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滴滴100万悬赏杀害郑州空姐的顺风车司机?

2024-05-17 16:34

1. 如何看待滴滴100万悬赏杀害郑州空姐的顺风车司机?

一名空姐下班后预约滴滴顺风车竟然被残忍杀害!目前,警方已经将犯罪嫌疑人锁定为空姐搭乘的滴滴顺风车司机。截止当前,该司机仍未归案。滴滴在公开道歉的基础上,又发出了公开悬赏。
事件被害人是一名 21 岁的空姐,她于 5 月 6 日早上在郑州空港区搭乘了一辆滴滴顺风车前往市区,随后与家人失联。昨日滴滴官方给出回应,表示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句话很模糊,毕竟责任不等于法律责任。那么,从法律角度分析,滴滴是否须要承担法律责任?
目前网约车的业态很多,包括专车和顺风车等。法律上,滴滴平台跟专车司机是劳动关系,跟乘客是承运关系。专车司机如同出租车司机,是代表公司履行与乘客的承运协议。顺风车则不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滴滴平台提供的《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内容可得知,滴滴平台跟司机、乘客之间是居间服务关系,是信息中介和信息发布平台。乘客与顺风车司机之间才具有承运合同关系。
基于二者关系的不同,如果专车司机和出租车司机伤害乘客,乘客有权要求公司就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顺风车,由于滴滴仅仅是信息中介,需要尽到的是信息审查义务和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比如核实司机身份信息,是否有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安全等。而这些核实只能是形式上的,比如核对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等。在具有直接加害人的情况下,即便平台有过错,也只需就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顺风车司机的个人信息完全真实。因此,滴滴平台只要充分履行了信息审核义务和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那么主要责任人应为凶犯,滴滴平台在法律上的责任并不大。毕竟,刑事犯罪不能轻易预见,对于滴滴平台应属意外事件。虽然把偶发的刑事案件完全归责于滴滴并不妥当,但滴滴仍负有道义责任。如今滴滴公开悬赏,积极配合警方追捕凶嫌,实际上是滴滴主动履行道义责任的表现。公众应予肯定。
不过,在滴滴公司发布的百万悬赏令中,滴滴将顺风车司机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和电话等个人信息也一并公布出来并不妥当。有网友寻着这些线索,开始进行“人肉搜索”。涉事司机的支付宝头像、身高、体重、爱好,甚至QQ空间里数张私照都被扒了出来。虽然滴滴公司和网友的行为是建立在警方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前提下,但似乎仍有更妥当的做法。
滴滴可以把顺风车司机的信息提供给警方,但没有权利向全社会公布。而网友的“人肉搜索”行为也存在争议。如果通过公开渠道搜索到司机信息,这并不违法。但如果是借助特殊渠道,泄露当事人及其好友原本不公开的私密信息,就明显越界了。对于公众而言,更理性和恰当的方式是,一旦发现嫌疑人曾在哪里出现,获悉其踪迹的线索,可及时向警方提供,而不是进行人肉搜索。
当然,如果真的有人向滴滴提供涉案司机线索,足以协助警方找到涉案司机,那么滴滴必须向线索提供者支付赏金。如果滴滴反悔,线索提供者可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滴滴支付。
总体看,网约车不比传统出租车更不安全,只是网约车是新事物,关注度更高。很多时候,乘客在深夜选择从滴滴平台搭乘顺风车,是出于对滴滴平台的信任。这种信任,客观上要求滴滴提升准入门槛,加大安全保障。
网约车应以此为戒,进一步提高信息审查力度,使用导航和定位系统,对行车路线进行监控,并给乘客提供便捷的安全求助机制。
至于刑事犯罪,这更多的是整个社会层面的问题,不能苛求滴滴公司确保其司机永远不犯案。罪责自负是刑事追责的根本原则,期待警方早日将凶犯缉拿归案并严厉问责,以此告慰逝者。

如何看待滴滴100万悬赏杀害郑州空姐的顺风车司机?

2. 郑州空姐遇害,滴滴平台责任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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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空姐打滴滴遇害,滴滴到底有没有责任?(二)
作者:琚新国律师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2018-05-14
今天又看到有人发文称:郑州空姐打滴滴遇害一案中,滴滴方面没有责任。主要理由是:空姐打的是“顺风车”,而不是“专车”,在“顺风车”情况下,“滴滴平台”不是承运人,没有承运人的义务,而且“滴滴平台”已经履行了实名审核义务,可以免责。笔者认为这一意见是错误的,理由详述如下:

一、“滴滴平台”上的“滴滴顺风车”到底与“滴滴专车”有什么区别?

