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三来一补,有什么优惠

2024-05-16 02:24

1. 什么是三来一补,有什么优惠

三来一补 

“三来一补”即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是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发展起来的对外贸易方式。 
1978年7月,中国政府决定对外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业务。开始主要在广东及部分沿海地区,取得了可喜成绩,1979年9月,国务院颁布《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上述灵活贸易方式给予免除关税、工商税等优惠。中国一方面对三来一补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待遇,同时国家也要求企业“重合同,守信用”保证产品质量,按时交货。在《办法》的鼓励下,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深入,三来一补迅速发展。行业包括轻工业、纺织工业、食品工业、电子工业、机械工业、旅游业、水产捕捞业和养殖业等广泛的领域。在规模上,已从沿海发展到内地。创造了就业机会,增加了国家外汇收入,弥补了资金的不足,引进了一些适用的先进设备,使中国企业学到了一些管理经验,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还可以利用外商的销售能力,开拓国外市场。因此,三来一补已成为中国利用外资、扩大对外贸易的重要形式。 
来料加工等即由外商提供原材料、零部件或元器件,中方按对方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成品交对方销售。国家为鼓励地方和企业发展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对外经济贸易部在1988年颁布了《关于放宽来料加工装配品种限制及有关问题的规定》,采取了一系列鼓励措施,大大调动了地方和企业开展来料加工贸易的积极性,促进了这项业务的发展。 
补偿贸易即是由外商提供技术设备、原材料和服务,中方企业按照对等金额以产品或劳务偿还。为发挥中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劳务成本低的优势,弥补资金、技术劣势,国家对开展补偿贸易持鼓励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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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来一补”业务是什么意思?

三来一补是“来料加工”、“来料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的简称。是中国大陆在改革开放初期尝试性地创立的一种企业贸易形式,它最早出现于1978年。
1、来料加工指外商提供原材料,委托我方工厂加工成为成品。产品归外商所有,我方按合同收取工缴费。确定工缴费时,需要考虑国内的收费标准、自身的成本、国际上的价格水平、委托银行收款的手续费,以及是否支付运费和保险费。
2、来料装配是指外商提供全部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必要时提供设备,由承接方加工单位按外商的要求进行装配。
3、来样加工是由外商提供样品、图纸,间或派出技术人员,由中方工厂按照对方质量、样式、款式、花色、规格、数量等要求,用中方工厂自己的原材料生产,产品由外商销售,中方工厂按合同规定外汇价格收取货款。
由于这种交易不含有任何委托加工装配的性质,产品出口后收取的是成品的全部价款而不是工缴费。因此它属于正常的出口贸易。
4、补偿贸易是指国外厂商提供或利用国外进出口信贷进口生产技术和设备,由我方企业进行生产,以返销其产品的方式分期偿还对方技术、设备价款或信贷本息的贸易方式。

扩展资料:
三来一补的文件资料:
1、股东之商业注册登记文件;
2、银行资信证明;
3、登记场地之合法使用证明,包括房地产证或租赁物业之租约;
4、负责人或经理之履历与身份证明文件;
5、来料加工合作合同/协议;
6、其他相关的注册登记要求文件、资料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三来一补

3. 什么叫“三来一补”

三来一补指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是中国大陆在改革开放初期尝试性地创立的一种企业贸易形式,它最早出现于1978年的东莞。 “三来一补”企业主要的结构是:由外商提供设备(包括由外商投资建厂房)、原材料、来样,并负责全部产品的外销,由中国企业提供土地、厂房、劳力。中外双方对各自不作价以提供条件组成一个新的“三来一补”企业;中外双方不以“三来一补”企业名义核算,各自记账,以工缴费结算,对“三来一补”企业各负连带责任的。 随着中国制造业的逐渐发展,2000年后,“三来一补”企业结构带来了多方面的问题,显得越来越不适应中国加入WTO后的发展。 “三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即独资企业)。它们是根据中国的外资企业法例规定,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它们登记为中国的企业法人,因此必须遵守中国的法例,受中国的法例保护和监管。 根据中国的外商投资法例规定,任何国家/地区的公司、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在中国规定的开放城市或地区设立“三资企业”,从事政府法例允可的营商活动。 ▲ 经营范围 “三资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国务院主管部委不定期编制并公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作出规限,凡鼓励、允许的项目,外商均可以作出投资和经营,凡禁止的项目,一律不准外商设立,部分项目仅允许以合资或合作的方式经营。详细参见本网站“设立审批”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随着中国加入WTO,外商投资的经营范围将进一步开放,最终达致国民待遇而与内资企业的经营范围看齐,且不受地区和内外销的限制。

