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2024-05-07 05:40

1.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享有同等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积极的政策、措施,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第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积极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及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生产经营、缴纳税费,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利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对其所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以个人、家庭或者企业的资产投资、入股办企业的,享有投资者、股东的权利。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个人所有;家庭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家庭所有。
  (三)私营企业采用独资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投资者所有;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合伙人共有;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投资者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经营权: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开展经营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特种行业和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不受限制。
  (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策略、利润分配方式、产品或劳务价格、企业机构设置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四)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兼并、购买、租赁、承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形式的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等。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招聘员工、签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保险。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的商业秘密。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涉及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方面的规定,要求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的,政府有关部门或人员不得拒绝。第十三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及其员工,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申报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技术等级,其评定和鉴定条件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的同类人员同等对待。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和从业人员的人身权、人格权、名誉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利保护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检举、控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愿参加或者退出有关社团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事项时,应当实行行政公示制度,公开机构职责,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对违纪行为的处罚办法。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收费时,收费人员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和有效证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违反规定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交。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提供通讯、交通等服务方面,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强行要求及其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报的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和评审。开发的国家和省级新产品,应适当补贴三项费用。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2.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深化企业改革,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搞活企业,根据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国家与企业签订契约的形式,明确企业的经济责任,使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责权利紧密结合,完善经营机制的一种管理制度。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保证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不断增强企业后劲,并使职工的收入逐步提高;
  坚持责权利的统一,明确责任,落实权力,保证利益;
  做到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本形式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在确定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上,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
  (一)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在核定上缴利润基数的基础上,逐年按确定的递增率向财政上缴利润,超收部分全部留给企业或实行分成。
  (二)上缴利润基数包干。确定上缴利润基数,超基数部分全部留给企业。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可同时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第五条 在确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具体形式时,应在坚持承包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承包的方式,可以全员承包,可以个人承包,可以集体承包,也可以企业承包企业。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防止短期行为,承包期限应一定几年不变。近期内最好包到1990年,与“七五”计划衔接起来。有些企业的承包期限还可以更长一些。第三章 承包的内容第六条 承包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实现利润、上缴利润指标和技术改造指标。产品质量和物质消耗指标,新产品开发、资产增值、设备完好率和安全生产指标应作为考核指标。
  承包的内容一定要明确、具体,体现企业对国家应负的经济责任。承包目标要同企业升级目标协调起来,并把“双增双节”内容纳入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去。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针对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薄弱环节,有所侧重或增加新的指标。第四章 承包基数和增长比例的确定第七条 确定承包基数和增长比例要做到科学合理,原则上应以上年上交利润实际额为准。若上年实际额是低谷或高峰,可以前三年平均额为依据,并参照本行业资金利润率、工资利润率的平均水平进行横向比较,同时充分考虑技术改造、价格变动、市场变化以及承包形式、承包期限等因素加以确定。
  对近几年经济效益稳步增长的企业,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低一些;对经营管理基础较差、生产潜力较大的企业,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高一些。
  对承包期内技术改造任务重的企业,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低一些;对承包前进行技术改造并即将实现效益的企业,视其还款任务情况,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高一些。对优先发展行业的企业,生产出口创汇或社会效益较高但经济效益较低的产品的企业,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低一些。第八条 确定承包基数和增比长例时应采取上下协商、部门密切配合的方法,由各市、地、州、县(市)主管工业的负责同志牵头,财政、计经委、银行、税务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参加,逐户核定,逐户落实。第五章 承包的程序第九条 对实行承包的企业,首先要由财税、银行、审计和主管部门核清企业的资产、历史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等情况,并参考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前景等因素,确定承包目标及考核指标。第十条 承包目标确定后,要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择优选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确定后,由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作为企业所有权代表共同与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承包目标和其他考核指标,承包期限,承包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以及利益分配、奖罚办法、债权债务的处理和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其他事宜。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申请法律公证。合同正本留合同双方各一份,副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正本、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第十二条 合同签订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作为政府代表发给承包经营者委托经营证书,并召开职工大会宣布承包经营者正式就职。如企业法人代表变更,应持承包经营合同书或公证机关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更换营业执照,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有关手续。

3. 吉林省设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设立企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申请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的内资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必须按本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第三条 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公司,除国家和省人大、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计划经济部门审批。第四条 国家停拨或减拨事业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申请法人登记,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签署停拨或减拨经费的意见后,由同级编委(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设立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六条 设立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第七条 市辖区及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设立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区(市)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审批。第八条 设立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九条 设立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直接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十条 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设立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该单位同意后,由企业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十一条 设立安置残疾人优抚对象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设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性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县以上科技部门资格审查,按规定程序审批。第十三条 设立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经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各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体改部门,由其会同经协等有关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政府对设立企业审批程序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和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提供资金和财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申请审批和登记时,其用于设立企业的资金,须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第十六条 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批准。经审查批准的企业,审批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批复。批复文件中应明确企业的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生产经营范围及方式和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编制定员等事项。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设立的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三十日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设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问题的若干规定

4.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同承包方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在企业承包经营中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中的发包方为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签订的承包经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合同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利益,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完成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第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进行调解或仲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七条 在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一般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实行承包的企业,须由有关部门核清企业的资产、历史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拟定招标方案,确定科学合理的承包基数和承包形式。
  二、由发包方为主组成招标委员会(或小组),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政治考核,组织投标者进厂考察,提出治厂方案,公开答辩,进行综合考评,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意见,择优选定中标者。
  个人投标后中标的即为企业法定代表人;集体、全员投标的中标后,须通过民主选举或招聘方式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投标后中标的,可由承包方通过招聘或委任方式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第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指标和考核指标;
  四、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
  五、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的应有风险抵押金及交付办法;
  六、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七、双方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十、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
  十一、合同双方约定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合同正本双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十一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和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可以调整承包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可变更合同。第十二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不因此而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由于承包经营者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任务的;
  三、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
  五、承包者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第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
  变更或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第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承包经营合同,在变更或解除时,应报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或由公证处公证的承包合同,还应报原鉴证机关或公证处。第四章 违反承包经营合同的责任第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十六条 由于发包方的责任,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第十七条 由于承包方的责任,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5.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
  (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对集体资产承包或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九)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第七条 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按照协议所获得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兴办各项事业,其投资或者投劳应占有的资产,合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第十三条 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承包经营;
  (三)租赁经营;
  (四)联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其中非平均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合同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平均承包集体资产的合同,经过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鉴证之后,方能生效。
  经营者的债务,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和担保。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