开拓社会资源、创新社会服务项目相关事宜,得召开志愿服务会报。对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加强联系辅导并给予必要之协助。第六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得自行或采联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时,应将志愿服务计划公告。集体从事志愿服务之公、民营事业团体,应与志愿服务运用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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