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2015修正)

2024-05-17 02:16

1. 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节约资源,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综合经济效益,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列入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水泥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和推广预拌混凝土的原则。
  鼓励使用预拌砂浆和新技术生产的散装水泥。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下同),应当按照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进行设计和建设。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批量生产时,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第七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第八条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外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和市主城区内的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或发包文件中予以明确。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报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第十一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分别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混凝土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单位,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取样制作预拌混凝土试块,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做为评定依据。第十四条 鼓励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设施和设备。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专用车辆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分别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车辆通行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为专用车辆通行提供便利。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2015修正)

2.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5]3号)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26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15年9月25日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0月19号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6月26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后,决定作如下修改:

  1、《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第五条中“百分之七十”修改为“百分之九十”。

  2、《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由建设单位在招标前提出书面申请,报经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建设单位报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删除第二款。

  3、《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删除《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5、《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项目设计、施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划。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

  6、删除《邯郸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

  7、删除《邯郸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中的“和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证明文件”。

  8、《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供热期间,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应低于18°C。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低于18°C时,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明确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C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0°C以下的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9、删除《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款。

  本决定修改的条例,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散装水泥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散装水泥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编制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散装水泥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
  (六)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七)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八)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五条 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以及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新建的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泥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美管理体系,保证出厂的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第七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销售、运输企业和水泥使用者,应当保证散装水泥的装卸、运输、储备和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第八条 按规定提取的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固定资产折旧费,主要用于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建设。第九条 水泥生产、销售、运输企业应当完成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下达的散装水泥任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泥的散装量和散装率作为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年度考核的指标之一。第十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应当按销售量每吨四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用户从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应当按购买量每吨三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作出规定后,按其规定执行。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用途使用,专项用于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第十一条 年设计生产能力在六十万吨以上以及中央、省属和军队开办的水泥生产企业及其水泥用户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及其水泥用户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收取标准或者扩大收取范围。否则,按多收专项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一百五十退还企业,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将所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筹用于全省重点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和购置。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建设、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
  (二)研制、推广散装水泥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三)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和奖励;
  (四)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必要的经费和建设支出。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范围。使用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预算内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行驶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方便。
  散装水泥专用车缴纳公路养路费应当予以优惠。具体优惠标准和期限,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拒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在非经营活动中拒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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