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2015)

2024-05-04 23:26

1.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2015)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姜治莹

2015年3月25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健全立改废机制,依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对1991年以来制定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规章名称文 号发布日期或实施日期实施部门1长春市幼儿园管理办法长府发〔1991〕64号1991年8月11日市教育局2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号1992年5月25日市编办3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1992年6月22日1997年11月18日修正市房地局4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1993年5月1日1997年11月18日修正市房地局5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1993年7月1日市房地局6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1993年7月1日市房地局7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1993年7月1日1997年11月18日修正2011年11月18日第二次修正市房地局8《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1994年7月3日2011年11月18日修正市公用局9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1995年5月15日1997年11月18日修正市房地局10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7号1996年1月1日市发改委11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补充规定市政府令第46号1996年8月21日市发改委1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的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1996年12月23日市发改委13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57号1997年6月11日2004年7月1日修正市人社局14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1997年6月24日市国资委15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3号1997年9月17日2004年7月1日修正市体育局16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1998年7月21日市房地局17《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1998年9月4日市交通局18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1998年9月17日市国安局19长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1998年10月27日市残联2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1998年12月7日市畜牧业局21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1号1999年2月13日2004年7月1日修正市公安局22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2号2000年9月30日市公安局23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2001年6月1日市房地局24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2002年10月14日市市容环卫局2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59号2002年12月1日2004年7月1日修正市人防办26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号2003年4月12日市民政局27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2003年10月21日市交通局28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2004年3月9日市卫计委29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2004年3月20日市法制办30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2004年3月20日市规划局31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2004年7月1日市国土局32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2005年8月1日市国土局33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6号2005年11月1日市建委34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2006年7月27日市市容环卫局35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9号2006年12月12日市人防办36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2007年1月10日市贸促会37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2007年6月15日市建委38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2007年10月12日2010年11月19日修正2015年3月25日第二次修正市公用局39《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号2008年4月1日2011年11月18日修正2015年3月25日第二次修正市房地局40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号2008年8月28日市公安局41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号2008年11月1日市市容环卫局42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2009年5月15日市林业局43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2009年8月1日市发改委44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号2009年10月1日市公安局45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2010年6月1日市建委46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号2010年9月1日市国土局47长春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2010年9月1日市国土局48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2010年11月1日2015年3月25日修正市建委49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2010年11月1日市公用局50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2010年12月1日市环保局51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2010年12月1日市气象局52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2011年1月1日2011年11月18日修正市房地局53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2011年2月1日市审计局54长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2011年3月1日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55长春市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2011年5月1日市工信局56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2011年5月1日市市容环卫局57长春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2011年5月1日市市容环卫局58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2011年5月12日市建委59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25号2011年5月12日市规划局60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6号2011年7月19日市市容环卫局61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2011年8月3日市建委62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2011年10月10日市建委63长春市土地登记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2011年11月1日市国土局64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2011年9月15日市科技局65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2011年12月1日市卫计委66长春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2012年7月1日市法制办67长春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2012年7月1日市法制办68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2012年7月15日市规划局69长春市河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2012年8月15日市水利局70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2012年8月15日市园林局71《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8号2012年10月1日市体育局72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2013年1月1日市房地局73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2013年1月1日市房地局74长春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2013年1月15日市水利局75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2013年2月1日市法制办76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2013年6月1日市规划局77长春市数字长春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2014年1月20日市规划局78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2014年1月20日市房地局79长春市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7号2014年1月20日市交通局80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2014年3月1日市卫计委81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9号2014年2月9日市建委82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0号2014年2月1日市交通局83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2014年2月1日市民政局84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2014年2月15日市建委85长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2014年3月1日市交通局86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4号2014年4月15日市建委87长春市电子档案远程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2014年9月5日市档案局88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2014年11月1日市水利局89长春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2014年11月1日市气象局90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2014年12月20日市建委91长春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2015年1月15日市农委92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2015年3月1日市卫计委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2015)