什么叫“三来一补”

4. 三来一补企业中方负责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我国“三来一补企业”的历史演变

三来一补企业历史演变是从经营三来一补业务开始的。实际上,在我国改革开放初还不存在三来一补企业,但三来一补的业务早已开展起来。三来一补业务是指我国企业与国外企业之间进行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四种经济合作方式的总称 。1979年9月3日国务院发布《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中就有对三来一补业务的规定:其主要精神是由外方提供原材料、零件或设备,由我国工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由外方销售,中方工厂收加工费或以加工费偿还设备价款,也可采用其他灵活的形式。1993年6月1日广东省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也制定了《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该条例规定的仍然是中方工厂承接外方要求加工、装配的业务。中方与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涉外的加工承揽关系;补偿贸易则是分期付款,以货易物的涉外买卖关系。这种情况下,中方的承接加工贸易的企业是国内的独立企业法人。毫无疑问,其债权债务自行承担,三来一补业务仅仅是其的一种特殊的涉外经营方式。

随着三来一补业务的迅速上升,原来的国内企业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已远远不能满足三来一补业务的要求,则出现了外方要求到内地开办加工企业。开始时,由外商与当地的企业或村委会等其他组织合办加工企业,由外方提供机器设备、原材料、配件、负责外销;由中方的组织提供厂房、土地、劳动力和其他经营条件,由此成立的企业称为三来一补企业。其中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发三来一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得到同意批准的三来一补企业就是这种中方和外方公司共同提供条件、共同经营管理、合作举办的三来一补企业 。但当时由于中方管理效率低下,无法满足外方的管理要求,后来的三来一补企业干脆由外方独自经营,中方提供的厂房土地均作租赁,人员也由外方自行聘用,而中方只留名义厂长作为联系当地政府部门,办理有关政府管理方面的事务。三来一补企业发展至此,才是今天普遍意义上俗称的“三来一补企业”。

二、“三来一补企业”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顾名思义,三来一补企业即是因三来一补业务而产生的以三来一补为主要业务成立的企业或实体。当然,这样的定义只说明了三来一补企业的经营范围,并没有揭示其不同与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律属性。本文所要论述的“三来一补企业”是指现在普遍存在的完全由外方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原材料、辅料等其他财产并由外方公司独自经营管理、中方不参与投资和经营管理的经营三来一补业务的工厂或经济实体。但其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还要看其是否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条件。为论述方便,暂时称其为“三来一补企业”。

其法律特征显而易见:一是涉外性;二是财产所有权完全属外方;三是主要经营外方的三来一补业务;四是产品出口外销;五是由外方直接经营管理,中方人员作为雇员提供协助。此时的三来一补企业与当初的涉外承揽加工业务的中国内资企业和后来的由中方出资厂房,参与经营管理的三来一补企业在法律关系上已有了很大的区别。

