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024-05-16 07:13

1.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法律分析: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种类: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环境公益的侵害不是仅限于某一种类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发生,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可以将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表现为五种具体形式。
(一)环境公益诉讼: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具有相应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的国家具有不同的称谓,但本质上均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之范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为直接维护环境公益,任何公民或团体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诉讼类型。
(二)环境公诉:1.环境刑事公诉。即检察院以制裁环境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诉讼。这是最常见的环境公诉。2.环境民事公诉。它是指在公民或者法人的民事经济行为,污染了环境或者破坏了生态.因而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形下,检察院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实施干预,请求法院制止和制裁环境侵害行为的诉讼。3.环境行政公诉。它是指检察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危害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第十九条 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法律分析: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种类: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环境公益的侵害不是仅限于某一种类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发生,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可以将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表现为五种具体形式。(一)环境公益诉讼: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具有相应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的国家具有不同的称谓,但本质上均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之范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为直接维护环境公益,任何公民或团体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诉讼类型。(二)环境公诉:1.环境刑事公诉。即检察院以制裁环境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诉讼。这是最常见的环境公诉。2.环境民事公诉。它是指在公民或者法人的民事经济行为,污染了环境或者破坏了生态.因而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形下,检察院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实施干预,请求法院制止和制裁环境侵害行为的诉讼。3.环境行政公诉。它是指检察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危害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第十九条 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

3. 如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为了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环境公益诉讼会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变成使用频率较高的诉讼制度,及时从立法、司法和执法方面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符合我国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发展潮流。”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全国人大代表、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主任 张慧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于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2017年7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也有体现。2018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并施行《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司法实务层面对检察公益诉讼作出细化规定。      2015年以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正式起步,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逐年增加,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中涌现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华环保联合会等一批社会组织,人民法院也审理了江苏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腾格里沙漠环境污染系列公益诉讼案、云南绿孔雀案等一批重大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相关案件的依法审理,充分发挥了环境公益诉讼对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示效果和示范意义。      但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历史较短,缺乏系统立法,制度设计、衔接机制和协调机制不够完善,专业化程度不够高,实践中还存在配套法律建设滞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知晓度低,案件调查取证难、鉴定难,环境受损公益修复难等问题,与当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为了更好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作用,我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完善——      第一,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法律体系。要解决当前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问题,核心在于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上位法缺失问题,在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的基础上,结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共性问题,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从法律层面对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案件调查鉴定、环境受损公益修复、环境公益诉讼执行程序等进行明确,同时与其他相关规定共同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体系,解决环境公益诉讼法律法规适用依据不足问题。      第二,提升环境公益诉讼参与人员的专业水平。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一般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除打造高素质的环境司法审判队伍外,可以考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判专家库或引入技术辅助人员协助法官审理案件。在相关人员的选取上,要充分考虑环境公益诉讼不仅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损害的相关专业技术知识,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民事和行政法律知识,通过相关专家和技术辅助人员的引入,促进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专业技术和法律适用作出准确判断,尤其是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研讨疑难专业问题的过程中,通过充分听取相关专业人员的意见,确保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效果的统一。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鉴定问题,司法鉴定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和审判结果的准确性,甚至有些案件的审理结果完全依赖于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的专业性,因此需要同步加强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的管理,确保相关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为案件最终的审理判决提供正确指引。      第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中有关诉讼请求的规定,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不包含惩罚性赔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没有对具体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等作出规定。因此在进一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体系的过程中,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内容、适用条件和计算标准等进行细化,为后续的司法审理认定和适用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四,完善公益诉讼案件的协作机制。首先,生态环境行政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环境管理职能,其具备良好的专业基础,执法工具丰富,执法手段多样,执法技术成熟,因此,在环境违法信息掌握、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分析等方面,具有相对丰富的经验和先进的优势。人民法院在准确把握司法权边界的前提下,可以积极与相关政府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共享经验,分享成果。      其次,法院可以通过与社会组织建立长效沟通机制,定期举办座谈、培训等活动,充分发挥法院案例资源和审判经验丰富的优势,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宣传,同时联合有关行政单位共同提升社会组织环境问题分析处理的专业水平。      再次,建立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之间的线索共享和沟通协作机制。社会组织掌握着大量的社会和民间线索,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离不开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而检察机关则拥有调查取证等方面的优势,通过建立线索共享和沟通协作机制,发挥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各自在公益诉讼中的优势,进一步明确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完善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相关规定,包括启动程序、适用范围、支持内容和方式、证据审查和认定、法律后果等。

如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4.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有什么