2.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修改为:“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二、将《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删去第二十九条。三、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3.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规章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政府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申请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核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法规草案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有授权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第五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本市的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是市政府负责全市法制工作的专职工作部门,在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法规草案的拟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拟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议案;
  (二)编制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受市政府委托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
  (四)组织或实施法规草案的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
  (五)对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六)审核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
  (七)权限范围内的规章备案、解释、清理工作;
  (八)处理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其他有关具体工作。第八条 法制部门设立立法专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给予咨询、指导。第九条 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工作部门,在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工作:
  (一)按要求提出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按照计划起草和送审由本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法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规草案的拟定、规章的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
  (四)配合法制部门对有关本部门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对于法规草案、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按要求提出意见;
  (六)参加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过程中由法制部门组织的协调会;
  (七)承担市政府委托的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本部门起草的规章,负责修改和废止建议的提出及修改稿的起草;
  (九)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对规章进行解释、说明。第十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项第十一条 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应当申请立项。
  拟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部门应当填写《长春市立法规划建议项目表》或者《规章制定计划项目表》。
  填报表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及其他主要事项。
  填报表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后,按规定时限报法制部门,申请立项。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结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对立项申请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后,进行综合平衡,提出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制定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后施行,法规草案拟定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或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原则上不予变更,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变更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向市人大提出议案;规章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变更。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一、修改12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将《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及监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并依法进行监管。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规划、房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和场所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并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他工程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有关部门和机构”。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或者场所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其他工程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五项中的“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有关部门和机构”。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防雷检测资质证书或者相关防雷许可文件的;”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设计、施工”。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或者场所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二)删去《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住房补贴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职工遗属无工作的,由负责其生活补助的单位发放。”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项。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
  (三)删去《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督管理方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及操作程序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进度,分期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
  (四)删去《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五)删去《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六)将《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单体建设项目,应当一次性缴纳配套费。但单体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证核发的,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缴纳配套费。
  “非单体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分次缴纳配套费。”
  (七)将《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拆除企业是指由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类别的企业承担建(构)筑物拆除作业的施工单位。”
  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
  (八)删去《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九)将《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凡在本市举办展览的单位,应当将法人代表身份、展馆场地使用证明、安全保障方案等信息书面告知市会展办。”
  删去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招商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事项。确需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会展办,同时告知参展经营者。”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举办单位负责展览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十)将《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清除冰雪责任人无力承担清除冰雪义务的,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代为清除,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三款修改为“承担运出冰雪义务的责任人无力运出冰雪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负责运出,所需运输费用由该责任人承担,也可以委托清除冰雪公司有偿清运。”
  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将第九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范围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二)删去《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十八条。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5.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

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产权权属登记核发证照工作的通告  长府发(1986)71号
    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1986)86号
    废止理由:《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7月23日施行)取代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1987)155号
    废止理由:《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2000年7月27日施行)取代4、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1992年市政府第7号令
    废止理由:管理体制发生变化,管理政策调整。5、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  1993年市政府第13号令
    废止理由:房改政策调整,不再发行。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异产毗连房屋共用(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4)48号
    废止理由:执行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1998年11月8日施行)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市政府第36号令
    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取水许可证制度的通告  长府发(1995)63号
    废止理由:《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6月8日施行)取代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一号)  长府发(1996)1号
    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疫管理的通告(第五号)  长府发(1996)29号
    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十四号)  长府发(1997)50号
    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八号)  长府发(1996)59号
    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使用煤炭露天加工食品的通告  长府发(1996)25号
    废止理由:长府发(1997)59号通告取代1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十一条街路两侧环境的通告  长府发(1999)9号
    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九路九桥两出口、四园、两广场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建筑的通告  长府发(1999)10号
    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伊通河城区下段河道的通告  长府发(1999)13号
    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部分居民生活区环境的通告  长府发(1999)20号
    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场外交易行为的通告  长府发(1999)42号
    废止理由:通告中设定罚款,按照清理规章要求,予以取消。19、长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实施血液管理“三统一”意见的报告的通告  长府发(1990)19号
    废止理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施行)2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进行清理整顿的通告  长府发(1990)29号
    废止理由:执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施行)2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血液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2)84号
    废止理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施行)2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整顿医疗市场的通告  长府发(1993)44号
    废止理由:执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施行)2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1991)25号
    废止理由:《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1999年8月10日施行)取代2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  长府发(1991)82号
    废止理由: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1996年1月1日施行)2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求神讨药封建迷信活动的通告  1992年9月17日
    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26、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1996年市政府第40号令
    废止理由:执行《吉林省警察巡察条例》(1997年9月26日施行)2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87)166号
    废止理由:执行国务院《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10月1日施行)2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客运出租车的通告  长府发(1989)22号
    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2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  长府发(1981)272号
    废止理由:执行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年8月1日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

6.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6件规章(第二批)的决定》业经2001年5月25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述
                               2001年6月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改革开放以来,市政府制定、颁布了一批规章,这些规章对于政府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改革的深化,部分规章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或者已被新的法规所取代,因此,根据规章清理的要求,经过全面清理审查,决定废止《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6件规章(具体目录见附件)。
  