从工商行政管理上来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给东莞市工商局关于批准登记三来一补企业的批复中可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批准登记的是中方以厂房或土地作为出资参与经营管理的三来一补企业;而并不是目前普遍存在的完全由外方公司投资、没有中方投资和参与管理的三来一补企业 。由此看来,现在普遍存在的三来一补企业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外方公司,人员由外方公司聘请,管理也是外方公司,其经营的业务也完全是由外方公司提供的加工业,而厂房、土地则属中方有关组织。由此看来,“三来一补企业”尽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了营业执照。但其已完全不符合一个现代企业的最基本条件即无承担经济交往中的责任、义务的能力,给其定义为“企业”实属不妥。笔者认为:现在的“三来一补企业”实际上已演变为外方公司在中国大陆直接投资的加工场或独立车间,已不符合现代企业的性质特征,不属于现代企业形式的任何一种,其法律地位最多只能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三来一补企业”不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由于“三来一补企业”的成立和变更都缺乏理论论作指导,所以在法律上的问题也出现不少。其中最主要的是关于三来一补企业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审判机关。笔者认为:三来一补企业不应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1、三来一补企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

有的学者认为:三来一补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是:尽管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工商部门颁发了营业执照,可界定其属于其他组织。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

其一,看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不在于其是否有营业执照,应看其是否符合作为一个主体必须具备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营业执照仅仅是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一种许可经营的凭证,是政府管理市场的行为。国家工商局同意东莞市工商局发给三来一补企业营业执照的批复,实际上是没有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在不知三来一补企业的组成形式和特征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作出的批复,批复的精神是要中方出资厂房、参与经营和管理,与外方合作成立。199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9号对《关于理顺“三来一补”企业登记发照管理的报告》的复函明确要求中方提供土地、厂房、劳力和外方提供设备、原材料、辅材,以双方不作价的方式,双方提供条件组成三来一补企业。但后来的三来一补企业已远远突破了这一点,出资的厂房变成租赁、人员由外方招聘、中方不参与经营管理。双方已不属合作成立企业的范畴了。三来一补企业实际上已名存实亡,其不但已失去了作为一个法人的行为能力。也无任何财产去承担责任,其所谓的厂长或负责人早已沦为外方的工仔,其他管理人员均代表外方公司。

其二,“三来一补企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列举了八种其他组织,但三来一补均不属八种之一,且三来一补企业是否属于第九种弹性条款中的其他情况呢?显然不是。理由为:

其一,现在普遍存在的“三来一补企业”的成立不具合法性。尽管发了营业执照,但成立时并没有按国家工商局的文件来成立。中方已没有提供土地,厂房与外方合作,而是由外方一手包办。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已突破国家工商局的文件来发营业执照。

其二,缺乏自己的组织机构。三来一补企业的所有人员均为外方公司招聘,甚至原来的中方厂长或负责人均是外方招聘,为外方公司打工,由外方公司发给工资。

其三,没有自己的任何财产。三来一补企业已没有自己财产,厂房、土地是中方组织出租给外方,设备、原材料、零配件的所有权为外方公司所有。

由此可知,三来一补企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参与人中的其他组织的基本条件,不属于其他组织,当然也不能作为其他组织去参与诉讼。

2、三来一补企业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企业的财产与企业的责任能力是不可分割的。我们说一个企业有没有责任能力,实际上是说这个企业有没有属于自己的财物。在现在的三来一补企业中,基本上都没有自己所有的独立的财产。其所管理的财产主要包括设备、原材料、辅料等都是外方公司提供的,所有权属外方公司;所占用的土地、厂房是承租中方组织的、所有权属中方组织。三来一补企业已无任何可以自己处分的财产,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也就是零,也就不存在有任何清偿债务的能力。

实际上,供应商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相信其有履约能力的原因是看到三来一补企业里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或厂房等,并不是其营业执照。但三来一补企业仅对这些财物享有占有权和管理权,并没有处分权。由此可知,三来一补企业不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也不具有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令人欣慰的是,现在的司法审判机关早已看到了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都判三来一补企业不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而判决外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在执行中就能拍卖外方公司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等财产。

