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1修订)

2024-05-17 14:58

1.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1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全区性的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社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支持、资助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参与红十字会开展的募捐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第四条 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第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发展基层组织、会员和红十字志愿者,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三)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四)组织开展社会救助活动;
  (五)开展募捐,接受捐赠;
  (六)普及群众性初级救护、应急避险和防病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七)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和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
  (九)参加国内、国际人道救援工作;
  (十)开展重建失散家庭联系服务工作;
  (十一)监督检查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情况;
  (十二)依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十三)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六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人民政府的拨款;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行业和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六)其他合法收入。第七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八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适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第九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义务的单位和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第十条 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十一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自治区红十字会的指导。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银行、旅游景点等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和救灾救助物资募捐接收点。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款物,处分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用于人道主义救灾救助。第十四条 对不适用于救助对象需求的捐赠物资和在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收到或者剩余的捐赠款物,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转用于红十字会备灾或者其他救灾救助工作。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具有适应当地需求的备灾救灾设施。第十六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的物资,依法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海关、检验检疫、税务、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费。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通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的红十字会车辆免交通行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1修订)

2. 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资助红十字事业发展,逐步增加对红十字事业经费投入,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第六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发展同各国地方红十字会或者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盟、设区的市和旗县级红十字会在自治区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开展交流与合作。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享受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红十字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组  织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按照规定设置工作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配备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旗县级红十字会指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工作。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主持红十字会的日常工作,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由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副监事长至少有一人为专职。

  监事会依法对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 职责与保障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传播人道主义精神;

  (二)开展应急救援、救灾、救助的相关工作,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和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信息系统;

  (三)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四)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参与、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无偿献血的相关工作;

  (五)发展红十字会基层组织、会员和志愿者;

  (六)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七)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八)开展募捐活动;

  (九)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负责宣传红十字精神,普及防灾减灾、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群众性卫生健康等知识,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举办应急救护培训以及其他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制定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储备救灾物资,建设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建立赈济救援、应急救护等救援队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中心或者备灾救灾设施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

3.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村、街道、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会地方组织的指导。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的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除向上级红十字会及时报告情况外,并积极参与、组织救助;
  (三)在灾害多发区域、农牧区以及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部门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现场自救、互救知识;
  (四)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五)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
  (七)开展为救助工作进行募捐的活动;
  (八)开展地区间以及国(境)外之间红十字会的交流和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有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区域卫生医疗发展规划设立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血站。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基金会。第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行政管理费。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有减(免)税、费的待遇;海关、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无偿地用于社会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变卖。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根据捐赠者的要求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及其发放情况,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资助部门或单位、上级红十字会和捐资者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十八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拒绝、阻碍红十字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4.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条例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街道、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可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相应的地方红十字会的协调指导。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第四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其人事管理比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层红十字会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工作要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确定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以上(含县)各级红十字会可设名誉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第八条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热爱红十字事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条例,享受会员合法权益,履行会员义务。第九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条例;
  (二)依据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及时进入现场,报告灾情,协助政府组织抗灾救灾,并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争取国内、国外及地区红十字组织的捐助。平时做好救灾的准备工作;
  (四)制定、实施本地区群众性现场初级救护的培训规划,组织、培训群众性红十字救护队,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
  (五)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开展人道主义社会救助活动,组建自救互救和社会救助网络;
  (八)加强同其它国家和地区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往和交流,发展同全国各省、市之间的友好往来;
  (九)依照国家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政府委托的事宜。第十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业。在处理、分发捐赠款物时要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可享受减、免税待遇。第十二条 海关、检疫、交通运输及有关部门对红十字会接受或捐赠国内外的救灾物资,应当重点安排,优先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解决救灾物资的转运工作。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建立专项帐目和审查监督制度。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公务时,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并免收过桥、过路费。第十五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标志的使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拨款。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将红十字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二)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收入,所属企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五)行业红十字会或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黑龙江省红十字基金,所筹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可在机场、火车站、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组织募捐。募捐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红十字会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证章。对为红十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
    自治区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第四条 承认并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会事业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集体参加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红十字会的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的工作,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第八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参与组织救助,并向上一级红十字会及时报告情况;
    (三)组织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现场自救知识;
    (四)与教育部门配合,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七)依法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救助和服务活动。第九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可以从事募捐工作,募捐活动由自治区红十字会统一组织并实施管理,所得款物应当用于救助工作。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红十字会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第十二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红十字会可以用募捐所得资金,建立红十字基金。
    基金使用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自治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卫生医疗发展规划,开办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从事人道主义医疗救护工作。第十四条 对红十字会接受的境外捐赠,海关、商检、检疫、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予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按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待遇。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舆论宣传单位应当对红十字会负责组织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给予支持和扶助。第十七条 用于紧急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和交通工具应予优先通行,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分别设置专项帐户核算管理,其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条 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6.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立地方红十字会组织,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工作;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在本地区、本单位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工作。
  省、市、县红十字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第四条 省、市、县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五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红十字标志。
  医疗机构以红十字会命名或者冠以红十字名称的,必须经省红十字会批准,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公益和救助活动。第七条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承认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单位和个人为红十字会员,也可以吸收热爱红十字事业,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第八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红十字会的宗旨、性质和任务;
  (二)依照红十字会章程发展会员,收缴会费,建立志愿工作者队伍;
  (三)募集、管理救灾款物,兴建和管理救灾备灾设施;
  (四)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开展救助活动,及时向灾区群众和受难者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五)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在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以及社区和农村,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建立造血干细胞捐赠者资料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八)建立红十字救护站,组织群众参加意外伤害的现场救护;
  (九)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以及国外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开展寻人转信和国际间的交流互助等活动;
  (十)完成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事项。第九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行业红十字会和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的拨款。第十条 省、市、县红十字会可以建立红十字救助基金,专项用于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红十字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为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社会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立红十字募捐点(箱),进行社会募捐活动。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对不适合救助对象需要的定向募捐物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进行变卖或者义卖。变卖、义卖收入全部用于红十字事业。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资助、变卖或者义卖所得,应当建立账目,完备手续。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并将款物使用结果告知捐赠者、资助者或者向社会公布。
  捐赠者、资助者有权向红十字会查询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者、资助者的查询,红十字会应当如实答复。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依法享受免税待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运输和放行等相关手续,并协助红十字会做好捐赠物资的转运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减税、免税待遇。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二章 组 织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三章 职 责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17修订)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内容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组 织第八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全国建立中国 红十字会总会。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职 责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一) 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三) 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四)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五)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七)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标 志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七条 因宗教信仰使用红新月标志的,其使用办法适用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规定。第十八条 军队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经费与财产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拨款。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性、公正性、中立性、独立性、志愿服务、统一性和普遍性七项基本原则。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缔结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缔结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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