^^第二批废止规章制度目录

  1、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1984]18号
  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长春热电厂供热管网建设集资办法》的通知 长府[1984]245号
  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1984]173号
  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长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1984]76号
  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长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1985]105号 
  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统一调整城镇工商用房租金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1985]155号
  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节约用电,严禁窃电的暂行规定 长府[1985]23号
  8、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经济技术协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1985]183号
  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的通知 长府[1986]193号
  1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国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罚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 [1987]260号
  1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长府[1987]13号
  1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若干政策规定 长府[1988]2号
  1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科技立市"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长府[1988]97号
  1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府[1988]210号
  1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道路桥梁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1998]235号
  16、关于印发《长春市私有房屋租赁办法》的通知 长房字[1998]46号
  17、关于印发《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房字[1988]47号
  1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的通告 长府[1988]116号
  19、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等事业单位的房产和车辆办理免税登记手续的通告》的通知 长府[1988]63号 
  2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1989]35号
  21、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内电话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1990]32号
  2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1990]88号
  2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1991]无文号
  2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公共电、汽车乘车规则》的通知 长府办发[1991]4号
  25、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1]99号
  2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1991]10号
  2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对引进外资中介人给予中介收入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1991]95号
  2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1]无文号
  2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1]93号
  3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1]70号
  3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2]89号
  32、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城区试办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2]67号
  33、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2]87号
  3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市政府 [1992]年第 9号令
  3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3]12号
  3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3]年第4号令
  37、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商品房销售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法联发[1993]4号
  3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3]49号
  3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使用)市场的通告 长府发[1993]28号
  4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土地闲置费的通告 长府发[1993]59号
  4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3]40号
  42、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4]年第22号令
  4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23号令
  4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在籍机动车辆预收通行费的规定 市政府[1994]年第26号令
  4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27号令
  4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4]40号
  47、长春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社会集团配备小汽车标准》的通知 长府发[1994]7号
  4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市政府 [1996]年第44号令
  4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二号) 长府发[1996]6号
  5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三号) 长府发[1996]12号
  5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四号) 长府发[1996]26号
  5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六号) 长府发[1996]45号
  5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七号) 长府发[1996]51号
  5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九号) 长府发[1996]72号
  5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十号) 长府发[1996]83号
  5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十一号) 长府发[1996]84号
  5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7]36号
  5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1997]年第76号令
  5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物安装防盗护栏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7]69号
  6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十三号) 长府发[1997]25号
  6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十二号) 长府发[1997]9号
  62、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
  6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通告 长府发[1998]78号
  6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肉品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8]72号
  6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熟肉制品管理的通告(第四号) 长府发[1998]56号
  6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熟肉制品管理的通告(第三号) 长府发[1998]2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01年6月1日

7.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十件政府规章

  (一)《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二)《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三)《长春市兽药经营管理办法》

  (四)《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五)《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六)《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

  (七)《长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八)《长春市洗浴业、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规定》

  (九)《长春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十)《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二、修改九件政府规章

  (一)将《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修改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许设置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将第八条第一款:“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修改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许设置的决定。”

  将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自行失效。”删除。

  (二)将《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第九条“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塑料制品,应当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和领取《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塑料制品。”“环境保护部门、经贸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修改为“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塑料制品,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未领取《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塑料制品。”“经贸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

  (三)将《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家有关部门申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城市雕塑设计。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修改为“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城市雕塑设计。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

  (四)将《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报送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删除。

  (五)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修改为“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将第十七条“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申请资质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批准文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经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会签认可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业资格证书;(三)属于营业性质的单位在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不合格、未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活动。”修改为“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手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将《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审批表》,经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修改为:“公共娱乐场所使用、开业前,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核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方可使用、开业。”

  (七)将《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删除。

  将第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删除。

  将第十三条:“体育场所或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删除。

  将第十六条:“《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转让。”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删除。

  (八)将《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八条:“凡拟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应当先到系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举办。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六日内予以答复。”删除。

  (九)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手续:(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后,方可进行初步方案设计。(二)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送初步设计

  文件时,必须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文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删除。

  将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8.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2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将《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阻碍行政管理和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将《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废止14部政府规章

  (一)《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二)《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补充规定》;

  (三)《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的规定》;

  (四)《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五)《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六)《<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七)《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八)《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九)《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十)《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十一)《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十二)《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十三)《长春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十四)《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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