但令人费解的是,既然明知三来一补企业没有民事责任能力,为何还要苦苦地将其拉到被告席上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呢?三来一补企业是天生不足的“企业”,从出生的一开始就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但却享有诉讼主体地位,这样的理论无论如何也是不符合诉讼法的理论。所以笔者认为:现在司法实践中将三来一补企业列为原告或被告都是欠妥。

3、三来一补企业特殊的法律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许多法律难题。

第一,在现在司法实践中,都将三来一补企业作为原告或被告进行审理,司法机关明知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所以在判决项里往往不判其承担责任。无论是在案件中其过错程度如何,违约程度多深,其一切后果均由外方公司承担。实际上,这样的判决书只能一方面在认定事实中指责三来一补企业如何地侵权,如何地违约。另一方面在判决项里的责任承担却不敢让其染指。这样的判决书在理论上自相矛盾,连自己都难以说服,又如何去说服你的诉讼主体?又如何去引导市场主体遵守规则呢?   

第二,将三来一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为送达法律交书造成困难。在诉讼中,往往都将三来一补企业和外方公司作为其同的原告或被告进行审理。在送达时,既然三来一补企业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其收到的法律文书只能是自己的一份。从送达法律理论上看,对外方公司的送达应按涉外来处理。根据《民诉法》第24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现在三来一补企业已作为一个独立诉讼主体,不再是外方公司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同时其业务代办人已难于界定。所以从严格法律意义来说,只能采用其他的涉外送达方式,给审理案件造成更多的不便。但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将诉讼文书送达给三来一补就视为送达给外方公司,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将三来一补企业作为独立诉讼主体,也给三来一补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算带来难度。在一个三来一补企业濒临倒闭之时,法院难于查清三来一补企业内部的财产,比如厂房的所有权以及三来一补企业经营过程中添置的财物和外方公司的财产。更困难的是三来一补企业的债权,有些债权很难界定是中方组织还是外方公司的债权,还是三来一补企业的债权。另外,中方组织的厂房租金能否作的一般的债权参与分配都是值得法律界争论的。因为在成立三来一补企业时,中方组织也是发起人之一,并且每年还收取莫名的管理费,管理费的法律性质又是什么,疑点重重。      。

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都是法院在执行时将三来一补企业占有的外方财产全部拍卖,然后扣除相关费用按比例向债权人清偿。而无法深究三来一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本身的债权状况,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极大的损失。这样的清算是简便,但却无法达到必要的透明。同时,为外方公司利用三来一补企业诈骗财物提供了温床。司法机关的这种清算在无形之中也为其解决了免受处罚的后顾之忧。看似对每个债权人都公平的清算,其实对所有债权人都是一种可怕的不公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三来一补企业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既不符我国的诉讼法律规定。同时在其成立之时就已经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的能力,从而造成许多的司法审判难题。与其如此,还不如让其回归到实际当中去,根据起本身的企业性质作为外方企业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加工场或车间,而不将其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其所有行为均代表外方公司,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外方公司承担。这样就解决了案件审理中的过错与责任的矛盾,送达问题也将迎刃而解。这样,就可以让先天不足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必再尴尬地走上法庭。

四、解决“三来一补”资格问题的构想

由于三来一补企业是较为低级地利用外资的方式,且主要是利用加工国低廉的劳动力资源,并不能很有效的利用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因此,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加入WTO以后,三来一补企业越来越不能满足国家利用外资提高生产技术水平的需要。另外三来一补企业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和辅料均为免税入口,不少沿海的三来一补企业利用国家的该项优惠政策,以来料加工为名,行走私之实,或将加工后的产品向国内倾销,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同时,给其他企业产品的竞争造成严重影响。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这些问题的严重性,已经取消了上述的免税政策,改为先征分五年退还。随着优惠政策的丧失及内销的限制,三来一补企业的优势也必将被削弱。为了不仅能够利用我国的劳动力资源、尽可能保住和扩大在我国的市场,外方公司应立即考虑如何将三来一补企业转型。主要转型的方向有两种:一是转为外商独资企业,一是转为中外合作企业。转型的一般程序为:首先清理三来一补企业的财产,清算三来一补企业的债权债务;其次核销进来原材料和辅料,补缴机器设备和余留原材料和辅料的关税;然后将这些补税后的财产和增加的资金依法成立新的外商独资或中外合作企业;最后将三来一补企业注销,完成所有的转型手续。这样,三来一补企业就能慢慢地退出我国的经济领域

