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2024-05-17 02:17

1.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均属复垦范围。
  挖损破坏的土地,是指因露天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造成地表破坏的土地;
  塌陷破坏的土地,是指因地下开采等生产建设活动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压占破坏的土地,是指因生产建设活动排放、堆积废弃物等破坏的土地。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临时占地),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复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五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第六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和个人,申请用地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资金来源证明书以及其它设计文件,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七条 对利用废弃物和在指定区域倾倒废弃物以及向其它单位提供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活动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利用废弃物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利用废弃物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区域,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和建设主管部门划定。第八条 企业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活动使地表受到破坏的,应在利用土地前将表土剥离堆放,用于回填复垦。第九条 复垦后的土地,应达到使生产建设过程中遭到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破坏的土地,企业和个人没有能力进行复垦的,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以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向遭受经济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第十二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以土地被破坏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直至复垦后交付使用。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列支,按《规定》第十六条执行。第十五条 企业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应提取土地复垦基金,专户存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挪用。对不提取土地复垦基金的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
  个人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在申请用地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预交土地复垦基金,方可批准用地。个人按规定自行复垦的,经验收合格后,应将预交的土地复垦基金退回。
  土地复垦基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企业或个人依法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企业改变名称或上级隶属关系变更时,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不变;企业承包、转包等活动,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第十七条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 例》规定,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五年;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的废弃地,复垦后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十年,复垦者有优先使用权。
  前款所列复垦后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6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3.第八条修改为:“地方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程序。”

  4.第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水电建设资金可以采取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单位或个人投资等方式筹措。”

  5.第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水电企业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7.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水电的电价,根据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等因素制定,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8.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9.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10.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1.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其中的“第二十条规定”。

  12.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七条。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3.第八条修改为:“安评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安评单位或者机构承担,并对安评结果负责。

  “建设单位符合条件的,也可以自行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4.删去第九条。

  5.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其中的“工作规范”修改为“技术规范”。

  6.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其中的“或者市(行署)”。

  7.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作出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的组织实施。”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3.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人提出听证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审查的,可以进行听证审查。”

  4.第十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派三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负责听证审查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构人员担任听证审查的记录人。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

  5.第十一条修改为:“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审查。”

  6.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查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的回避。

  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7.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申请听证审查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8.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9.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听证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审查。决定不进行听证审查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0.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审查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

  1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审查的,听证审查的日期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确定。”

  12.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14.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

  15.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16.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17.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18.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19.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适当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的证据。”

  20.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挠或者拒绝行政复议机构及其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的,该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1.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由省级行政复议机构组织考试确认。”

  (四)对《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作出修改。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的社会风尚。”

  3.删去第六条。

  4.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5.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删去第二款。

  6.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7.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8.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制度。”

  9.删去第十三条。

  10.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11.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药品监督”。

  13.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14.删去第二十条。

  15.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相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职权予以查处或者依法移送有关部门;逾期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移送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作出修改。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负责推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2.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六)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权实施属地化执法改革的决定》作出修改。

  1.第63项的职权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通过)”。

  2.第64项的职权名称修改为“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职权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通过)”。

  3.第96项的职权依据修改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修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

  4.第101项的职权名称修改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5.第528项的职权名称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的处罚”,职权依据修改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正)”。

  6.第531项、第554项、第563项、第578项的职权依据修改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正)”。

  7.删去第1297项。

  此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权实施属地化执法改革的决定》中涉及行政机关的表述因本次机构改革发生变化的,按照《黑龙江省机构改革方案》规定执行。

3.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1989)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三、第十九条,将“缴纳土地平整费”,改为“缴纳土地复垦费”。新增加三款,作为二、三、四款,内容是: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四、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拒绝缴纳土地荒芜费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八、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九、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增加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1989)

4.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2006)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二)项修改为:“经人民政府授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应当使用本级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批件,并报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加盖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5.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垦区条例》的决定(2018)

一、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垦区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二、对于改革期间需要逐步移交的行政管理和办社会职能,在相关职能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前,由省人民政府明确相关行政职能的管理主体。三、对涉及垦区授权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授权条款同时废止。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对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修改后重新公布法规文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垦区条例》的决定(2018)

6.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第六条 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用。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垦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林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林业局(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县、区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间或者县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用地的使用权争议,属于乡管辖的,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耕地的,仍由原使用单位耕种,不得荒芜。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具有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农垦、森工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和具有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将规划内容分别纳入有关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7.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1982修改)

第三十七条  基本建设征、拨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呈报国务院批准。
    县(市)征、拨用土地五亩以下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超过五亩,二十亩以下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行政公署批准;超过二十亩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征、拨用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十亩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哈尔滨、齐齐哈尔、鹤岗、鸡西、双鸭山、伊春、大庆、牡丹江、佳木斯和七台河市的近郊菜田,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时,要根据土地数量、质量、地面附着物等情况合理确定补偿费。补偿费应由用地单位支付。
    (一)征用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近郊菜田,土地补偿费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四至六倍计算;征用上述四市中、远郊和其他市、县集体所有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三至五倍计算。
    (二)征用开垦不满五年的耕地;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二至四倍计算。
    (三)征拨用果园、草原、条通、苇塘、渔池、宅基地等土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所列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处理。林木补偿标准,按《森林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征用无收益土地,不予补偿。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由征地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除用地单位应支付补偿费外,还应付给安置补助费,做为安置被征地单位生产和生活的费用。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付给,安置的人口数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
    (一)征用耕地每人付给亩年产总值二至三倍的安置补助费。对人多地少的社队,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限额为其年产值的十倍。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二至四倍给予补助。
    (二)按一款标准仍不能做到妥善安置的个别特殊情况,为了不降低被征地单位原生产和收入水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数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三)征用果园、鱼塘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可参照一款所列标准合理确定。第四十条  征用土地涉及安置问题时,要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征地单位协助被征地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兴办社队企业,就地安置。
    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征地单位按照被征地单位的耕地与农业人口比例,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安置的,要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用地,须在征用土地范围内解决,确需临时使用征地范围以外的土地时,其用地数量和期限,须经有权批准此项工程用地的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期满,要及时平整场地,退还原单位。对被占地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工矿、交通、地质、测绘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探、测量时,要先征得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使用单位的同意;如果勘探、测量使土地使用单位受到损失,要给予赔偿。第四十三条  凡少用多征的土地或已经征用二年仍未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收回的土地,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建设单位使用,新的用地单位应向原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也可以交给当地农牧业生产单位暂时耕种;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可无偿收回,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可付给青苗补偿。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1982修改)

8.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第六条 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用。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垦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林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林业局(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县、区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间或者县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用地的使用权争议,属于乡管辖的,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耕地的,仍由原使用单位耕种,不得荒芜。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具体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农垦、森工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和具有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将规划内容分别纳入有关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