“滴滴顺风车”的本质特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中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可见,“滴滴顺风车”的本质特征是“司机路过,顺便稍带”,它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是一种商业经营行为,只是一种随机的民事互助行为。
“滴滴专车”的本质特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可见,“专车”是以盈利为目的,专门提供有偿服务的商业经营行为。

了解上述区别以后,我们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析空姐遇害事件中的“顺风车”到底符合上述哪一个特征,而不应轻率的认为只要是从“顺风车”点击进去约到的车就都是真实的“顺风”车。这就需要查清嫌疑犯司机到底是不是真的“司机路过,顺便稍带”,还是以“顺风车平台”为依托,名义上是顺风车,实质上跑的还是出租车或专车。有太多的私家车主在网约车平台注册后,通过多种方式接单,而“顺风车”只是他们的业务来源之一(也可能是次要的业务来源),所以,此“顺风车”并不是真的“顺风的车”,而是实质上的“营运的车”。
郑州遇害空姐所乘坐的那辆车真的是“顺风”的车吗?那位嫌疑人司机真的是半夜从机场“路过”吗? 他的车实质上究竟是不是一辆专门跑“网约”的车?所以,先不要对空姐所乘坐的那辆“顺风车”实质上是不是“顺风车”下结论,这需要实事求是的查证。

二、假定那真的是一辆顺风车,“滴滴平台”的运营商也仍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为了说清楚这个问题,必须深入分析“顺风车平台”业务过程。

我们来解析一下“顺风车平台”的信息服务的业务过程,包括四个环节:
环节一:接受注册,实名验证,收集基础数据以备匹配;
环节二:当有乘客发出要约时,平台服务器程序对司机与乘客双方的信息进行匹配,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匹配不是按照大自然规律进行的自然匹配,而是按照人为设计的匹配算法编制的计算机程序进行的匹配,实质上仍是一种人的行为,即顺风车平台运营商的行为,这意味着,运营商有义务保障匹配信息的科学性、正确性。匹配成功后,司机不能随意撤单,只有与乘客协商一致,经乘客同意,才能撤单,而且,撤单的操作必须要由乘客完成;
环节三:当乘客与司机见面后,“顺风车平台”应当有义务向司机与乘客双方纰漏彼此的真实信息,以供双方核验真伪,此时,若“顺风车平台”不能保障信息的100%真实性,就有义务特别提醒双方加强信息核对及风险防范;
环节四:乘客到达目的地后,向乘客收费(或者代收费),扣除业务提成后转付给司机;
通过上述四个环节,可以看出:
订单成立前,“顺风车平台”是居间者,只提供信息服务,有义务进行实名验证,保障信息真实。
订单成立后,“顺风车平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司机的随意撤单行为。
订单履行完毕时,“顺风车平台”向乘客收费,或者代收费,扣除居间费用后,其余支付给司机。
所以,在滴滴顺风车订单的成立履行全过程中,滴滴平台都有义务保障各方交易信息的真实性。

三 、“滴滴平台”并不仅仅是一位居间者。

什么是居间者?《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依此规定,居间者是“居间合同”中的居间方,他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促成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居间者就应当收费并退出,此处的重点是:居间者不再参与其他两方所订立的合同,也不再就其他两方如何履行合同提供服务。若其他两方事后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一方不履行合同,那都只是合同双方的事情,与居间者没有关系。但“滴滴平台”是不是这样呢?显然不是,它在司机与乘客生成订单前,确实是一位居间者,但生成订单后,它并没有退出,而是参与到订单的履行中来:它通过平台功能限制,阻止司机撤单,它还要向乘客保障司机不会甩单,它还要向乘客收费,扣除服务费后再转账给司机,这种代收费并不是乘客自由选择的,而是“滴滴平台”业务模式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这是其格式合同的一部分。所以,它不仅仅是一位居间者,而是在订单成立后成为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参与者,或者说,“顺风车”运输合同实质上是一种三方合同,“滴滴平台”在合同成立前是居间者,合面成立后便参与其中,允当监督合同履行并收取车费或代收车费的角色。这种“监督合同履行”的行为,对于乘客来讲,提高了对合同履行的信任度。所以,究其实质,“滴滴平台”是在间接履行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义务,或者说司机是主要承运人,“滴滴平台”起辅助作用,是次要承运人。(很简单的道理: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不能只听他们怎么说,只看合同条款怎么写,更重要的是还要看他们实际怎么做。比如“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判断卖家的肉究竟是羊肉还是狗肉,如何下结论?)

四、乘客的安全应当由谁负责,各方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综上,笔者认为,滴滴平台的信息服务贯穿于合同订立、履行的全过程。乘客与滴滴平台运营商、车主、司机之间是分阶段的合同关系。订单(客运合同)成立前,“滴滴平台”是居间人,订单(客运合同)成立后,“滴滴平台”参与到客运合同中,成为监督合同履行的一方,实际上是次要承运人。它负责监督车主、司机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为了确保信息真实,滴滴平台不仅应在注册阶段进行实名验证,还应当在履约阶段(乘客开门上车前)充分提醒乘客:请认真核对车辆信息是否与订单信息一致。在风险防范方面,“滴滴平台”作为一个组织者,若不能保证信息100%与实际相符,就应当向乘客做出充分的风险提示,但由于充分的提示风险,可能会引起乘客对安全问题的顾虑,从而影响业务量,所以,滴滴平台强大的广告宣传力度远远大于它对乘客在风险防范方面的提醒力度,所以会误导乘客忽略一些风险。因此,应当认定滴滴运营商在安全保障方面没有最大限度的履行义务。而嫌疑犯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相应的刑责任及附带民事责任。(当然,若郑州遇害空姐所乘坐的那辆“顺风车”实质上不符合顺风车的性质,而应归入“专车”的话,那就更没有理由不承担责任了。)

【注】“滴滴平台”不是一个法律责任主体,它背后的运营商才是。但这个问题不是本文所要阐述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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