5.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的规定,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三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即来料加工、来图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出口商品。第三条 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口自用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商检机构凭企业的申请办理公证鉴定。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口商品,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地方种类表》内的和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需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其它进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第五条 “三资企业”进口或生产的商品,需在中国销售时视同一般进口商品,须向商检机构申报或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第六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进口所需的原辅材料和配件,除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以外,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裣贸易的进口商品,视同一般进口商品,须向商检机构申报或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第七条 “三资企业”和来实加工、来件装配出口属于《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内的商品,凡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和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须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对不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商检机构在检验时,可免予批批检验。其它出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来图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出口的商品,视同一般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第八条 “三资企业”出口《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内的商品,凡是按国际惯例由买方派代表来我国进行质量验收的,商检机构可凭买方代表对其自行验收商品质量结果或认可检验报告的签字,核发放行单。凡是外商修改合同、信用证有关质量条款或确认实际商品质量的,可凭外商修改的合同、信用证以及确认函电验放。第九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企业生产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库,按我国出口商品卫生注册规定办理。第十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企业的出口商品,凡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属于实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的,按我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出口商品,凡符合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或产地证书规定要求的,商检机构一律给予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或产地证书。第十二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根据交接、结算、计费、理算、通关、计税、索赔、理赔的需要,可向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申请办理有关检验和鉴定业务,签发相应的检验鉴定证书。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凡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或办理公证鉴定,以及办理出口商品卫生注册和质量许可证的,商检机构一律优先接受报验、检验、签证,优先办理卫生注册和质量许可证。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可以根据有关政策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报国家商检局审批。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6. 三来一补企业当前遇到了怎样的发展瓶颈

“三来一补”企业和现在的企业相比最大的差别,就是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外商生产环节的一部分。所以所谓的转型,就是让“三来一补”企业转变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能够作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企业存在。作为一个不完整的企业,注定不符合企业发展的趋势。在改革开放初期,“三来一补”企业对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具有促进意义,如今这种组织形式已经对地方发展起到了制约的作用;

大部分“三来一补”企业层次低、附加值低,且存在经营模式单一、产权不明晰等问题,企业进一步发展空间小。同时所租厂房多数是低层次的,这加大了地方政府以园区升级推进产业升级的难度,对宝安区这样受土地资源制约的地区来讲,“三来一补”企业对产业升级阻碍作用明显。
一些‘三来一补’企业对工人的劳动保护不够到位,使得工伤死亡事故明显高于其他类型企业,劳资纠纷问题相对较多,环保问题也比较严重,给社会和环境带来了较大的压力。【摘要】
三来一补企业当前遇到了怎样的发展瓶颈【提问】
“三来一补”企业和现在的企业相比最大的差别,就是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外商生产环节的一部分。所以所谓的转型,就是让“三来一补”企业转变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能够作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企业存在。作为一个不完整的企业,注定不符合企业发展的趋势。在改革开放初期,“三来一补”企业对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具有促进意义,如今这种组织形式已经对地方发展起到了制约的作用;

大部分“三来一补”企业层次低、附加值低,且存在经营模式单一、产权不明晰等问题,企业进一步发展空间小。同时所租厂房多数是低层次的,这加大了地方政府以园区升级推进产业升级的难度,对宝安区这样受土地资源制约的地区来讲,“三来一补”企业对产业升级阻碍作用明显。
一些‘三来一补’企业对工人的劳动保护不够到位,使得工伤死亡事故明显高于其他类型企业,劳资纠纷问题相对较多,环保问题也比较严重,给社会和环境带来了较大的压力。【回答】

