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4-05-09 10:32

1.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和水质监控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保护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设,实现多个水源同时供水。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加强保护。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调配利用机制。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第十三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第十四条  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50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第十五条  湖泊、水库、溪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周围半径500米范围内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溪潭集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第十六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河(泉)集中式饮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1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三)地下河(泉)、地下水井水源补给面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第十七条  江河备用取水口上游 5000米 ,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江河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水库、湖泊、溪潭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地下河(泉)备用取水口和地下水备用井口周围半径 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地下水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农村供水用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发展方向,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保障农村供水用水。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乡村振兴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协调工作,可以通过组织成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其他方式负责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技术服务体系,推进供水监控信息系统建设。
  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改善水质,促进节约用水。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意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乡村振兴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与美丽广西建设、水源保护建设相结合,统筹城乡融合发展,以城市供水和规模化供水管网延伸、供水工程更新改造和巩固提升为重点,完善农村供水管网体系,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村庄规划、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捐资,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投资、投劳等多种形式参与建设。第十一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并负责工程建设。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农村居民采取自建自管、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通过以县(市、区)、乡镇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方式负责建设。第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第十四条 在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的经营性供水工程。第三章 运行与管护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3.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江河、水库水体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第三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的管理,保障水能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保证水资源及生态环境安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能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渔业、移民、地震、电力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编制全区中小水电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规划进行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考虑保护生态环境,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与防洪、供水、灌溉、耕地保护、渔业、航运、生态用水以及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相适应。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建设活动的其他区域内,禁止规划设置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申请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是否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有多人申请同一个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利用人。第十二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

  (一)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4000千瓦、小于或者等于5万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0千瓦、小于4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万立方米、小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千瓦、小于1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装机容量大于5万千瓦、小于25万千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管理的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到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备案手续。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4.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坑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加强海绵城市建设,保护水体的生物多样性;统筹水污染治理,充分听取公众对水污染防治重大决策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体系,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海洋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团体和志愿者积极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水环境行为,或者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投诉后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教育部门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加强对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与规划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提出制定或者修订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5. 钦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饮用水水源具体情况,统筹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配置、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明确开发区管理机构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结合河长制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机制。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处理等;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功能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工程进行建设、维护和管理,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等;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严格依法进行审批管理;

  (四)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供水、排污及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的设施运营运行监督管理;

  (五)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旅游、安监、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宣传,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建和运营用水户协会等用水组织,并加强对协会管理人员的指导和培训。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用水户协会等用水组织,动员村民、居民等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爱护农村饮水工程设施、饮用水水源涵养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行为规范;

  (二)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及周边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倡导爱护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制止、举报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

  (四)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加强饮用水水源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规范。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第二章 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纳入保护名录开展保护管理。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范围、类型等基础信息。第十二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养殖畜禽;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钦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6.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饮水标准是什么

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主办的“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官网查询,未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方面的地方标准。由于已经有这方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地方标准也属正常。
强制性国家标准 GB 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7.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饮水标准是什么

经“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官网查询,未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方面的地方标准。由于已经有这方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地方标准也属正常。
强制性国家标准 GB 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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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饮水标准是什么

8. 河池市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有序、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包装饮用水产业的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城乡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是指未受污染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污染,水质符合或者优于国家标准,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包装饮用水产业的地表水或地下水,包括天然矿泉水、天然泉水、天然水。
  天然矿泉水是指从地下自然涌出或者经钻井采集的,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者其他成分,其化学成分、流量、水温等动态指标在天然周期波动范围内相对稳定的水。
  天然泉水是指地下自然涌出的泉水或者经钻井采集的地下泉水。
  天然水是指自然来源于地表径流、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的水。第四条 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开发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的产业结构,加强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促进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全市区域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依据全市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编制本级行政区域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取水许可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环境保护、开发、利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参与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和污染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定,结合当地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实际,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并明确保护区内的保护利用主体。划定的保护区可以根据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以及供水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遮盖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第十一条 因保护与利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依法依规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内,除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焚烧垃圾;
  (二)使用毒药、炸药、电具等捕杀水生动物;
  (三)餐饮经营、野炊、露营;
  (四)新种植速生桉等轮伐期不足十年且不利于涵养水源的用材林;
  (五)其他可能造成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污染及破坏的行为。