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024-04-30 17:42

1. 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带动区域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开发区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从实际出发,依托原有城市和大中型企业,引进资金和技术,以兴办工业项目,产品出口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把开发区建成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对外开放的窗口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验区。
  开发区在抓好经济建设的同时,应抓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三条 开发区应为国内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和经营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遵义市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五条 开发区应坚持高效统一、分工负责和利于开发建设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遵义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行使经济管理职能。
  开发区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实行主任负责制。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能: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开发区建设和招商引资实行统一管理;
  (三)按省政府授权审批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开发区内土地实行统一规划,依法征用、出让、开发和管理;
  (五)组织开发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开发建设;
  (六)指导、监督、协调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开发区设置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七)培育发展开发区的各类市场和中介服务组织;
  (八)组织人才招聘、调配、培训和交流;
  (九)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十)实施经济体制改革和综合改革试点;
  (十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有关涉外事务;
  (十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能。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在管委会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八条 开发区的社会治安、文教卫生、民政救济、市政管理、计划生育等社会事务,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应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公开办事程序。所有公职人员应廉洁奉公,依法行政。第三章 开发建设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点,把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经济开发实体,以法人资格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它经济活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建立开发建设基金及其管理组织。开发建设基金有偿投放,滚动使用。
  开发建设基金来源及使用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惠办法根据土地不同等级,不同行业和用途予以确认。
  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可根据建设用地规划和授权分期征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第十四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补偿和安置,由管委会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本着有利开发、共同开发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统筹解决。第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
  (二)高新技术和技术设备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出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设施;
  (六)第三产业。第十六条 禁止在开发区新建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派驻机构或人员,办理业务,加强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金融部门和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机构,可在开发区拓展业务,提供配套服务。

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 贵州省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战略,加快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条 开发区是产业发展的集中区、吸引外来投资的聚集区、体制创新和科技引领的先导区,有明确的产业发展规划,采取特殊政策措施,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开发建设的经济发展区域。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产业集聚、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管理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主管开发区的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服务和管理开发区工作。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开发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开发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省开发区主导产业、科技进步、综合经济实力等考核评价结果。第二章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第七条 省级开发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申请;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三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除主要负责人和少数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
  (二) 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六)按照规定权限管理统计、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七)设立投融资机构,拓展融资渠道;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产业规划和发展定位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保障招商项目落到实处。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投诉协调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第四章 建设与发展第十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与所在市州、县(区、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及投资项目建设,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第十八条 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第十九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开发实体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条件的开发区建设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无水港等海关特殊监管区,改善物流通关环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增强承载产业发展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