7. 厦门: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

7月26日,澎湃新闻从福建省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获悉,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近日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简称《意见》)。
《意见》提到,此次出台新政系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精神,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满足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的租房需求,加快构建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
具体而言,《意见》明确,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参与。由政府提供土地、税收、财政、金融等相关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积极引导市场主体参与投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所有”,通过新建、改建、盘活等方式,多渠道扩大供给。支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形成多元化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体系。
同时,着重解决新市民群体住房困难。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厦门市无房的新就业大学生、青年人、城市基本公共服务人员等新市民群体,解决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70平方米,以30-45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同时,通过产业园区及各工业项目配建宿舍型公寓,重点解决企业单身员工居住问题。
此外,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接受政府指导,租金标准按低于同地段同品质的市场租赁住房评估租金执行。市场评估租金原则上一年评估一次,必要时可根据情况适时评估。
政策支持方面,《意见》提到,一方面加大土地政策支持;另一方面落实税费和中央补助资金支持政策;同时完善金融政策配套;以及简化审批流程。
《意见》提及,支持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按程序报批后,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按照政策内容,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住房租赁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同时,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或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在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其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指出,出台新政,推动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厦门市扩大租赁住房供给促进市场平稳发展工作方案》《存量非住宅类房屋临时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相继出台,《厦门市加大新就业大学生等青年群体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即将出台,明确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政策支持、“非改租”条件,进一步加大住房保障力度。综合施策,以解决新就业大学生、青年人、城市基本公共服务人群等新市民的住房困难问题为重点,突出“小户型、低租金”,加快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目前已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6万多套,预计年底前有3万套可投入运营。
根据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披露的数据,截至目前,全市累计分配各类保障性住房、人才住房约9.53万套(间),累计保障人数超过22万人;已通过公共租赁住房解决了3.65万名职工的居住问题。今年以来,厦门市已安排分配各类保障性住房共1.14万套(间)。
同时,目前,厦门市共设立800多个租金监测点,加大对各类租赁住房租金价格的监测;持续推进住房租赁市场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恶意涨租、囤积房源、驱赶租客等违法违规行为。
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指出,下一步,厦门市将按照“统筹考虑、立足当前、布局长远”的原则,全面构建“稳租期、稳租金”住房租赁体系,以更有力度、温度的举措惠民生稳市场。

厦门: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

8.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
          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88件市政府规章以及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1065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予以废止(含自行失效)市政府规章14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750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过清理,对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市政府规章予以保留58件、拟修订16件;对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246件、拟修订69件。现将保留、拟修订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并附后公布。
## 附件:一、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4件)
  二、1980年1999年发布的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750件)
  三、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予以保留的市政府规章目录(58件)
  四、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予以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246件)
  五、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拟修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6件)
  六、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拟修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69件)

## 附件一:     1994年至1999年发布的
          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4件)


序号市政府令         规章名称         废止理由01第2号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法规代替02第3号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法规代替03第4号厦门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法规代替04第7号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法规代替05第8号厦门市消防管理规定法规代替06第10号厦门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法规代替07第11号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法规代替08

第13号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
定市政府第94
号令代替09第19号厦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法规代替10第23号厦门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法规代替11第29号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法规代替12第39号厦门市员当湖管理办法法规代替
13


第43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主要内容与
国家现行规
定不符14

第57号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

市政府第83
号令代替


## 附件二:    1980年至1999年发布的予以
        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750件)


序号   发文字号         名  称        理由  001

厦政(1980)45号

批转厦门供电局《关于电力线路受外力
损坏事故的报告》新规定代替


002


厦政(1980)93号

关于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集体
经济进一步做好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工业
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贯彻意见
 明文废止

003

厦政(1980)94号

转发《关于节约能源,加强对机动车运
输管理的办法》的通知 明文废止

 004

厦政(1980)106号

关于批转市建委《关于城市住宅实行统
建办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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