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有如果有当事人进行污染环境,那么可以向法院提出公益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有
1、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环境污染侵权和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
环境污染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存在两大区别:
1,举证责任不同:
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原告被害人应当对要件事实(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过错)承担证实的举证责任。特殊侵权行为则反之。
一般说来,被告对其免责事由的证明,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应属于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比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关于环境污染和产品责任中的免责事由的举证、高度危险作业中受害人故意的举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的过错举证,均属于被告对己有利事实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并非举证责任倒置。
此外,在过错证明上,应当区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要件事实中的过错与免责事由中的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加害人过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构成要件,若法律将加害人过错证伪的责任倒置给加害人,则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害人可以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过错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阻碍自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虽不以加害人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加害人可以证明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过错来免责,在此情况中加害人对利己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并未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因此不构成举证责任倒置。
2,归责原则不同:
也就是说只要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即使侵权人没有过错(如:达标排放),只要两者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由侵权人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免责),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大多数是无过错责任,亦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因此,特殊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分担问题上与一般侵权责任最大的区别有两点:一是由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告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减少,不必再就被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二是由于实际举证责任倒置,被告的举证责任加重,即使是仍以过错为要件的侵权责任,被告亦耍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某些特殊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又进一步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

5. 生态环境诉讼中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怎么办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生态环境诉讼中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符合起诉条件的,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六条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企业偷排污水要承担哪些责任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企业偷排污水,要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民事赔偿责任:企业偷排污水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如企业违法偷排污水,造成江河下游养殖鱼死亡的,养殖户可以要求企业赔偿损失。如果是多企业违法排污,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相关企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时,受害人可以收集证据资料,到法院起诉索偿,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2、行政责任:企业偷排污水的,由环保部门等采取责令停业整顿、限制生产、罚款,并对企业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于行政拘留。
一般情况下,居民发现企业偷排污水的,可以向当地的环保局举报投诉,及时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维护自身利益及当地环境不受损坏。这也是受害人要求企业赔偿的重要谈判筹码,运用好了,往往非常利于索取赔偿。
3、刑事责任:偷排污水,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环境污染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也就是说,企业违法偷排污水,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环境污染罪,需要被判刑坐牢。要是你发现有企业偷排污水,严重污染了环境,向环保局举报投诉,准能让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受到相应的处罚。

生态环境诉讼中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怎么办

6. 环境公益诉讼有何规定

一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二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而环境行政控制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不当行政行为,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三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四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的侵害不需要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有关的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起诉讼。另外,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以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
一、我国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还存在一系列障碍
第一,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与其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了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第二,现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
第三,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这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和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来说都是不利的。

7. 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

当环境污染事件影响到公众利益,且原告并不属于利益损害方,赔偿金赔给国家而非受害者时,这就属于公益、而非私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污染事件屡禁不止因和违法成本过低有关。通常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最高不过几十万。通过公益诉讼,由环保组织追究责任方高额的经济补偿,能强化环境保护效果。新《民诉法》使该诉讼有法可依;中华环保联合会给三家地方法院递交诉状,至今未获书面答复。
一、环境污染诉讼时效是几年?
环境诉讼时效,是指环境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案件中的权利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权益的法定期限,权利人在这段期限内有权请求法院保护,无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保护。环境保护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既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实现其权利,也是为了便于法院及时搜集证据,查清事实,及时解决环境争议。在中国目前环境诉讼时效主要有民事和行政之分。(1)环境民事诉讼时效适用于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中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对加害人提起的赔偿诉讼,其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但超过20年的,不得再起诉。(2)环境行政诉讼时效则适用于环境行政案件中的管理相对人不服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罚款等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时效为三个月,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起计算。至于环境刑事诉讼时效,即追究环境犯罪的法定期限,则因各种具体的环境犯罪而不尽一致,确定时效的原则集中体现在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中。环境法学界认为,鉴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渐进性和隐蔽性,各类环境诉讼时效应适当长于一般行政、民事和刑事诉讼时效。
二、环境纠纷的调解
在有关机关和组织的主持下,由环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在分清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环境污染和破坏纠纷主要是民事纠纷,具有可协商解决的特点,因而调解方式在解决环境纠纷的过程中得以广泛运用。在中国的环境保护实践中,根据主持调解的机关和组织的不同,主要有三种形式,即由基层群众性调解组织主持的民间调解,由环境保护部门主持的行政调解和人民法院主持的司法调解。

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

8.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管辖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一、执行管辖权异议可以上诉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执行管辖权异议可以上诉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
(1)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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